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所謂之「繼耕權」亦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告訴人甲○○與
被告同屬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自亦具有二分之一「繼耕權」,被告進一步申請放領,亦係源於繼承關係,原審認為被告取得土地非因繼承而來,尚值商榷云云。
惟查,被告係於胡炎卿死亡後,依據「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
、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三款之規定向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申請繼耕獲准,再依其實際耕作之事實,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申請放領,並進而取得本案有關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基於繼承關係而來,至為顯然。原審就此已經詳為論述,其立論極為嚴謹,事實認定亦甚妥適,檢察官仍執陳詞,將胡炎卿死亡後所另行發生之繼耕事實與繼承關係混為一談,提起本件上訴,殊不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