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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現行法第四百二十條 )所謂確實之新證

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諳法律,而其前手陳金方所持向其再前手胡

茂祥受讓而得之各項文件,均經政府機關認證及繳納契稅,並辦妥房屋稅籍登記,且陳金方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補償金在案,遂以新台幣八十五萬元向陳金方購買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三二五房屋,連同該房屋所坐落基地及前方空地一併移轉占有使用,不僅欠缺故買贓物之故意,且所買受支付價金部分僅為房屋部分,土地部分則未另行計算價金。因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系爭房屋為違法竊佔國有土地所蓋,基於故買贓物犯意,向原無權占有人陳金方以新台幣八十五萬元價格,購買前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及房屋前方之空地等情,據以認定被告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顯有誤會之處。姑不論被告甲○○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其所購買者僅為房屋部分,至於國有土地部分則無從買受,僅係併同房屋予以收受而已,至多僅應探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難遽依故買贓物罪論處。該確定判決之所以發生違誤之情事,乃在於第一、二審法院擅認被告甲○○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國有土地在內,更就被告甲○○所為不知贓物之抗辯不予理會,並未予調查。查該確定判決此一認定,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外,更屬擅行杜撰證據之違法,應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違背法令。尤其,被告甲○○乃以新台幣八十五萬元之價金,向前手陳金方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三二五號房屋,系爭土地並不包括在內,亦即系爭土地不在計算價金之標的範圍內,縱使系爭土地隨同該地上建物一併轉讓,亦不構成故買贓物罪,至多僅應探究是否收受贓物而已。尤其,不僅被告甲○○就系爭土地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而且前手陳金方更已繳納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之「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甲○○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既已徵收土地使用補償費,並容認前手陳金方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主觀上認為陳金方乃合法占有,始予讓受系爭房屋,絕無贓物之認識可言。詎該確定判決就此等確切事實未予審酌,以致竟為不同之認定,更屬判決違背法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經查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即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文件,已據原確定判決三份審酌( 理

由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而原確定判決之依調查證據所得,即被告之供述( 被告知悉陳全方並無權利使用該地 ),再依附內之契約書上明白記載該地為「公有地」,使用權一併移轉,因而認定被告係故買贓物,並無漏未審酌之證據。至於契稅繳納通知書,稅捐處函等件,縱令參以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意旨其餘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不在再審審酌之範圍,由上所述,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