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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擔任其夫李訓慶之連帶保證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借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六萬元。李訓慶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無力支付本利,聯邦銀行向其求償無果後,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取得對甲○○之執行名義,並於八十六年三月聲請拍賣甲○○所有座落臺東縣○○鄉○○段三

六三三、三六三三之一及同段五00建號之土地及房屋,仍不足受償而領有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零八元之債權憑證,聯邦銀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就李訓慶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桃園市○○街一0五、一0七、一0九號三間房屋查封拍賣,迄至八十八年九月間仍在執行程序中,甲○○明知係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竟圖損害債權人聯邦銀行之債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將其母陳寶全(於七十九年間)贈與○○○鄉○○段○○○○○號土地(面積0.三九三0公頃),無償贈與其女李佳穎。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自其父陳紹寬繼承之台東市○○段二一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

0.0三二九公頃),以四萬元出售於林宜慧。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及十三日先後辦理過戶予李佳穎及林宜慧,致聯邦銀行因之無法對之強制執行。聯邦銀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日聲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方始發現上情。

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連帶保證其夫債務遭強制執行未償,以及有於右揭時間過戶登記兩筆土地予李佳穎及林宜慧無訛,雖辯稱伊因生病缺錢而不得不出售云云。

惟查:

㈠本件被告如何毀損聯邦銀行之債權等情,已據告訴人聯邦銀行於原審偵審中及本

院調查時指述綦詳。而被告缺錢,竟將土地無償贈與其女李佳穎,並以價值約二十萬元之土地,賤價以四萬元出售予林宜慧,顯與所辯有違,辯詞自難採信。此外復有借據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鄉○○段○○○○○號及臺東市○○段二一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上開二筆土地之過戶登記聲請書影本在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所有之房地經債權人聯邦銀行予以執行,仍不足受償而領有八百三十六萬九

千五百零八元之債權憑證,為被告所明知。嗣聯邦銀行再以上開債權憑證,就被告之夫李訓慶名下之桃園市○○街一0五、一0七、一0九號三間房地予以查封拍賣,迄至被告處分前開財產時,仍在執行中,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0一四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審認屬實,被告竟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同年月廿三日先後處分其財產,其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先後二次處分其財產,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初犯,行為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債權人之債權尚高達八百餘萬元,及其處分債權之財產價值不多,其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在本院卷可稽,姑念被告一時失慮而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自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