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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右上訴人因被告竊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原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獲得花蓮縣政府核准使用系爭土地,然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四年間業已註銷甲○○之使用許可,甲○○竟於八十五年間將原占有之土地擴張,逾越原申請使用之範圍,被告顯有不法利得之意圖以及竊占之故意。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在此構成要件中,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且必須有竊占之故意,若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欠缺故意,自不構成竊占罪。又竊占之客體須係他人之不動產,而該項構成要件亦應為故意所應認識之要素之一,若行為人對於是否為他人不動產有所誤認,自應認行為人即欠缺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而無故意。而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並非單純地以占有或登記為表徵之方式,尚牽涉到對於民事法規之認知與解釋,特別是跨越法律適用時限之問題,更有歧異或誤認之可能。若行為人對於民事法規之認知或是解釋有所未合,而依情形尚非屬有意的誤認或曲解,即應認為此時行為人欠缺對於他人不動產要件之認識,而無竊占之故意。尤其對於因歷史因素所形成之不動產占有狀態與所有權歸屬上之不一致,已可藉由民事或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其糾紛,基於刑法謙抑性之思想,自無利用刑罰手段解決其糾紛之必要,應認無竊占故意之行為尚未層昇至刑事不法。

四、查本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確曾經過花蓮縣政府許可,嗣後雖經花蓮縣政府撤銷許可,然並未經強制遷離,而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地,在河水沖刷情形下,其地界難以辨識,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書詳述其理由,而且被告所稱所使用之土地係其先祖所遺留,亦據被告提出由中央研究院主持計劃,黃美英主編之從部落到都市一書之記載可證,雖然該書中無明確的記載足以證明該土地確為被告先祖所遺留,但在未有更詳盡之研究考據之前,亦難以確定土地是否確非被告先祖所遺留,則被告對於所有權狀態之誤認,難認有何有意之誤認或曲解,應認被告確無竊占之故意。原審法院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賴 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