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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唐益增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長期經營雜貨店,對於公賣局配售長壽淡煙之價格以及販售之地點應知之甚詳,竟然透過非正常管道向綽號阿邦者以低於正常價格之價位購入大量之長壽淡菸,被告顯然知道所購入者為假菸等語。

三、然查依被告所述其向綽號阿邦者購買長壽淡菸之價格為一條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被告轉賣消費者大約一條二百二十元,其間價差僅有二十元,應尚在市場交易可容許範圍內,以此價差,尚難據以推斷被告必然明知所購入者為假菸,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購買之香菸有顯然低於一般交易價格之情事。再參以查獲之長壽淡菸從外包裝並不易判斷其間之些微差異,經原審法院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東分局比對其間之差異,經該局轉送內埔菸場鑑定後,扣得香菸除菸支部分在菸支外觀、濾嘴紙、菸支香氣味、喫味等處與正品長壽淡煙有差異之外,小包部分則在菸包底部「長壽」字樣、封口簽及專賣憑證等處並未利用防偽之材料及印刷方式,且菸包密碼與菸支密碼不同、撕帶非自黏性等處與正品不符,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東分局九十東局業字第一六二八號、第一八八0號、第二0八五號附於原審卷可參,此等差異均非一般人所可得知,且再經原審法院詳細比對公賣局所函覆本件扣得香菸及正品長壽淡煙之各角度之3×5及4×6照片,本件扣得之香煙與正品確實極為類似,並印有專賣憑證,一般人實無法以肉眼判斷該等香菸及專賣憑證均係偽造。凡此足證,被告所辯不知所販入者為假菸,應堪採信。從而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賴 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