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 任辯護 人 廖學忠右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乙○○係案外人董化桂所經營美崙建設公司之股東,而同意董化桂使用其名義之支
票。董化桂嗣即將乙○○名義,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 )六十萬元之支票交付甲○○以作為董化桂向甲○○買受坐落花蓮市○○段四十三、四十三-二、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五十一及七十二等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其中一千萬元部分,補貼予甲○○之利息。其後並以乙○○名義之另紙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0五六0七六號,發票日同年五月廿六日,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持向甲○○借款四十五萬元。因支票均未經兌現,甲○○乃分別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董化桂給付上開支票面額之款項,並以一訴合併提起,經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卅二號受理在案,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乙○○為證人,明知其本人並未持該二紙支票向甲○○借款,竟冀使法院為對董化桂有利之判決,而於言詞辯論時,就其本人是否曾將上開支票交由董化桂持向甲○○借款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係伊本人持向甲○○借款,借六十萬元之時,甲○○並曾要求陪同伊前往借款之董化桂背書,借四十五萬元時,甲○○則未要求董化桂背書云云。
案經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 )坦承伊係董化桂所營公司之股東,同意董化
桂使用其支票,於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到場作證供前具結,而為上開之陳述,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影本附卷可憑( 偵查卷第九十八頁-一0一頁 ),惟矢口否認其係偽證,或辯稱:伊尚欠甲○○一0五萬元,甲○○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伊有無以上開支票向甲○○借款,伊並不清楚云云。或辯稱:伊確由董化桂陪同,以該二紙支票向甲○○調借款項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另辯稱:伊前亦曾持票向甲○○借款多次,甲○○並曾持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伊誤以為上開支票即係伊向甲○○調借現款時所交付,故為上開之陳述,伊並無偽證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甲○○於民事案件係主張六十萬元之支票係董化桂向其買受土地價金之一部,另
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則係董化桂持以向其借款而分別依買賣及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董化桂給付款項,嗣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並認甲○○之主張為真實,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此有卷附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卅二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本院判決業經確定 ),故甲○○持有該二紙支票之原因,究係董化桂本人借款所交付或其於買賣土地過程中所交付,抑或被告本人持向甲○○調借現款,自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合先敍明。
㈡被告曾否持該二紙支票向甲○○借款,其先後所辯不一,已如前述,而其所稱以
前曾以支票向告發人借款,經本院展期命其提出有關之資料,其亦無法提出,是其所辯已非可取。而被告並未以該二紙支票,持向甲○○調借同額款項,其中六十萬元部分,係董化桂用以支付之部分買賣價金利息,另四十五萬元則係董化桂本人向其借款時所交付,已迭據告發人甲○○陳述在卷,且有該二紙支票及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查該買賣契約中關於付款方式之特別( 附註 )約定已明載,係以上開六十萬元之支票做為承買人補貼出賣人甲○○買賣價金,其中一千萬元二個月之利息,雖該買賣契約,係以高守成為名義上之買受人並以董化桂為買方之連帶保證人,惟土地實際上係董化桂向甲○○所買受,價款亦係董化桂所支付,則經證人高守成於民事事件證述無訛( 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卅二號卷第七十六頁 ),且經董化桂於民事事件陳述屬實( 上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十三號民事卷第五十八頁 ),是土地之實際買受人應係董化桂,並非高守成自無疑義,足見六十萬元之支票係董化桂交付甲○○作為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而非被告借款所交付。再該二紙支票,除被告係名義上之發票人外,票載其他事項,俱係董化桂所填寫,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 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訊問筆錄 ),果係被告本人向甲○○借款,其又何須假手董化桂,被告自承同意董化桂使用伊之支票,足見被告之支票係由董化桂所使用,被告雖又稱:因伊字體不美觀,故由董化桂代為填寫,但告發人甲○○所提另紙票號0五七五八二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所填寫,為被告所坦承( 本院上開筆錄 ),且該支票發票日及支票面額字體( 含大寫及阿拉佰數字 )清晰端正,此業據告發人甲○○於本院提出該支票影本可稽( 告發人標示證廿一號之支票 ),足認其所稱因字跡不美,故由董化桂代為填寫乙節尚非可採,而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㈢至告發人甲○○雖曾以該二紙支票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支票為無因證券,該二紙支票,被告又係發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持票之告發人甲○○原得不陳明原因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況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八一號支付命令卷,告發人甲○○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亦未敍明其執有支票之原因,故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不足以作為被告是否有向其借款之認定。同理,被告於本院另稱:告發人甲○○另持有伊名義,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乙節,無論其所稱是否實在,自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向告發人甲○○借款而交付,本件之二紙支票。查被告於民事法庭為上開證述後,因告發人甲○○認其偽證,曾與康德興、廖芳卿及戴啟邗等人談及其事,而被告曾表示因長期受董化桂之照顧,故將支票交給董化桂使用,其並無立場談此事,惟要求告發人甲○○委請律師發函,以作為其與董化桂間處理之依據,此已據證人康德興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十一號告發人自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及另證人廖芳卿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告發人甲○○與董化桂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證述在卷( 分見原審自字第五十一號卷三第四十二-四十五頁、第一二五頁、同卷一第二0七-二0九頁 )並有告發人甲○○委請張靜律師致函被告略稱:台端既偽證稱本件二紙支票係台端向告發人甲○○借款而交付,故請儘速清償支票債務之律師函可稽,凡此益證被告於作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查被告曾否以本件二紙支票向告發人借款,其自己知之甚稔,自無誤認或誤會之可
能,其冀圖影響審判之結果,而具有偽證之犯意,自足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關於被告陳稱以四十五萬元之該紙支票向告發人甲○○借款亦涉及偽證部分雖未據起訴( 該部分雖經檢察官認為因該紙支票並無董化桂背書,且客觀上發票人即係被告,而認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此部分之供述係屬虛偽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如上所述,此部分被告之證述亦屬虛偽,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實質上之一罪,且經告發人補提告發理由,本院自仍應一併審理。
原審予以科刑,原非無見,但原判決就四十五萬元支票被告所涉虛偽陳述部分,疏
未認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非有理,但原判決既非妥適,即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犯罪動機、手段及有關四十五萬元支票部分業因被告偽證,而致原審及本院(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十三號 )亦曾一度為告發人敗訴判決已影響審判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固有偽證向甲○○借款本件之六十萬、四十五萬之事實,然被告與甲○○間確有資金往來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乃誤記所為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然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未對告發人甲○○造成實際損害,經此審判,被告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被告原審曾主張以前亦曾以支票向告發人借款,且有面額各
為二百萬之支票業已兌現,並提出0五七五八二號及0五六0七八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 ),上訴人係主張本案支票之前,曾向告發人借貸鉅款以佐證其證言非虛。實情究何,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即以上訴人所稱:告發人甲○○另持有伊名義,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已兌現乙節,無論其所稱是否實在,自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向告發人甲○○借款而交付本件二紙支票等語,遽行判決,殊嫌速斷,並與判決理由所載「......而其( 指上訴人 )所稱以前曾以支票向告發人借款,經本院展期命其提出有關之資料,其亦無法提出,是其所辯已非可採.....」前後矛盾。再本件二張支票究竟係由董化桂或上訴人獨自持向告發人借款,抑或二人同往借款,亦有傳喚董化桂到庭詳加調查之必要,本件迄未傳訊董化桂,遽以告發人主張本件二紙支票係董化桂持向告發人甲○○借款及付息,而認上訴人於作證時所稱:係伊本人持向甲○○借款云云,即應負偽證罪責,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本院經查:被告雖與告發人有金錢往來,並有被告簽發之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然此二百萬元支票與本案之六十萬元支票金額差距頗大,被告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又提不出有六十萬元借款之證據,足證該二百萬元債款支票與本案六十萬元無關,再本院傳喚證人董化桂固到庭證稱:「四十五萬元是我陪乙○○到光復向甲○○借的,六十萬元是我付給甲○○土地價款利息」云云,與被告偽證之證詞並不相符,又董化桂與被告係好友,利害關係一致,迴護之詞,人情之常,是其於本院之證詞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