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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以機車將A1載走,A1已離開學校數日,致告訴人遍尋A1不著,顯示A1已脫離告訴人親權行使之範圍;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本案甲被誘人,雖被上訴人引誘私行租房同居,而與其母並未斷絕往來,不過詐稱住在學校以資掩飾,尚難謂為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0九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害人A1於警訊時業已自承: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伊係自九十年三月四日開始與被告同居並曾發生性關係,惟係完全出於自願;又伊離家時有告知父母要去花蓮市區購物,伊於三月四日下午坐火車到達花蓮,當天下午四點多被告到火車站接伊,是伊主動提議先到勝安二街三十八號二樓被告租屋處休息,當天晚上伊便留宿在被告住處;在與被告同居期間,被告有要伊回學校上課並回宿舍,三月四日當天晚上並非被告提議留宿其住處,是伊自己要留宿在被告住處,因為回宿舍很無聊,乃留在其住處;被告並未叫伊不要回家或不要回學校上課等語(見警訊卷第九至十一頁),核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完全相符,足徵被告並未說謊卸責。而告訴人即A1之母親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法官問:你何時知道妳女兒與被告在外同居?)答:之前並不知道我女兒與被告交往,我認為我女兒她這樣交往男友不正常,她在精鍾商專就學,我女兒自從認識被告後,有時會騙我在學校讀書,沒有回家,其實跑去和被告在一起,她在認識被告之後,偶而會這樣騙我,平常還是很正常回家住,因為學校打電話問我說,我女兒為何沒上課,後來是她朋友跟我講(我女兒)和被告住在一起,我就打她的呼叫器,但她都不回,我就去報失蹤人口,沒多久在吉安找到他們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顯見被告與A1兩人係男女朋友,A1在被告租住處過夜進而同居發生性關係,完全出於自願,並未受任何脅迫,嗣為免因與被告交往之事被其家人得知,乃向其母謊稱在校讀書,實則被告並未限制A1行動自由,況且斯時A1即將成年,應能清楚分辨是非黑白,了解其自身行為之後果。是以本案A1雖與被告私行在外同居,然並未受被告之限制而與其母斷絕往來,不過詐稱係在學校讀書以資掩飾,尚難謂為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原審以被告之行為顯非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和誘罪之構成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是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張 健 河右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