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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重上更(三)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指 定辯護人 己○○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一九八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所示之兩紙支票沒收。

事 實丙○○自民國( 下同 )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起,受僱於戊○○、曾隆建兄弟所投資之「新天母企業社」在花蓮所經營「新天母」工地預售屋銷售及會計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曾氏兄弟均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故該工地各項財務、會計均委由丙○○處理,並由其保管各項存摺、票據及相關印章;丙○○由曾氏兄弟概括授權處理相關事宜,詎竟藉曾氏兄弟之信任,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盜用印章,變造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茲列述如左:

㈠林順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在花蓮市○○路○○○號新天母工地,向曾隆建

買受花蓮縣○○鄉○○段一一八五、一一八六、一一八九、一一九0地號,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以下均簡稱右揭慈惠段地號上)編號D2之預售屋一棟,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一紙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帳號一一四-九號,票號二三七-一七三號,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卅日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丙○○,資為簽約金(價金部分)之支付,詎林女於收受後,將之侵占入己;此外,林女復以同一手法,將買受人黃孫陳於同年月十日,買受右揭慈惠段地號上之預售屋編號E1一棟,於同年四月十日,交付丙○○十萬元開工款,詎林女竟將其中之一萬元現金侵占;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予丙○○票面額四十萬元之彰化銀行帳號二九二一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卅日,作為給付簽約金之支票一紙,林女於收受後,亦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上揭二紙支票前往花蓮市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購得自用小客車一部,並由該公司找回二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之第一銀行,甲存帳號0三四一0七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二日之支票一紙,旋林女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將之存入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翌(五)日林女將之提領出二十一萬元花用。

㈡丙○○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三日,於工地辦事處與丁○○簽訂買受右揭慈惠段地號上

C4,價金六百六十八萬元之預售屋一棟,詎成交後,林女竟基於損害曾隆建二人之意圖,於未徵得其同意下,為減少收受邱某之價差十八萬元予丁○○,乃於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至丁○○家中收取邱某所支付之第一信用合作社,票面額均為十六萬元,票號分別為二0八七三四、二0八七三五號,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作為給付開工款之用,嗣於是日並由丙○○返回花蓮市○○路之辦公處所,以公司之紙張,未經同意,書立已收到丁○○之房屋款十八萬元之收據予丁○○之妻收執,並盜蓋戊○○之印章於上,實則戊○○並未收到,足以生損害於曾某。

㈢八十一年五月廿五日,丙○○與甲○○簽訂以李某之妻何發琴為買受名義人,買受

右揭慈惠段地號上,價金六百六十五萬元之編號F2預售屋一棟,並於李某交付訂金十萬元予丙○○之後,將之侵吞花用,嗣復意圖損害曾氏兄弟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未經授權即擅與甲○○更新契約,將李某買受上開房屋一棟價金變造為六百五十萬元,復盜蓋戊○○之印章於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曾氏兄弟,旋由李某支付簽約金十萬元現款,詎林女復連續將之侵占花用,嗣因李某反悔不買,仍徵得戊○○之同意,由曾某沒入十萬元之訂金,旋戊○○委由丙○○代為處理退回十萬元予甲○○之事宜,詎丙○○竟意圖損害曾氏兄弟財產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發曾某所同意返還甲○○之十萬元支票一紙予甲○○,同時盜用戊○○之印章,偽造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二三三一三號,票面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卅日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何發琴,違背事務之處理,生損害於戊○○之利益。嗣由何發琴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自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玉里分行提領出該十萬元。而林女為掩飾其犯行,乃將上開二紙支票票根之票額均改為五萬元,向戊○○聲明業已辦畢該解約退款十萬元之事宜,足以生損害於戊○○。

㈣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未經戊○○之同意,擅自

盜用戊○○之印章,偽造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帳號二八六-二號,票號0二三三0九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票面額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並由自己背書,向該合作社提示,領得五萬八千元花用,嗣亦為掩飾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支票之抬頭填寫支付光陽機車二部之價金等字,惟仍為曾氏兄弟所發現。

㈤丙○○並於客戶陳成宗所交付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發票人徐玉山、帳號三十

五-五、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五月卅一日、票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於存入該合作社之支票代收簿後,詎丙○○竟將該紙支票自行抽回,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將之侵占花用,並惟恐為人發現,擅自在該代收簿上變造八十一年五月卅一日,之五,改為六,嗣即請假未上班,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始反悔存入戊○○之帳戶內。

㈥丙○○等三人復為圖不法侵占客戶交付之價金,竟亦基於損害曾氏兄弟利益之犯意

,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由丙○○與吳秀娥(與吳志元為姊弟關係),在上揭丁○○住處,以原訂價格六百六十五萬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右揭慈惠段地號上編號C1之預售屋一棟,詎丙○○竟於翌(九)日復與吳志元之代理人,即由丁○○夫婦為吳志元之代理人,改以吳志元之名義更新契約,將原契約加以變造,以低於原訂價格十五萬元之六百五十萬元訂立契約,並盜用戊○○之印章於契約書上,致生損害於戊○○兄弟之利益十五萬元,同時並由客戶交付訂金予丙○○收執,詎林女收受後,亦將之侵占入己。

㈦嗣丙○○復以同一手法,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與邱憲昌代理買受人林鐘玉英之名

義,簽訂低於原訂售價六百六十八萬元之六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販售右揭慈惠段地號上編號E5之預售屋一棟,致生損害於戊○○兄弟三十八萬元,旋丙○○於收受邱憲昌交付之訂金分別為訂金現金十萬元及簽約金二十萬元(以板橋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帳號四六三九七0號、票號ME0000000號至五七三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卅一日之每紙票面額之二萬元之支票十紙),詎丙○○仍將現金十萬元侵占入已,嗣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戊○○,並由戊○○囑咐將該支票存入帳戶內,而林女竟亦連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林女侵占之事,為曾氏兄弟發覺,告知邱憲昌,始由邱某止付,旋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由丙○○返還上開支票予戊○○。

㈧丙○○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由丙○○與買受人曾蔡菜簽訂買受右揭慈惠段地

號上編號E2之預售屋一棟,同時收取曾蔡菜交付之訂金現金十萬元及簽約金支票四十萬元(彰化銀行,帳戶二七二一號,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卅日,票面額四十萬元),林女於收受後,除將該十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外,同時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偽向曾慧媛(戊○○之妹)稱該支票為其所有,以曾慧媛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戶頭存入其內,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至該社建國分社提領使用。

㈨丙○○復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三日,為侵吞買受人之價金,仍基於損害曾氏兄弟之利

益,由丙○○與買受人呂振富以低於原訂價款十萬元之六百五十五萬元,成立買賣右揭慈惠段地號上編號C2之預售屋一棟,旋復將呂某所交付之十萬元之現金,予以侵占朋分花用,丙○○嗣復於同年月廿七日正式與呂振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之際,復以損害曾氏兄弟之利益下,未經同意,擅自允諾該戶之大門(車庫門)、出入小門,改以不銹鋼門,致生損害曾氏兄弟八萬元;嗣並於呂某同時支付三十萬元之現金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已。

㈩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

月廿四日止連續利用為戊○○保管存摺、印章或締結買賣契約須戊○○之印章之機會,未經曾某同意,持該存摺、印章前往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填寫取款單,向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人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致該社人員陷於錯誤,將曾某於該社之存款交付予丙○○,林女得逞後,除少數部分用以支付公司之支出外,餘均將之單獨侵占。

案經戊○○、曾隆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揭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變造買賣契約,登載不實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辯稱係經告訴人兄弟之授權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戊○○、曾隆建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歷審調查時指

訴甚詳,並經證人曾慧媛供證屬實,復有買賣契約書、存摺、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另被告對於簽發二紙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退還甲○○夫妻一事於本院前審已坦承老板(即曾氏兄弟)就甲○○解約一事僅同意返還簽約金十萬元(另十萬元訂金,應由曾氏兄弟沒收),伊擅作主張而簽發二張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退還予甲○○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二頁),並經告訴人戊○○於本審到庭供證屬實,並有被告簽發前開帳戶第0二三三一二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及第0二三一三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指定受款人均為何發琴之二紙支票影本可稽(見外放證物);又被告偽造告訴人戊○○在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二八六-二號帳戶,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期,面額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提領花用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係伊虛報(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卷第八十七頁反面),雖其辯稱該款其中五萬元,係用以支付戊○○向乙○○購買漁筏之價款云云,但為告訴人戊○○所否認,並於本審更到庭否認其事,本院為慎重起見,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再次傳訊證人乙○○,經該證人到庭結證稱關於漁筏的價款,伊均係向告訴人收現金,並未向被告收取,並提出告訴人付款明細影本附卷,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又關於被告書立已收到丁○○房屋款之收據交丁○○之妻收執部分,亦據證人丁○○及其妻柯貴枝於偵查供證確有交付現金十八萬元予被告無訛(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卷第八十七頁反面、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二一九頁反面、第二二三頁反面、第二二五頁),而告訴人戊○○確未收到上開款項,亦據告訴人指明在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戊○○兄弟投資之花蓮「新天母」工地房屋預售及會計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對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已,又變造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曾氏兄弟,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逾越授權範圍,偽造支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名。倘經授權就空白票據填寫金額者,其金額及受款人均為特定,係屬附條件之授權,逾越授權之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此有最高法院七二年臺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可參;就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而持以行使而言,盜用、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偽造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以偽造支票向銀行領現),自不另論以詐欺,此有最高法院三一年上字第八八號、三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可參;就盜用印章偽造文書持以行使者,盜用、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此有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第五六四號判例可參;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合於背信,亦當論以侵占而不論背信,此有最高法院二七年滬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參,即成立業務侵占罪,該部分不另成立背信罪,但如附表四,所示之情形係被告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失於本人,亦成立背信罪,與此不同,就此敘明。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各數行為,均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各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係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與背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盜用戊○○印章變造與甲○○之買賣契約(將價款由六百六十五萬元,變造為六百五十萬元)部分,未於事實明白認定,自有未合。且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未就被告偽造之支票二紙,依法宣告沒收,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偽造支票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連同其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雖輕,卻乘人信任圖得私利,於三個月短期內即侵占他人數百萬元之鉅款,且手段快速,毫不猶豫,事後雖返還不法所得一百八十萬餘元,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示懲儆。附表三所示兩紙偽造之支票,依法應予沒收,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