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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強制罪判處被告乙○○拘役五十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上訴意旨略以:即使花蓮市○○○街○號廠房大門之電器開關係被告所破壞,但因

自訴人甲○○係無權占有該廠房,不得主張任何占有之利益,被告之行為並無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可言。且大門既然仍可用手將大門推開,亦不致造成工廠人員進出之阻絕,被告之行為亦未妨害自訴人之權利云云。

查自訴人所占有之前開廠房係屬六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林金枝為被告之

妻)所有,六琳企業有限公司對訴外人王朝基提起遷讓房屋及土地事件,雖已經一、二審法院判決勝訴在案(見原審卷第八四至九三頁),惟被告破壞前開廠房大門時,前開遷讓房屋及土地事件,尚未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前開事實審判決

主文所定六個月履行期間尚未開始起算,被告以腕力迫使自訴人停止使用前開廠房,自屬對自訴人權利之侵害,被告所辯其行為並未侵害自訴人之權利一節,即不足取。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除破壞前開廠房大門之電動開關之外,且將大門之輪子拆除,已經原審詳為認定在卷,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前開事實,不足採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