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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形式上為合建契約,但依契約書第三條所規定之「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照等」,顯均由地主出名,再委請建築師、建商等委建之,今均由被告代告訴人「委託」建築師、建商,性質上已不全然為被告自己處理事務,其要求建築師、建商依照自己之意思為土地之分割及繪製,以圖自己之利益,已屬背信甚明,原審認本件屬民事事件,尚有誤會云云。

三、惟查合建之性質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同契約,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依合建契約第三條規定,負責處理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照、營造施工及有關之風險等,並負擔各類費用,性質上即屬承攬關係,其為完成約定事項,而委請建築師代為規劃、設計等,係為自己處理事務,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被告未依約分割土地及分配房屋,以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亦因被告並非為告訴人乙○○處理事務,尚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林 慶 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