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辛○○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庚○○擔當訴訟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長江聯合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戊○○○、丁○○係其妻、子,乙○○係其女婿,甲○○為其親戚。自訴人辛○○、庚○○係兄弟,其姊劉立詩定居國外,遂將自有門牌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三十四之五號房屋及基地花蓮市○○段七一四之二號土地(下稱花蓮房地)委由庚○○管理、辦理融資、買賣等事務;辛○○擁有花蓮縣○○鄉○○段○○○○號(地目:旱)、四一七0號、四一七一號土地(下稱壽豐土地)所有權,及門牌台北縣○○鎮○○街○○巷○號、同街五五號及五七號三戶地下室暨基○○○鎮○○段砲臺埔小段六之五號、六之一三四號、六之一三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下稱淡水房地)所有權。因劉天生經商需款過轉,辛○○遂提供淡水房地向案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元,後因無力清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遭台開公司聲請法院查封;劉天生另曾向案外人徐秋春、廖金波借款,辛○○復提供壽豐土地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三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後實際借款二百萬元)予債權人,花蓮房地早經設定債權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徐女,均遭債主催討。劉天生遂向己○○謀求解決之道,並在八十一年八月起,將上述各筆房地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授權書等資料陸續交由楊男協助辦理融資,詎己○○萌生貪念,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占之概括故意,並與其餘被告分別達成不同程度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而有下列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行為:
(一)淡水房地部分:己○○向劉天生詐稱已覓得買主購買淡水房地,但自訴人須清償積欠台開公司利息並辦理撤封云云,自訴人不疑有詐,①己○○趁機與乙○○共謀偽造文書詐財,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盜用辛○○之印鑑,偽造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乙○○,債務人辛○○,金額三百萬元,抵押物淡水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日持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詐得抵押權。②同年八月四日,己○○、乙○○復以相同手法,偽造房地買賣契約書,載明出賣人辛○○,買受人乙○○,標的物淡水房地所有權,價金一千二百零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頭期及次期款各為五十萬元,其餘價款則代償積欠台開公司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等項,並得登記第三人為所有權人,收款欄盜用辛○○印鑑,致生損害於辛○○。③同年八月十二日,己○○復持辛○○印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移轉契約書),隨即持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先後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建築物改良登記簿(二者簡稱:登記簿),致生損害於辛○○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而侵占自訴人財產。
(二)花蓮房地部分:①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庚○○在代書事務所委託己○○以花蓮房地辦理二百萬元抵押權,並在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劉立詩、庚○○、辛○○印章,詎己○○竟與戊○○○共謀偽造不實抵押權以詐財,楊男遂於同日稍後,在設定契約書記載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戊○○○,義務人即債務人劉立詩、連帶債務人庚○○、辛○○,並偽填權利價值為「五百萬元」,以花蓮房地為抵押物;次日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而詐得該筆抵押權。②迨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己○○趁庚○○出國在外之際,與乙○○共謀侵占、偽造文書,遂盜用所保管庚○○、劉立詩、辛○○印鑑而偽造買賣契約書,載明出賣人劉立詩,代理人庚○○、辛○○,買受人乙○○,標的物花蓮房地,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價金五百四十萬元,頭期款二十萬元,餘款以五百萬元清償前述抵押權,另二十萬元支付出賣人,並在收款欄盜用劉立詩、辛○○印鑑偽填二人收受頭期款與尾款。致生損害於劉立詩等人。③同年月五日,己○○復以盜用印章手法偽造花蓮房地移轉契約書,同月十九日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其申辦登記先後致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將不實之抵押權、所有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於職務上所掌管登記簿,致生損害於劉立詩等人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並侵占得逞。
(三)壽豐土地部分:①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己○○、戊○○○共謀偽造抵押權詐財,楊男遂盜用辛○○、庚○○印章,偽填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戊○○○,義務人即債務人辛○○,連帶債務人庚○○,權利價值二百萬元,抵押物為壽豐土地之設定契約書,當即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詐得第三順位抵押權。②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己○○、丁○○共謀偽造抵押權以詐財,楊男盜用辛○○印章,偽填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丁○○,義務人即債務人辛○○,權利價傎六百萬元,抵押物為前述土地之設定契約書,次日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詐得第四順位抵押權。③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己○○與甲○○共謀侵占及偽造文書,由己○○盜用辛○○印章,偽填出賣人辛○○,買受人甲○○,標的物為壽豐土地,價額一千五百萬元,頭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餘款項清償土地上四筆抵押權(含原有及前述①②抵押權),尾款五十萬元支付出賣人,買受人得指定第三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在收款欄盜用辛○○印鑑收受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致生損害於辛○○。④登記前,己○○、乙○○意圖以詐財,復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由楊男盜用辛○○印章,偽填抵押權人乙○○,義務人即債務人辛○○,權利價值五百萬元,抵押物亦為壽豐土地之設定契約書(第五順位);次日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先後致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將多筆不實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於職務上所掌管登記簿,致生損害於辛○○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⑤同年五月十二日,己○○、戊○○○共謀侵占及偽造文書,楊男遂盜用辛○○印章,偽填承買人戊○○○,出賣人辛○○,標的物為豐田段四一一九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契約書,同年六月一日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該年六月三十日,己○○、甲○○共謀侵占及偽造文書,楊男遂盜用辛○○印章,偽填承買人甲○○,出賣人辛○○,標的物為豐田段四一七0號、四一七一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契約書,同年月八月五日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先後致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於職務上所掌管登記簿,致生損害於辛○○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
(四)永和房地部分: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劉天生向被告己○○表示無力清償貸款,請己○○代為處理,己○○乃建議以辛○○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七樓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己○○乃與劉天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劉天生冒辛○○之名義,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九百萬元,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劉天生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核保時,劉天生與己○○共同將劉天生照片黏貼在辛○○之身分證上,再加以影印後,偽造辛○○之身分證,並持之交付銀行行員加以行使,且在銀行借據上,偽造辛○○之署押,而向銀行借得九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本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另劉天生部分雖因上訴逾期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但因其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辛○○、庚○○均為被害人,因此本院仍得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亦併此敘明。又自訴人所述前揭永和房地部分,原審並未加以審理,但經自訴人追加起訴在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自訴事實如本院前審卷二第五頁),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己○○辯稱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登記之各件設定契約書,均係由劉天生冒用辛○○名義簽名,被告並未偽造;至於本票、借款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均係自訴人所簽名,其中辛○○姓名均係劉天生冒名偽簽等語,契約書上庚○○、劉立詩、辛○○均由劉天生代簽姓名,劉天生並自稱辛○○;抵押借款及買賣價金均以現金支付,並無不實抵押權或買賣契約,金錢來源包含自有資金及妻、子、李女投資;在花蓮房地部分,當時劉天生(自稱辛○○)將劉立詩對庚○○之授權書,及劉立詩、庚○○、辛○○證件與印章、權狀交付被告,被告認為授權已相當充分,固未要求補正庚○○授權辛○○之書面。雖然在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簽訂壽豐土地買賣契約,但雙方口頭約定賣方可在二個月內買回,且李女已代自訴人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共五百萬元,經賣方同意而於同年月十四日設定第五順位抵押權五百萬元以資擔保;由於部分資金係向親友週轉,遂以辛○○為債務人,以周男名義設定該筆抵押權(見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筆錄第四頁正反面至第五頁)。淡水房地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因於被告事先已支付定金五十萬元,另代償利息等債務;另須先繳納增值稅、監證費等費用,合計約三百萬元,遂經雙方同意在過戶先行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亦非虛偽。被告戊○○○、丁○○、乙○○、甲○○則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並未犯罪,戊○○○、丁○○辯稱錢財交由己○○投資;甲○○辯稱大約出資三百萬元;乙○○辯稱純係讓己○○借用名義登記,並未出錢或與自訴人交涉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可資參照。因此在被害人提起自訴之訴訟中,被害人應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盡舉證責任,縱因限於調查證據之權限,亦應於訴訟中具體指明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方法,以使法院得依照自訴人之聲請而為證據之調查。自訴人若未能於訴訟中提出證明之方法,使訴訟中所呈現之證據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時,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應僅依自訴人之指述,即轉而要求被告就自訴所指述犯罪事實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特別是在自訴人與被告間有多筆金錢交往,彼此授信之情形,自訴人所指述被告所為之行為未獲授權,自應由自訴人首先就被告未獲授權之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因自訴人於訴訟中指述被告所為之行為未獲授權,即轉而要求被告必須就確實獲得授權一事提出有利之證據。若被告未能於審判程序中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犯罪,法院即有義務迅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使人民依照憲法第八條所揭示法定正當程序中之訴訟促進權、第二十二條所包含之免受不當干擾(theright to let alone)之基本人權獲得保障。
五、經查自訴人指述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右述各筆不動產所有權先後移轉於被告名義下,且被告間均屬近親關係,劉天生並指稱己○○唆使其換貼本人相片於辛○○身分證,劉天生遂偽造辛○○身分證而冒充之,此後楊男即持此一偽造身分證影本陸續辦理壽豐土地第四、五順位抵押權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背面以下);在接洽花蓮房地融資抵押時,己○○即認識劉天生,且劉天生曾將辛○○本人身分證影本交付對方,己○○應能區分劉天生、辛○○,竟持右述偽造身分證影本辦理壽豐土地抵押權設定及產權移轉,顯非不知情之第三人(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二頁背面以下)。庚○○亦指訴花蓮房地簽約時,其本人並不在國內,不可能簽訂買賣契約,也不應該由他人代簽其姓名,並提出出入境紀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九頁以下)。且劉立詩之授權書僅授權予庚○○,被告擅將辛○○併列為花蓮房地買賣之代理人,卻不能提出辛○○(或劉天生)經權利人授權之書面(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七頁以下)為證。而於上訴後於上訴理由中提出各項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林木採運申請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十六頁以下)。然經對於本案被告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罪之重要事項即被告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完全未獲授權,仍僅有自訴人之指述。而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之後,自訴人既未到庭,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或舉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自訴人顯然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六、次查證人即被告己○○所雇用之員工陳靜儀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三份買賣契約的金主是己○○,其他人就是掛人頭,利息是我老闆與自訴人定月息二點五分或三分,這三份契約都是現在劉天生簽約的,他當時提出辛○○身分證,印鑑章、授權書,...」(原審卷一第九十頁背面),自訴人雖一再否認曾授權被告等人簽訂買賣契約,但被告與自訴人以及劉天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九月間短短二個月的時間即有多筆契約交易之行為,涉及之土地分別座落於台北縣淡水、花蓮市以及花蓮縣壽豐鄉,所必須處理之資金調度有必須設定抵押權者,有必須移轉所有權者,有必須撤銷查封程序者,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件附卷可參,其詳亦如後所述,若非自訴人將印鑑章、身分證件等相關文件資料交由被告己○○處理,己○○豈有可能自行取得該等文件之理,又若非自訴人授權被告己○○以其所有之房地為其調度資金,自訴人又豈有將如此多之文件交付被告己○○處理之理,而自訴人亦以書狀陳稱因劉天生積欠債務,商得兄弟同意而以系爭不動產融資借款,經與己○○接洽後,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做為融資之工具,就個別不動產融資之金額也分別約定,自訴人先後交付相關證件交己○○辦理(本院前審卷一第九十六頁以下),則自訴人所述未授權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或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語,顯有可疑。
七、再查自訴人所指述有關淡水房地之部分,被告己○○於偵查中對於此部分房地辦理抵押權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陳稱「八十一年七月辛○○請本人代為清償其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公司九百八十萬元之債務,而將淡水房地委託本人代售(偵卷第六八、七一頁)、「淡水房地設定三百萬抵押權是因臺開公司要撤封,要先繳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且我也給了五十萬買賣簽約金,為了保障這部分債權才設定抵押權」(原審卷二第五九頁)、「淡水房地買賣以後再設定抵押權是因為撤封需要時間,所以辦抵押權以保障權益」(原審卷二第五九頁),而依照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前審卷二第二十二頁以下)之記載,辛○○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所有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為戊○○○所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台開公司查封,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塗銷查封登記。就抵押權設定而言,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辛○○設定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元抵押權於台開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於乙○○,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乙○○抵押權,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債務人變更為戊○○○。而台開公司之債務人亦已經轉為被告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可參,並有台開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七十五頁),其債務目前仍有餘額八百零五萬四千三十五元未繳,且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再繳息,有台開公司板橋分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發板橋字第十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均與被告己○○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己○○既然為自訴人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並且將所積欠之債務完全由被告之妻戊○○○承擔,則被告己○○以代書之經驗以及知識,於辦理貸款以及承接債務之過程中以先辦理抵押權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以確保其債權,於情亦非顯然不合。
八、次就自訴人所指述花蓮房地部分:
(一)依照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二七頁以下)之記載,劉立詩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取得所有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就抵押權設定而言,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於徐秋香,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於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丙○○之抵押權。並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三○頁以下、第一八六頁以下)。
(二)雙方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五三頁),約定買賣價金為五百四十萬元,並於合約第三條約定由買受人承接借款。而自訴人亦確實有向被告等人借款二百萬元,有庚○○、劉立詩以及辛○○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簽發借據二百萬元給戊○○○,並有借款合約書,明訂各種履約以及訴訟糾紛解決之條款(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五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二第一六七頁),依照該借據之記載,劉立詩等人確實收到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借款,更有由庚○○、劉立詩以及辛○○簽發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期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六頁),而據自訴人稱該等本票係己○○持向他人借款之憑證(本院前審卷二第六頁),益證自訴人等人確實有向被告等人借得款項二百萬元。另外辛○○並以庚○○、劉立詩為連帶保證人向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並簽有借款契約書(原審卷一第七十七頁)。
(三)另丙○○之債權部分則經以清償為由塗銷登記,除有前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外,亦有丙○○所出具之清償證明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庭期庭呈),該清償證明並經丙○○確認為其所簽發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筆錄第四頁),自訴人雖稱借款係向友人廖展謀借款清償,並聲請傳訊該證人,但自訴人並未提出廖展謀之住所年籍以供傳訊,經本院訊問丙○○,證稱並不認識廖展謀(同前筆錄),則自訴人所述即未可採信。
(四)以被告所借予自訴人之款項以及代為清償之款項與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相符,足證被告己○○等人應係為被告處理債務,其設定抵押權以及移轉所有權應均在自訴人合意授權之範圍內。
(五)至於自訴人所稱未獲劉立詩授權部分,則有劉立詩委任庚○○之委任書,並經公證,有委任書以及公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一八三頁以下),則縱然被告未再就個別之法律行為取得劉立詩之委任書,但既有經過慎重之公證程序出具之委任書,被告未再就個別法律行為取得委任書,亦應與交易常情,並無不合之處,自難持此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九、再查就自訴人所指述壽豐土地之部分:
(一)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偽造第三順位抵押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偽造第四順位抵押權、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偽造買賣契約、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偽造抵押權、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指稱八十一年間以淡水的房子及花蓮壽豐之土地為劉天生擔保貸款,後來生意失敗,同意將交付各類證件淡水三間店面讓售予己○○,同時將花蓮土地上八千棵樹齡十年之楓樹交與被告託售,換取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七樓一戶及塗銷臺灣土地開發信託及花蓮壽豐三筆土地上一千多萬之抵押債務。詎料壽豐鄉三筆土地原有債務雖經塗銷卻另有楊陳美雲、丁○○及乙○○三筆貸款,被告己○○更將壽豐鄉三筆土地分別在本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轉售給戊○○○及甲○○,壽豐四一七○、四一七一地號二筆土地再轉售給黃淑芬。
(二)被告則辯稱八十二年五月初辛○○提示壽豐鄉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告知欲以一千五百萬元出售,俾償還其上四筆貸款,被告遂介紹李秀玉簽訂買賣契約書,五月三日當日付款一百五十萬、第二次款一千三百五十萬,由買方代為清償花蓮地院拍賣中丙○○三百五十萬、第二順位抵押權三百萬(實際借款一百五十萬)、第三順位抵押借款二百萬、第四順位抵押借款六百萬、餘款五十萬元待產權過戶完竣後付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款備忘錄均係被告本人簽名並蓋印章。
(三)自訴人所稱將壽豐土地上之林木委由被告出售以清償債務,然而自訴人劉天富曾經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壽豐鄉公所申請林木採運,有楓木八千株、梧桐三千株,有採運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五○頁以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六二頁),但嗣後因故申請延緩,有壽豐鄉公所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覆函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六五頁),而辛○○也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也填具申請書稱欲整地後更新植樹,有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六六頁),則若壽豐土地上確實有該等價值不菲之林木存在,自訴人辛○○豈有再向壽豐鄉公所聲請整地更新植樹?更且以林木換取抵押債權之清償以顯非不熟悉於林木採運之人所可處理,自訴人所稱自有可疑。
(四)依照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九頁以下)之記載,豐田段四
一一九號土地,辛○○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丙○○聲請查封,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塗銷查封,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移轉登記為戊○○○所有。就所設定之抵押權而言,在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於丙○○,八十年九月八日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於廖金波,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於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於丁○○,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於乙○○,其中丙○○之抵押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經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廖金波之抵押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清償而塗銷,其餘戊○○○、丁○○以及乙○○之抵押權均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豐田段四一七○號土地,辛○○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丙○○聲請查封,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塗銷查封,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再移轉登記為黃淑芬所有。就所設定之抵押權而言,在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於丙○○,八十年九月八日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於廖金波,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於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於楊健輝,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於乙○○,其中丙○○之抵押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經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廖金波之抵押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清償而塗銷,其餘戊○○○、丁○○以及乙○○之抵押權均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豐田段四一七一號土地,辛○○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徐秋香聲請查封,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塗銷查封,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就所設定之抵押權而言,在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於丙○○,八十年九月八日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於廖金波,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於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於丁○○,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於乙○○,其中丙○○之抵押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經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廖金波之抵押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清償而塗銷,其餘戊○○○、丁○○以及乙○○之抵押權均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就此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抵押權設定之經過情形以觀,自訴人辛○○最終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並將之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包含丙○○以及廖金波之部分塗銷,其間雖另有設定抵押權登記於戊○○○、丁○○以及乙○○,但嗣後均以清償為由而加以塗銷,此種以先設定抵押權再繼以辦理土地所有權,在融資行為上並非完全不可採,因此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確實未經自訴人之授權,自應再佐以被告等人是否確實將款項交付自訴人或是確曾為自訴人代償債務。
(五)就自訴人曾以壽豐土地設定抵押向丙○○以及廖金波借款,嗣後並已因清償而塗銷之事實,除有前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外,依照辛○○將土地以一千五百萬元賣於甲○○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於契約第三條約定買賣價金分別清償丙○○、廖金波、三胎、四胎之抵押權,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二一二頁),而其中丙○○之債權確實由被告向法院清償,而經法院囑託塗銷查封,有執行案款收據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庭期庭呈),另外廖金波之債權業經清償亦有廖金波所出具之清償證明附卷可證(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庭期庭呈),此外戊○○○借款之部分,並有戊○○○之二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庚○○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印鑑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一四○頁以下),丁○○部分並有丁○○之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登記申請書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二○一頁),則以被告等人所清償以及交付之借款觀之,已與自訴人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價金相當,而部分款項也確實已經由第三人受償,則自訴人若主張被告等人並未交付其餘款項,自應提出雙方交付款項之明細清單以及帳戶資料以供調查,僅憑自訴人之指述,而其指述復與現存證物不符,自難以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九、就永和房地部分:
(一)自訴人雖指述被告教唆偽造身分證,然而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訴請自訴人清償借款之案件中,證人即己○○代書事務所之代書陳靜儀證稱:「對保是劉天生去(銀行),但當時他(即劉天生)是拿辛○○(即被上訴人)的身分證。劉天生的案件不只這一件,其他的他也都是拿辛○○的身分證。」(見民事前審重上卷第二五六頁反面筆錄)、「(問:何時才知與你們接洽的非辛○○而為劉天生?)答:中小企銀要查封說劉天生不是劉天富時,我們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一九一頁反面),並提出蓋有被上訴人辛○○印章之花○○○鄉○○段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貼上劉天生照片之辛○○身分證、辛○○印鑑證明書等影本(見同上卷第二五八頁至第二七五頁),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調查時亦證稱:「(問:福和路房地(即系爭不動產)有向台北商銀(即上訴人)貸款手續是你去辦的,貸款經過情形如何?)答:當時是現坐在後面(當庭指認)的劉天生說他自己是辛○○,不只是這個案子,其他案件他都說他是辛○○,從這個房子過戶貸款都是以辛○○的名義辦的,劉天生帶來的證件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都很齊全。在這房子之前,淡水房子也是辛○○的名字,也是法院快要拍賣找我們找人買,也是以辛○○的名字辦過了,是到這件案件有問題時,法院通知後,他才說他不是辛○○,我們才知道他不是辛○○。」等語(見民事更㈡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而劉天生證稱:
「(問:對保那天是你去?)答:是的。用辛○○的身分證影本加上我的照片,再做第二次影印。」等語(見民事前審重上審卷第二五六頁反面筆錄),並稱:「在這房子之前辦理(花蓮)球崙的房子五百萬貸款,也是辛○○的名字辦的,裡面的資料都是辛○○。」(見民事更㈡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
(二)依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給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之存證信函自承「前列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係寄件人(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委託胞兄劉天生並經土地代書己○○仲介承購。」,有該存證信函可查(見民事更㈡卷第七四頁反面),並陳稱:「(問:有無授權你哥哥買房子?)答:有。」、「(問:你出多少錢?)答:都是我哥哥在辦的,我不是很了解。」、「(問:你有無拿現金出來?)答:
沒有。」等語(見民事卷前審重上卷第一四九頁正、反面筆錄);上訴人於民事事件更審審理時亦陳稱:渠之身分證及印章,很早就交劉天生使用,花蓮的房屋,渠也是委託劉天生處理等語(見民事院更㈡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辛○○確曾授權劉天生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授權由劉天生處理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支付事宜。
(三)前述證據,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第二十六號民事卷全卷宗可參,顯見自訴人劉天生向以辛○○之身分從事交易行為,而辛○○也確實授權劉天生從事該等行為,則被告豈有教唆劉天生偽造身分證之必要。自訴人所述未可採信。
十、綜前所述,自訴人就所自訴之犯行既未盡舉證責任,經本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而就本案所衍生之民事訴訟,劉立詩就前述花蓮房地訴請被告己○○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五號卷可參,另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嗣後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訴請辛○○清償借款案,辛○○亦受敗訴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第二十六號全卷可參,亦證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並非真實,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賴 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