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丁○○被 告 丙○○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甲○○、乙○○共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褫奪公權叁年。
乙○○所圖得財物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捌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臺東縣長濱鄉公所。
事 實戊○○為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建設課長、丙○○為技士、甲○○則為約僱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管工程業務,民國( 下同 )八十二年二月間,臺東縣長濱鄉辦理南竹湖農路新闢工程,由丙○○辦理發包,乙○○為圖工程順利得標謀取不法利益,事先暗中與戊○○、丙○○、甲○○等人勾結,向該鄉公所通知乙○○前往領取標單,並向戊○○等取得預算資料,並借用弘興土木包工業名義,連絡裕建土木包工業圍標,抄襲預算資料,由弘興土木包工業略降價目詳細表之金額,於同年月八日,以新台幣( 下同 )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元,低於底價三千元之價格得標,於同年月十三日訂約,依約應於訂約後十日內開工,乙○○因事先因丙○○及負責監工、驗收之甲○○、戊○○等互相勾結,於合約未經鄉長江世崇批准前即先行向丙○○索取施工草圖而於同年月十五日開工,同年月廿二日即由丙○○製作不實估驗詳細表先核給工程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其後未依法變更設計,即擅自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具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增加工程款十萬零二千元,乙○○復未依合約施工,偷工減料,其中級配應舖二十五公分,壓實為二十公分,竟於六五0公尺處僅舖十五公分,六百公尺處僅十三公分,五百五十公尺處僅十二.五公分,五百公尺處僅十二公分,四百五十公尺處祇七公分,四百公尺處只十公分,且竟以二十至三十公分之巨大卵石代替級配,另三百九十公尺至四百二十二公尺處駁崁位置不符,一百二十一公尺至一三九公尺處A段駁崁應為五.五八公尺,僅砌四.六公尺,甲○○、戊○○明知此情,竟於同年三月三日乙○○向長濱鄉公所申報竣工,戊○○、甲○○等於竣工報告擬另定日期辦理驗收(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章),即於同月十日驗收通過,並出具不實之結算驗收證明圖利乙○○,使乙○○不應領取而驗收應不通過而虛載通過,致不法領得工程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元。致乙○○實際領得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元,超過其所得標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之被告戊○○、丙○○、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戊○○、
丙○○、甲○○辯稱:「該工程之招標及發包均係正常程序作業,依規定辦理,雖作業上有點疏失,但並無勾結得標人即被告乙○○舞弊,又契約中並無約定級配顆粒之大小,故不得因卵石顆粒過大而不予驗收,又級配之厚度於驗收時均有測量已達契約所約定壓實二十公分,故方予驗收通過,又三百九十公尺至四百二十二公尺處及一百二十一公尺至一百三十九公尺處之駁崁變更設計,均有徵得鄉長同意,且將減作之部分移至六一0公尺至六五0公尺處之駁崁,兩相加減,乙○○並未溢領工程款,未獲有不法利益,不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並非私自勾結被告乙○○所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該工程係弘興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陳定國得標後讓伊做的,標單及價目表不知道是誰寫的,又為何與標價僅差新台幣( 下同 )三千元伊並不知情,而所施工之級配厚度及卵石均係依契約之約定,未有偷工減料,至三百九十公尺至四百二十二公尺處之駁崁位置因原設計圖設計錯誤,故變更位置建築,又原設計之一百二十一公尺至一百三十九公尺處之駁崁因土地取得問題而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因駁崁自原先之河流上游位置移至河流下游位置,並不需要原先之高度,而將所省下之材料移至六百一十至六百五十公尺另做一原設計圖未設計之駁崁,故結算時未退款,該二變更設計均有徵得建設課長即被告戊○○及當時鄉長江世崇之同意,未有偷工減料及溢領工程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坦承於開標後,乙○○即向我索取一份草圖逕行開工,並曾追加工程
款十萬二千元,該項經費係來自小型零星工程費撥付等情,被告戊○○亦於偵訊時坦承驗收與合約不符;被告乙○○坦承與陳定國領得標單後請代書李受讓( 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死亡,見上更㈠卷第六十九頁 )辦理投標手續,證人陳天送( 陳拓源之父 )亦稱是請李受讓代書辦理投標手續填寫標單( 見上更㈠卷第四十
一、四十二、四十三頁 ),是該項標單均出自代書李受讓一人手筆及寄出,被告乙○○借用弘興土木包工業陳定國牌照投標並利用裕建土木包工業陳拓源執照,均交代書李受讓辦理圍標至為明顯,由被告乙○○借牌之弘興土木包工業略低於底價三千元以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元得標,情至顯然,另上開二份包商價目詳細表上所載工程項目、次序、單價、複價各項均與臺東縣長濱鄉公所之工程預算表(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所載幾乎完全相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係其依據預算表填寫,交予被告乙○○屬實(見本審卷第三十七頁正、反面),如非內外勾串,何克臻此﹖顯見被告戊○○、丙○○、甲○○與乙○○勾結,有犯意聯絡而圖利被告乙○○情至灼然。
㈡被告甲○○坦承其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不實,其中「工程述要」欄記載八十二年二
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均在進行「舖級配料」工程(見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然同年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工程估驗詳細表「舖天然級配料」欄內所載級配之數量為該工程之全部,此觀工程估驗詳細表及包商工程價目合約書所載級配數量同為一、九六八平方公尺(見同上卷第四十六、九十九頁反面),該工程估驗詳細表確與監工日報表所述內容不符。而被告乙○○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申報完工,監工日報表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記載混凝土灌漿,自三月一日、二日因雨停工(上述四字有以立可白塗改痕跡),三月三日記載工地整理模板拆除,三月四日空白,亦見監工日報表之不實,且監工日報表有多處,以立可白任意刪改,如廿二日改為十五日(見所調取之調查站查扣原卷)。
㈢工程路面依合約約定級配應舖二十五公分、壓實為二十公分,經臺東縣調查站於
八十二年十月二日會同相關人員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聯合會勘結果,六百五十公尺處僅舖十五公分、六百公尺處僅十三公分、五百五十公尺處僅十二.五公分、五百公尺處僅十二公分、四百五十公尺處僅七公分、四百公尺處僅十公分,有該會勘紀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五頁),參與會勘之證人林盛茂(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長)對此並無異見,且有駁崁路面斷裂級配顆粒過大,石頭完全暴露之照片可證(見同上卷第一百二十七至一百三十二頁),雖原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再會同證人林盛茂至現場,就殘留之六百至六百五十公尺處之原級配路面實測發現六百五十公尺第一點舖二十二、五公分、第二點為二十公分;六百公尺處第一點舖二十一公分、第二點為二十公分;六百二十八公尺處第一點二十公分、第二點二十公分均達壓實之二十公分(見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六至四十八頁)與前述調查站勘驗結果不同,惟查臺東縣調查站會勘時案甫發生未久,距工程完工時間較近,且被告等人均在現場,對勘驗地點取樣計算厚度等情,均無異議,亦經本院前審向調查局函查無訛,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覆文附卷可稽。原審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前往勘驗時,距完工時間將近二年六月,衡情經雨水之冲蝕,車輛經過之擠壓,其級配厚度應較臺東縣調查站會勘時薄,然竟不減反增,顯與事理有違,是其間難謂無人舖設天然級配以利通行,或所勘驗位置在路面兩側,行經車輛擠壓路面後級配往兩側增高厚度,故有二年後路面天然級配不滅反增之情事,再被告甲○○亦於調查中亦表示監工不實在;被告戊○○亦稱「會勘紀錄載明之缺失是事實,案發調查局人員會勘後有補舖級配」等語(見二六七三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七頁)益見原審之勘驗厚度乃案發後之重新補舖,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天然級配路面之主要成分為碎砂石及自河流所摘取之卵石,工程契約規範固無特
別規定級配卵石之大小,證人林盛茂並以只要級配厚度符合規定即驗收通過,如果路面很泥濘下面用大的石頭比較好,證人陳聰進亦稱該處地質鬆弛,如採碎石級配粒徑過小易造成路面下陷,比較大的石頭道路不易下陷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反面),但查,在泥濘處使用卵石暫時故可固定路基,然因卵石不規則,卵石過大時天然級配卵石碎砂有未填實而造成路面鬆弛下陷,天然級配流失,需用量顯然較多,成本支出較大,被告乙○○為減少成本支出,以謀取非法利益,而故意偷工減料使卵石大有超過三十公分以上情事( 見同上卷十九頁 )。且大小相差太大,未按大石在下,小石在上層方式壓實,更易造成路面毀損。
㈤該道路三百十九公尺至四百二十二公尺處駁崁位置,原設計圖為土地底下,嗣被
告乙○○以無法施工為由未依規定變更設計,計算工程費用增減,被告甲○○、丙○○、戊○○逕行同意其變更位置施工,雖被告戊○○以有經鄉長江世崇同意云云( 見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 ),然被告甲○○、丙○○、戊○○為主管工程專業人員,明知應變更設計,縱經江世崇同意,亦與規定不合,竟就製作之監工日報、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故意不予記載,仍按原工程契約論計予以驗收通過,顯與工程合約第六項,應以施工圖樣為準之約定不合(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正面),故為不實之登載,發給被告乙○○工程款項,證人即原設計人陳聰進雖證稱所繪設計圖此部分確實畫錯,畫到地底下,證人林盛茂亦確稱無法按設計圖施工,但不依規定變更設計,計算工程費用之增減,復不於監工日報據實登載,仍按設計圖驗收,又增加十萬二千元之工程款,圖利被告乙○○至為明顯,自足以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
㈥又上開工程一百二十一公尺至一百三十九公尺處,原在該路段所經過之河流上游
部分設計有A段駁崁五.五公尺(見卷附本工程最初設計圖面及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勘驗筆錄附圖),被告乙○○等以原設計路段約第一百十八公尺處須經過胡元貴所有私有地,原設計人陳聰進測量時誤以為胡元貴土地取得無問題,故原路段第一百至一百五十公尺處取直線設計,使得原工程有經過胡元貴之雞舍並將第一百二十一公尺至一百三十九公尺處之駁崁設計在所經過河流之上游路段,嗣因胡元貴反對經過其雞舍以供開路,因此被告戊○○、甲○○、丙○○於徵得鄉長江世崇之同意,變更設計,避開胡元貴私有土地,採曲線建築,將原位於河流上游之駁崁移至河流之下游云云,固經證人陳進聰、胡元貴、江世崇供述在卷,惟被告甲○○為長濱鄉公所約僱技士、丙○○為技士、戊○○為建設課長,該項工程既為其主管業務,又係專業人員,經過胡元貴土地事前既未徵得其免費提供建築道路,即應編列補償費用,原工程既無此項補償費用預算之編列,而變更設計將駁崁移至下游河床較淺處興建因而節省工料,即應依規定變更設計,重新核算工程費用,被告甲○○、丙○○、戊○○竟不予變更設計重新核算工程費用,逕行同意被告乙○○在下游興建駁崁,且原設計駁崁高度五.五公尺,而經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第二次履勘現場實測結果高度為四.五八公尺(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一一五頁),較原設計高度少0.九二公尺,此項應予減少之工程費用,被告甲○○、丙○○、戊○○竟不予核算扣除,竟仍予擅自增加工程款十萬二千元,工作日報表又故意不予記載變更設計之事實仍按原工程契約為不實之登載,且多處加以立可白刪改,並予驗收發給工程款項,圖利乙○○作不實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被告甲○○、丙○○、戊○○雖稱被告乙○○已將節省之工料補做本工程六百一十公尺至六百五十公尺之駁崁,縱屬實在,姑不論該駁崁有無必要(事實證明並無必要,經本院勘驗時,該駁崁已崩落,但路面並未崩塌),亦無解於前開罪責。
㈦被告乙○○於本院更審時亦坦承確有於驗收通過後(實不應通過)而領得不法利
益工程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元(見向調查站所調工程原件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工程請款單及發票等資料),上開款項即為圖利金額。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四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查被告戊○○、丙○○、甲○○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雖主管經辦前開
道路工程,已如前述,然其三人對工程合約並無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事,前開行為旨在圖利被告乙○○,核被告戊○○、丙○○、甲○○、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項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乙○○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被告戊○○等共同犯罪,亦應論予上開法條之罪,被告等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檢察官起訴以被告等四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等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裁判前舊法,併此敍明。
原審不察,對被告戊○○等四人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均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乙○○所圖得財物八十六萬九千八百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臺東縣長濱鄉公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
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