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任 辯 護人 張靜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三0五六、三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事業主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判決有罪確定)之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僱用丙○○、丁○○二位勞工在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勞動工作。嗣因該公司經營每下愈況,乃迄八十八年三月間關閉工廠,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終止其所僱用勞工丙○○、丁○○之勞動契約,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詎其代表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於終止前開二位勞工之勞動契約時,竟未按規定核發勞工資遣費,嗣並經丙○○、丁○○申請花蓮縣政府調解不成立。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未發給勞工丙○○、丁○○資遣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辯稱:目前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已被債權人查封,伊實在付不出資遣費,然公司尚有乙筆勞工退休準備金,需要前任董事長乙○○之印鑑章才能領出來充作資遣費發放,因公司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尚登記乙○○名義,由於變更此二證須更新設備,公司已無財力支應,故無法變更上開二證之登記;‧‧‧且伊本無不給員工資遣費之意思,純係縣政府之處理不專業,致使該筆退休準備金無法順利取得,因此責任不應由其擔負等語。惟查:
㈠丙○○、丁○○二人確為前開公司員工,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卡、花蓮縣政府移送書、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明無訛。
㈡而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至於所謂「歇業」,係指停工一年以上者視同歇業,事業單位之歇業,並非僅以有無辦理註銷營業登記為要件,其是否確已終止營業,可由事業單位所在地主管機關查明事實認定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一二五二一號函在卷可稽。根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公司停工已經二、三年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足認該公司已可視為歇業,是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並得作為勞工資遣費,殆無庸疑。
㈢次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
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查當時該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共有六名委員,主任委員為乙○○,副主任委員為黃凱倫,另有委員伍進明、簡金章、卓秀美、林書仰
等六人,此有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名冊乙份在卷足憑,縱被告與乙○○因公司財務移交不清,彼此交惡致互有訴訟,被告仍可設法取得乙○○以外之其餘三分之二委員之簽署,提出申請認定歇業及簽署支用,以便核發資遣費與丙○○與丁○○二人,非不可行。
㈣另被告亦自承本件係為領得該筆勞工退休準備金,始由其建請當時仍在職之二位
勞工提出告訴等情,則被告在公司經營每下愈況,且已處於停工狀態,又尚未有該筆勞工退休準備金可為挹注之情形下,豈有可能主動付出勞工資遣費,此觀該公司前已離職之多數員工泰半均屬久待不耐而自動辭職離開者即明,而該僅剩之二位勞工當極明瞭在未能配合被告作為之情形下,勢必無法領得任何資遣費,因而無奈加以配合,怎可謂被告初始即有支付勞工資遣費之誠意,又如何能謂被告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明定該法所稱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被告既係事業主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斷。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猶稱自己無辜,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