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丁○○為自訴人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燊
公司)之董事及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係為毅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戊○○則係丁○○之配偶,均受僱於自訴人,因訴外人僑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木公司)前因積欠毅燊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未清償,而丁○○為圖謀己之利益,並損害公司之權益,丁○○竟未經毅燊公司股東或董事會之決議,與戊○○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毅燊公司之利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擅自以戊○○名義,以八百二十萬向僑木公司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四一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四一),及其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八樓之七,以上該買賣價金抵償上開僑木公司應付工程款項0000000元,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上房地移轉登記予戊○○名下,嗣為掩飾渠等上開以房地買賣價金抵付工程款之行為,並以上開房地向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稱台中十一信水湳分社)貸款六百六十萬元,上開貸款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撥入戊○○於台中十一信水湳分社Z00000000000-0帳號,旋即領出五百七十四萬交付僑木公司(餘款八十六萬元則留於上開帳號內,作為上開貸款每月固定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再由僑木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電匯0000000元入毅燊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八二Z000000000帳號,及簽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期票0000000元,由毅榮公司兌領,製造僑木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之假象;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毅燊公司查覺上開不法情事,丁○○始承認其以上開房地買賣價金抵付僑木公司應付工程款項情事,惟既係抵付僑木公司應付工程款項,為何房地未過戶至毅燊公司名下,卻過戶至戊○○名下,且就其貸款六百六十萬元,將其中五百七十四萬元領出交付僑木公司,方由僑木公司分次給付毅燊公司合計僅0000000元等情,始終未能作合理解釋,丁○○等上開不法背信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並造成毅燊公司損害總計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僑木公司應付工程款0000000元,扣除已給付毅燊公司0000000元、0000000元,為0000000元)。丁○○昔於為公司董事長之際,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毅燊公司之利益,擅自於自訴狀附表所列之各期日將如附表所列之款項借予應家榮、南霸公司、陳欽霖等,雖有部分款項載上有抵扣,但缺任何抵扣之憑證,而部分已清償借款,惟對於上開借款卻有陳欽霖、應家榮二人未收取任何利息,致生損害於毅燊公司之財產,丁○○之行為,除有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嫌外,並已違反公司法有關之規定。又關於自訴人會計登載八十五年度借款予訴外人即證人王子學部分,其載上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分別自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自訴人及甲○○(此部分甲○○已撤回上訴)帳戶匯款予王子學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自上開甲○○帳戶匯款六萬元,合計丁○○交付予非有業務交易行為,並無融通資金必要之王子學二百零六萬元。但查,上開資金並未為董事會或股東所同意,或其於行為時經告知有此事實外,其於嗣因為股東發現,丁○○卻辯稱係公司出借予王子學之資金,因王子學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償還,五十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借款,因而一百五十六萬元成為自訴人公司之呆帳,且於公司尚須向銀行貸款之際,更不能擅自將資金借貸他人,而損及公司利益顯然觸犯背信罪行甚明。經深入探查證人王子學發現,經由王子學提出何以與丁○○有資金往來之會計登載,方知,丁○○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公司之上開資金挪用侵占入己,匯與王子學共同投資瑞穗店舖住宅新建工程,附件之試算表為王子學嗣與丁○○對質後交付自訴人董事長陳志偉,以證明丁○○所辯借貸予王子學之款項,非屬自訴人借貸予之,而係丁○○投資其瑞穗店舖工程之明證,自該試算表所載,顯係股東往來丁○○之資金,投資在王子學之工程,豈料因該工程最後虧損,丁○○初或以其管理公司之際,本擬用公司資金自該投資案中獲利,嗣等該投資獲利後,再將上開金額轉入公司,以彌私自挪用之行,並以借貸予王子學為不法犯行彌縫,然因該投資為虧損,而丁○○又不甘私人受損,提出國人款項,回復入公司資金內,乃將該虧損轉嫁入公司,登載為公司借予王子學之呆帳,肇致公司重大損失,因為丁○○之背信侵占行為,不斷將公司資金挪往大陸,違背最初股東大會限制投資金額為不增資,而以盈餘之擴廠基金不超過五百萬元投資大陸廠之決議,且公司營運不斷虧損,在每月營收無法支付對外支出下(包括材料與借貸之本金、利息中),又唯恐公司跳票,信用不良立即暴露其嚴重之損害公司之情事下,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為支付丁○○所簽發自訴人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應付之對外票款債務,於要求公司之常務董事甲○○應用印於公司票據,使其持與優霸固定工程有限公司換票,著手向銀行為不實交易之假票貼未果下,丁○○即簽發自己之支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七二七OOO元、十月八日、七二七OOO元、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四六OOO元之票據三紙),由優霸公司負責人應家榮配合簽發其公司之支票予丁○○,丁○○為向銀行取得票貼之金額以支付六月二十日之應付票款,制作與優霸公司交易之不實發票,自優霸公司收取之支票持向華南銀行為假票貼,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將票面金額之八成金錢交付予丁○○,用以支付其所簽發出去之自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票款債務,嗣因公司股東、監察人發現丁○○虧空白公司公款及背信,造成自訴人財務無法彌補之大洞後,在公司已然無力償還外債,不願再以債養債,欺罔他人之情事下,新任董事長陳志偉乃壯士斷腕,於在得知上情,且丁○○見大勢已去,亦拒絕兌現所交付優霸之票據;至於優霸公司,同因係屬借票而無交易事實之票貼,亦不願去支付其票貼於華南銀行之票款下,同時跳票(三紙票據跳票二紙),自訴人經華南銀行之職員告知,始知悉上情,丁○○之開發自訴人與優霸公司之不實交易發票作為票貼,並詐騙銀行,已損及自訴人,而自訴人公司營運多年來委由丁○○管理,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信賴丁○○之管理,豈料其竟趁此機會,對於公司營運之情事,均鮮有提出報告,而公司之產能如需擴充,亦應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且因公司經營多年亦未見有多大產能之增加,不料丁○○竟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偽造自訴人公司之董監事會會議決議錄,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乙○○偽簽甲○○之出席簽名、蓋章偽造會議決議錄,以示已召集董監事會,且一致通過為『擴充產能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伍佰萬元之借款』,並提供自訴人之不動產,予台新銀行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而實際上公司之產能並未因而增加獲利,此更由公司今之資產與負債相抵,公司之資產僅剩聊聊無幾,可資證明,由丁○○無端之對外舉債,肇致自訴人負債累累,丁○○之行為實已構成偽造文書及背信罪責。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毅燊公司於查覺丁○○上不法情事後,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董事會依法改選董事長,另選陳志偉為新任董事長,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對董事丁○○所有違法行徑,依法訴追,爰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及公司法之規定,以毅燊公司監察人丙○○代表公司,對丁○○等提起本件自訴,因認丁○○、戊○○、乙○○均有共犯背信、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云云。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認被告丁○○、戊○○、乙○○犯有前述犯行,係以蘇元
盛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戊○○之活期儲蓄存款簿明細表、轉帳單、請款單、股東會開會通知、股東會會議紀錄、董監事臨時會議紀錄、支票、統一發票、台新銀行授信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 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戊○○、乙○○等均堅詞
否認有自訴狀所載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對於僑木公司積欠自訴人公司0000000元之事實並沒有意見,但這些錢後來都已經列入公司移交帳冊;「又於八十四年間當時董事長還是丙○○時,我們股東之間有決議股東跟公司可以互相借款,利息公司跟股東借是一分,股東跟公司借是一分半,此有會議紀錄,王子學是公司的實際股東,但是他用他的配偶陳榆光的名義登記股東,他在借款前二天需要押標金二百萬元,先跟公司調錢,我就代表公司匯款二百萬元借他,利息就是一分半,後來他還了五十萬元,後來他又借了六萬元,這也是跟公司借的,由會計小姐提領給我,我再親自拿到台東借他並叫他簽字立據。後來王子學就沒有再還剩餘的一五六萬元,我將他八十三年的分紅大約三十幾萬元卡住不發給他,後來他也不再還這剩餘的錢」、「瑞穗店舖住宅新建工程是王子學借台北長虹營造的牌,是他自己個人興建,跟公司無關,這是八十四年元月的事,他借錢是在八十五年二月的事」、「有借應家榮、陳欽霖、南霸公司他們錢,但他們借的錢都已經還了,他們都不是公司的股東」、「卷內第二六七、二六八頁有三張優霸公司開的支票,這三張支票拿去向華南銀行票貼八成的票面金額,這些錢後來都進入公司的帳戶,帳戶號碼為一三六三之二二一號,伊沒有假票貼,製作不實交易之發票之事實」、「另自訴人事實丁部分確實有借到錢,但這些錢都是在公司帳戶內」等語。被告戊○○辯稱:「丁○○當時跟我說僑木公司有欠毅燊公司工程款,僑木公司希望把系爭房地用我名義辦理過戶,希望把系爭房地來抵欠我們公司的工程款,後來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供員工宿舍,後來再向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貸款六六○萬元,這筆錢撥到我在水湳分社帳戶內,所有的印章、存款簿就交給公司的會計,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支出全部由公司負責,我從來沒有繳過利息,利息如何給付我不知道。系爭房地目前還是我的名義,但已經列入公司的資產」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公司有承作僑木公司的工程,僑木公司欠我們公司工程款七百多萬元。他們公司股東發生意見不一致,錢不容易撥到我們公司,老闆他們就決定用系爭房地抵工程款,本來我們要把系爭房地登記在一位股東伍進明名下,但是伍進明沒有財產可供徵信,因為戊○○名下有財產且信用也不錯,就用他的名義來登記,辦理台中房地貸款了六六○萬元,六六○萬元撥入公司帳戶,也經過蘇元盛會計事務所查核結果認為這部分金額確實無訛,而且系爭房地交接時也有記載在公司的交接財務報表清冊內,後來也移交給新任的董事長」、「那份會議記錄所有簽名都是我簽的,所有印章本來就放在我這裡保管,公司要擴充產能購買機械這件事他們董、監事都知道,在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開會之前有通知各董、監事,當天他們都沒有人來開會,因為這是銀行要求要我這份會議記錄,我就製作這份會議記錄,並且蓋上他們放在我這裡的印章交給銀行。這些印章是公司設立時留下來的,並不是我偽刻的,因為銀行跟我說這會議記錄是形式,但是準備貸款時他們都同意,所以我就直接蓋他們的印章製作這份會議記錄」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固不否認僑木公司應付毅燊公司工程款0000000元之事實,但被告丁○○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另一被告戊○○名義向僑木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萬分之四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八樓之七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房地登記於被告戊○○名義下,嗣後再以上開房地向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貸款六百六十萬元,就此事實被告丁○○、戊○○亦均不否認,且有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活期存款帳簿資料附卷可稽,應信為真實。但上述被告丁○○向僑木公司購買上開房地藉以抵帳之事實,亦為毅燊公司所有董、監事所同意,此有毅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召開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可稽。且毅燊公司取得系爭房地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列入毅燊公司資產項下『房屋及設備』八百二十萬元之中,此有毅燊公司日記帳一紙附於本院一三七頁可稽,若被告丁○○、戊○○如具損害毅燊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隱蔽該筆交易尚有不及,豈有於交易後立即命會計將該筆交易入帳之理?再者,僑木公司應給付毅燊公司工程保留款為0000000元、應付借款為0000000元(毅燊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匯入僑木公司),合計00000000元,而僑木公司以上開房地折付0000000元,另二次給付毅燊公司合計0000000元(即電匯及票據託收入毅燊公司帳號#八三一一帳戶),及僑木公司代付過戶費稅合計二七五四四三元,總計僑木公司業已給付毅燊公司00000000元,就此事實,觀諸本院卷第九頁蘇元盛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自明。是以被告丁○○所為向僑木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抵債之行為乃是前經過毅燊公司董監事之同意,雖登記在被告戊○○名義之下,惟早已列入毅燊公司之資產項目中,並陸續向僑木公司請求該公司應付予毅燊公司之工程款項,尚難謂被告丁○○、戊○○之行為有何背信可言?
(二)、被告丁○○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代表毅燊公司借款二百萬元與王子學之
事實,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此有請款單影本一紙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O頁),惟該筆款項係王子學向毅燊公司所借之借款,且已記載於毅燊公司之帳冊,亦有毅燊公司會計明細表一紙(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四一頁),另王子學嗣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電匯方式償還毅燊公司其中五十萬元之借款之事實,復有毅燊公司存款帳簿明細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一四二頁),顯見上述二百萬元確係王子學向毅燊公司所借之款項無訛。上述款項既為王子學向毅燊公司之借款,即非被告丁○○所持有屬於毅燊公司之款項,自無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可能,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優霸公司確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開出三張支票交付毅燊公司向華南銀行花蓮
分行票貼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純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觀諸毅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八十七年度新任董監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決議事項第四點亦記載「有關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優霸公司借用票據二百三十萬元,支付六月二十日應付票據,本應由公司開票償付,但因常務董事拒絕用印,因公司迫切需要資金,暫由曾董(即被告丁○○)開票償付,但此票據之償還權應由公司負責」等語,並均經出席該次會議之董監事決議,顯見上開毅燊公司持優霸公司之三紙支票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辦理票據貼現之事實應為真實,且均經毅燊公司各董監事同意為之,而自訴人泛指其因此受有稅金之損害,究係如何受有損害?損失多少稅金?均未見自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丁○○此一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四)、有關自訴人認被告丁○○、乙○○共同涉嫌偽造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董監事會
議紀錄向台新銀行借款五百萬元部分:經查,被告丁○○確實於八十五年六
月五日以毅燊公司所有機器等物品提供擔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花蓮分行)申請借貸五百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審向台新銀行花蓮分行調閱毅燊公司之授信申請書附於原審卷第二八二頁可參,被告丁○○於貸得上述借款後隨即用於購買機器設備,列入毅燊公司財產資料,而毅燊公司每年財務報表均列有上述借款明細及餘額之事實,亦有毅燊公司結算表冊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廿九頁),此外,證人即毅燊公司之董事伍進明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本件向台新銀行借錢的事我知道,因為公司需要生產加工用的工具,我曾經和丁○○去台新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顯見上述借款實係經毅燊公司董監事同意始由被告丁○○命會計即被告乙○○向台新銀行花蓮分行提出申請借貸。另上述借款之每月利息支出,亦須經甲○○(當時為常務董事)簽認始能轉帳,此亦有經過甲○○簽認之轉帳單、請款單等各一紙(均為影本)在卷足憑(附於原審二卷第一二頁),足見自訴人所稱並未同意該筆借款實與事實不符。另有關毅燊公司向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借貸上述款項所憑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雖其上之印文均為被告乙○○以毅燊公司設立當時由伊保管之各董監事印章蓋用在該會議紀錄上(此一事實業據被告乙○○自陳在卷),惟被告乙○○此一所為,除係應台新銀行花蓮分行要求形式上之資料外,更已經毅燊公司董監事之同意(業如前述)始為之,尚難認其主觀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實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相繩。
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乙○○所辯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等犯行,應足採信,尚難徒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三人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自訴人於自訴狀指訴被告丁○○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將公司資金貸予股東或他人之限制規定。按公司法第十五條修正前有關公司負責人違反貸款之限制,對公司負責人所處刑罰乃專科罰金之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該條規定,始加重其刑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訴人認被告丁○○將公司資金貸予應家瑩、南霸公司、陳欽霖時間均係在八十五年間(最後一筆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借貸十萬元與陳欽霖,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依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依行為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十五條追訴權時效僅為一年,自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有原法院收文章蓋於自訴狀可稽)始對被告丁○○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將公司資金貸予股東或他人之限制規定部分提起自訴,被告丁○○之上述行為顯已罹於時效,稽諸上述,自應為免訴判決。
原審因而分別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及被告丁○○部分應免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狀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