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財專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目不識丁,於警訊時告以係拾獲香菸等物,並無違法私運,
並無持有之意思,訊問人員竟於筆錄記載為持有,伊並無持有之意思,因漁船遇颱風警報,加以油料不足,乃就近靠泊花蓮港,一時疏忽,未告知海巡單位而已云云。
經查抗告人為新賓益一六八號漁船船長,本案查獲之菸類,亦係伊所拾獲,而將之
藏放船艙之機房後艙等處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經同案受處分人蔡明志、烏明揚供明在卷,上開菸類既存放於該漁船船艙之內,自係由抗告人持有中,原審因以適用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予以裁罰銀元九萬九千八百元及將菸類沒收,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持有,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