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本署檢察官申告時,係指訴乙○○向伊購買臺東縣○○鄉○○段六一之一號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其中給付尾款一百十二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乙○○不出面處理,已在法院民事庭訴訟中等語,並提出乙○○所簽立票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鹿野地區農會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二萬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佐證。詎甲○○明知乙○○簽交上開支票,實際上係用以支付其受讓租用土地之尾款,雙方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支票乃因其簽發票據之原因法律關係(即雙方關於租用公有土地之讓渡契約關係)尚有爭執而未兌現,乙○○並無施用詐術向其詐取一百萬元借款之情事,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罰,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偵查中,故意虛構事實,當庭向基於該管公務員地位之本署檢察官誣告指訴: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底,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乙○○家中,向其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一,由其當場交付現款一百萬元予乙○○收受,乙○○則簽交上開面額一百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屆期不獲兌現,乙○○事後改稱係土地讓渡價款之餘款,涉有詐欺罪嫌等語。因認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甲○○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底在乙○○家中交付一百萬元借款,並非從其銀行之存款帳戶中領取,而是原本即已存放家中之現款,未簽立任何憑據等語,核與一般人將鉅額款項存放金融行庫賺取利息,同時避免遭受盜竊之風險,以及鉅額借款若非以匯款或簽交支票兌現等方式式留下付款紀錄,亦必要求借款人簽立憑據等社會常情,均有未合,所辯情節已難以置信。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本署檢察官申告時係指稱:「乙○○簽交之前開支票,乃用以給付土地讓渡之尾款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又上開支票係用以支付雙方土地讓渡之價款一,已據被告甲○○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東簡字第三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甲○○為該民事事件原告)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中陳明在卷,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更可佐證系爭支票確係讓渡土地款項,而非被告所稱之借款。再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東簡字第三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卷第二十一頁所附甲○○簽立之字據影本,其內容稱:「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晚又將前頁所記載應付之甲種支票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正再展延支付期,並開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甲票二十萬元正票號FA0000000號,餘差額一百萬元展延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其間應支付利息十二萬元正合計應再開立甲票一百十二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確實無訛。甲○○(文末署名並蓋章)」等語,有該字據影本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東簡字第三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中陳述屬實,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按。從而,系爭支票面額一百十二萬元與雙方土地讓渡餘款一百二十萬元之數額不符,乃因乙○○先付二十萬元,餘額一百萬元經隻方協議展延,加上遲延利息十二萬元所致。被告竟藉此混淆事實,虛構指訴,其誣告之意圖,彰彰明甚。此外,隻方對於臺東縣○○鄉○○段二六之一及大源段二0五之二號土地讓渡一事,確實因尚有第三人佔用而另涉爭執,致乙○○拒付系爭票款一節,亦有本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東簡字第三二四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所載支票票號:0000000號,係將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支票帳號誤載為票號,但該民事事件中甲○○提出爭訟者確係本案之系爭支票)可資參照。足見系爭之一百十二萬元票款債款,應係雙方土地讓渡之尾款,並非被告所稱之借款,並有本署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六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以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東簡字第三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卷第二十一頁所附甲○○簽立之字據與該事件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上均影本)可稽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一百十二萬元係借款,被害人乙○○向伊借款時,祇有伊二人,並無第三者在場,時間是晚上,因伊先前出售私有土地曾取得一千餘萬元,其中一部分現款存放家中,借款係由伊拿取原本擺置家人之現款交付乙○○,並非由銀行領出;伊讓渡租用權予乙○○之土地共有三筆,一筆是伊向臺東縣政府承租之臺東縣○○鄉○○段○○○○號河川地,價金三百三十萬元,另二筆係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臺東縣○○鄉○○段二0五之二及新源段二六之一地號,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均已全部付清,以上價金實際上為土地開發之補償費;前開六六七地號約定之餘款為二百八十萬元,另外二筆地號土地雙方所約定之餘款則為一百二十萬元,皆與系爭支票面額一百十二萬元不符,所以該支票是償還借款,而非支付土地讓渡之開發補償費」等語。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自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同此意旨)。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申告時即說明告訴乙○○詐欺之情形,係乙○○於八十四年向其購買土地(實係土地使用權)總價四百六十萬元,其中尾款一百十二萬元支票未獲兌現,他又不出面處理,本件現由民事庭訴訟中等語,此項事並非虛構,已據乙○○於偵查中到庭所承認(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影印卷第三頁、第十四頁),則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偵查庭檢察官追問其「他(指乙○○)如何詐欺?」時,改稱:「八十五年三月在乙○○家中向我借新台幣一百萬,...乙○○開一百十二萬元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遭受退票,他(指乙○○)改稱該筆借款是土地讓渡價款中間之餘款,顯示他存心要詐欺借款。」等語,固與其申告時所述乙○○交付一百十二萬元支票之原因不一,但乙○○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既屬不爭之事實,並有該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則被告並無虛構事實之行為及犯意,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難以誣告罪論處。
四、查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乃被告明知乙○○簽發之支票,實際上係用以支付其受讓土地之尾款,雙方無借貸關係存在,而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誣告稱乙○○係簽發該支票向其借款一百萬元。然被告並未虛構乙○○如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而僅單純謂該支票係因借款簽發,自不能發生成立詐欺罪之刑事處分問題,何況檢察官於乙○○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與乙○○間之糾紛,純屬民事上之債務糾葛,顯與刑法上之詐欺罪無涉,有原審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影印卷第七十六頁、七十七頁),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不能論以被告誣告罪責。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予論處誣告罪責,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