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庚○○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O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O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知悉己○○(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死亡)需款償還債務,遂趁己○○因病在臺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至該處向己○○詐稱可為其以不動產向金融行庫抵押貸款以清償債務,己○○信以為真,乃將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第二六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六號、門牌臺東市○○○路○○○號之建物(原臺東市○○段第一00三之九五地號及建號:一七九七)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給庚○○,庚○○於取得上開證件後,明知其與己○○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虛構買賣之事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丁○○,盜用己○○之印章,而偽造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不動產登記之公務員提出行使,矇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庚○○自己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國家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因庚○○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將其戶籍遷入前揭建物門牌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後,為己○○家人發覺,始知受騙。
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右開土地、建物原為己○○所有,且與己○○間並無
買賣關係存在,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其所有等情,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因己○○欠伊錢,乃同意將上開房屋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給伊當做擔保,另己○○亦並未將右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給伊,而是己○○自己直接拿去代書那裡,借據則是己○○拿到向伊所借的錢之後才簽名的」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已據被害人己○○生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右開土地及建
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亦自承與被害人並無買賣房地之事實。而被告若確係如其所辯稱僅欲以上開不動產保障其債權,亦僅得在其債權額度範圍之內經過己○○之同意,再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已足擔保其債權,殊無必要逾越自己之債權額度將他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理。
何況被害人己○○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對被告債權已有保障(該項抵押權已於被告向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再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同時予以塗銷登記,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係在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後),而被告於將己○○之右開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後,復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將其戶籍遷至該建物門牌地址,(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經地政機關在所有權變更住所登記),有其戶籍謄本乙份可按,顯與被告所辯稱僅欲作為債權之擔保等詞有違,足見被告有將上開之不動產長期據為己有之意圖至明。
㈡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後,另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該不動產為
擔保,為戊○○設定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其設定人及債務人均為被告,並非己○○,地政機關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辦理登記完畢(同日地政機關在被告之所有權同時辦理住所變更登記),有各該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由上開事實顯示,在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在被告持有保管中,非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己○○自行交付代書丁○○辦理。(代書偽證部分另行移送偵辦),再經本院調閱被害人己○○在台東市天主教聖母醫院之病歷資料,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廿二日,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均在住院中,住院期間均賴氧器桶維生,根本無法外出,住院期間,亦未曾請假外出等情,亦經為被害人護理之護士即證人乙○○、甲○○於本審到庭結證屬實,足見證人丙○所證當時被害人身體相當虛弱、神智不清,需賴氧氣筒維生,生命垂危無誤,根本無自行前往代書處辦理,足見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自行交付予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一節,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向戊○○抵押借款三十六萬元係被害人自行交付所有權狀等資料予代
書辦理一節,經核閱該次抵押權之登記,其設定人為被告,債務人亦為被告,如係被害人借款,按之常情,債務人應登記為被害人,始符情理。被告竟將設定人及債務人均登記為自己名義,何況證人丙○於本審到庭陳明係要提出告訴之前,始向被告取回所有權狀(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查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實際買賣行為,而被害人交付權狀等資料係因被告稱可以代
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竟將房地全部登記為自己所有,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竟盜用被害人印章偽造房地買賣契約書託不知情之代書,提出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丁○○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並非圖得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三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論以詐欺得利罪,已有未合。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一五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自屬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詐術,乘人之危,將他人之不動產登記為己有,行為後一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令亦未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業已死亡)成立民事上和解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