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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 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丁○○係建成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與甲○○簽訂「工程

契約書」承攬甲○○所定作之臺東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未依建築設計圖營造,使一樓柱結構有錯開現象,造成結構柱底下無基礎,而一樓右側立面中間結構柱未與樑系統搭接,造成該建築物結構脆弱而有傾倒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

案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右揭事實,已經被害人甲○○於偵審中一再指訴甚詳,且核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

東縣辦事處鑑定指派建築師鑑定結論:「未依建築設計圖施工,使一樓柱結構有錯開現象,造成結構柱底下無基礎,一樓右側立面中間結構柱未與系統搭接,致該建築物結構產生嚴重之危險性」相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再經鑑定建築師乙○○於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調查到庭明確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六三至六四頁、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並有前述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附案可稽。被告丁○○雖辯稱:伊有照設計圖施工,但伊將地基(基礎)完成後,告訴人甲○○依據地理師劉俊龍之建議,要求伊將房屋之方向作調整,因為房屋調整了方向,所以才產生結構柱與地樑產生錯開現象云云,惟已經告訴人堅決否認,經本院傳訊被告所指之地理師丙○○(原名劉俊龍)到庭亦否認其事,並堅稱伊僅係受被告之邀順道前往前述房屋坐落地點查看,但當時一樓結構體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足見被告前開辯解並非事實,其未依建築術成規施工,致生公共危險,至為明顯,其犯行已經足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原審失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公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並未立即採取補救措施,猶飾詞意圖卸責,惡性不輕,惟已經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提出合理之賠償(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法官 何 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