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所承租,坐落臺東縣○○里鄉○○段一二二一、一二二三及一二三二地號之山坡地(下稱上開山坡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所管理,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國有土地,承租後僅得於該地域內為造林之使用,乃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擅自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上開國有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興建鋼架屋、廣場、游泳池及道路(下稱上開建築物),以致毀損原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危及國土安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國有地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土地編定使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何況,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當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坐落上開山坡地上之建築物,均係伊父黃春盛於八十二年間因原舊造木屋倒塌,於八十三年間所興建,伊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過世,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建築物,並改由伊名義就原承租之地號土地辦理續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八十八、八十九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經查:
㈠上開山坡地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
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山坡地」;行政院復函核定,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在案,有上開山坡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及第九十四頁至第一0二頁)。而上開山坡地上之建築物,均係黃春盛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所興建完成,此不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證人黃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並有臺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府建管字第○○九一四○號函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是上開建築物至晚應係在八十三年三月間即已興建完成之事實尚堪採信。按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經制定公布,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上開建築物既係水土保持法公布實施前所興建,被告自無成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犯罪之餘地。
㈡上開山坡地上之建築物均係由黃春盛所興建等情,不惟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經核
亦與證人黃篡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黃春盛於八十一、二年左右因原舊造木屋倒塌,於八十三年間興建上開建築物,未見被告參與興建工程,且直到八十五年黃春盛過世前,均係黃春盛在使用」之情節相符,復有陳情書及臺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府建管字第○○九一四○號函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建築物係由黃春盛所興建等情,亦堪採信。另上開美和段一二二三、一二三二地號山坡地,係由黃春盛與該地號主管機關訂立承租契約,期間分別為自八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有臺東縣政府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一府農務字第一五四一八號函及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九頁);而黃春盛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過世,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上開建築物,並續租黃春盛之租約,亦有死亡證明書乙紙、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二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及第九十三頁),益徵上開建築物係由黃春盛在使用。是本於前開證據資料於證據法則運用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時,即無由認定上開建築物係由被告所興建,是被告就此部分並非犯罪行為人。再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謂「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係指無使用之權源而擅自使用而言,並不包括有使用權源而違規使用之場合,此觀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就單純違規使用另設有行政罰鍰之規定甚明。是縱被告因其父死亡而繼承上開建築物而有使用之情形,亦僅屬觸犯行政罰則之違章行為爾,尚無從論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㈢至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以「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
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始足當之;查本件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僅以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做出:「一、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三、就違規構造物基地位置之限期植生覆蓋改正部分,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臺東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第六點第
一、二項規定處理竣事,恢復地墾後,再視實際需要再予以限期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與維護」之行政處分,惟並未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具體訂定期限命被告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此有臺東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臺灣省臺東縣行政罰鍰收據各乙紙附卷可參(見台東縣調查站偵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是被告行為亦不該當於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為均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為法律(刑事法)所不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俊 有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