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號詐欺案件,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十七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以下同 )一千零九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陳述:被上訴人因興建東海國宅向上訴人借款調轉,至八十二年九月間結算計一
七零九十萬元,被上訴人表示以東海國宅興建中之三戶房屋抵償,惟竟於完工後將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他人,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嫌共同詐欺提起告訴,雖歷經二次不起訴處分,最終仍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三戶房屋契約影本附偵查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陳述:被上訴人除引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外,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按刑事案件,經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
本院駁回上訴(即無罪)確定在案,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瑞 河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