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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玉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雇於訴外人謝春妹(另案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號前,以挖土機○○○鎮○○○道路約長十公尺、寬三公尺,足生損害於該鎮公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要件,若毀損自己所有之物,即不構成毀損罪。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挖土機挖掘前揭道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毀損罪之犯嫌,辯稱:伊挖的道路坐落於訴外人謝春妹的土地上,開挖前,謝春妹說有經鎮公所之口頭同意,伊本人也有至鎮公○○○鎮○○○○道路一事。因系爭道路水溝加蓋,會造成水無法進入水田,故伊才加以改善,且伊將水溝蓋子挖開後,系爭道路仍可供人通行,惟車子沒有辦法通行等語。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以挖土機挖掘前揭道路之事實、證

人即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技士鄧明奎之證詞、現場照片二幀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紙為證。然查前揭道路坐落於訴外人謝春妹所有之花蓮縣玉里段四九九─八與四九九─一四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業據訴外人謝春妹被訴損毀案件時(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0號),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足參。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在訴外人謝春妹所有之土地上舖設水泥建築道路,該道路與土地無從分離,已因附合關係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即訴外人謝春妹取得所有權。從而,訴外人謝春妹僱用被告以挖土機開挖前開道路,係損壞「自己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毀損罪責相繩被告。

上訴人上訴意旨再執被告所毀損之道路,係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所舖設之道路,因該

道路之公共地役關係存在多年,居民亦習慣於其上通行,被告毀損道路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當地居民日常生活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系爭道路坐落之土地是否存有公共地役關係,尚需另案審酌確認,本院尚不得因系爭道路經挖掘後,影響當地居民日常生活甚鉅為由,遽認國家對於前揭土地擁有公用地役權,並認土地所有權即歸屬國家所有;再者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既為訴外人謝春妹,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縱在該土地上舖設道路,依前揭說明,該道路亦因附合關係而由訴外人謝春妹取得所有權,被告挖掘該道路之行為,實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依

該條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毀損犯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審酌至此,亦為相同之認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賴 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