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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損壞他人之檳榔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係臺東縣○○鄉○○段第二0八地號農地所有權人徐連妹之女婿,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受託耕作該農地,因認乙○○○所有之八十四株檳榔樹遮掩陽光、雨水,致其所種植之釋迦生長不佳,逕認前開檳榔樹係越界種植在其岳母農地上,復未據其岳母之確定及首肯,竟基於毀損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逐一從檳榔樹根處打洞,再灌入「年年春」牌農藥,使上開檳榔樹變黃枯萎,喪失結實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坦承將告訴人乙○○○所有之檳榔樹根部灌入農藥,使之枯死,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岳母徐連妹上開農地與告訴人之夫莊榮宏所有愛國段第二一0地號農地相毗連,告訴人所種植上開檳榔樹,於八十年間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均在徐連妹農地上,伊多次商請告訴人拆除遭拒,為使自己種植釋迦免遭高聳檳榔樹摭掩陽光、雨水,仍自行除去」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照片多幀、切結書及土地所有權狀

附卷可稽,系爭檳榔樹僅部分種植在徐連妹所有農地,餘均在告訴人之夫莊榮宏所有愛國段第二一0地號農地之事實,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六0號簡易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始判決徐連妹勝訴),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

㈡而本件遭越界種植檳榔樹之土地所有人係徐連妹,並非被告,縱令告訴人種植之

檳榔樹有占用徐連妹之土地,亦應由徐連妹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判令告訴人將地上物砍除,交還土地,始為正辦。被告竟不循訴訟程序解決,私自將之砍除,自有毀損故意。何況果如被告所辯該土地係其岳母所有,而認檳榔樹亦為其所有,為方便計,大可將之砍除,方為根本之計。其將檳榔樹打洞灌入農藥,其主觀上仍認該等檳榔樹係他人所有至明。被告所辯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先後多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故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八十七年間土地測量結果(與八十一年間測量結果不同)後,始以農藥毒害系爭檳榔樹,主觀上應知系爭檳榔樹種植之土地歸屬有所爭議,竟仍悍然為之,其具毀損之故意甚明,原審認被告無犯罪故意,顯與常情有違。何況如以八十一年間土地測量結果為正確,被告亦無權毒害系爭檳榔樹,而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徐連妹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判令乙○○○將地上物砍除,將土地交還始為正辦,被告並不如此為之,顯有毀損之故意。此與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之情形,全然無關,何況本件遭越界種植檳榔樹之「土地所有人」係徐連妹,並非被告,且徐連妹亦未委託被告刈除告訴人越界種植之檳榔樹,業據徐連妹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被告竟擅自為之,其有毀損之故意至明,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初犯,一時衝動而犯本罪,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千元,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