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 辯護人 曾泰源右上訴人因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乘客不得私帶危害安全之物品進入航空器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明知汽油係易燃物,揮發性性高,屬於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不得私帶進入飛機;又其對於私帶危害飛航安全之汽油進入飛機,在客觀上將導致飛機引爆失事,使機上人員死亡或受重傷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竟為因其母親丁○○、哥哥古金池、嫂嫂林福英、姪子丙○○、甲00(000年0月00日生)、姪女乙00,擬搭乘飛機返回花蓮縣參加原住民阿美族豐年祭,而先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公司板橋中山路分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購買新奇漂白水二瓶、妙管家衣物柔軟精二瓶、瓦斯罐三瓶及殺蟲劑乙瓶,嗣將前開漂白水二瓶、柔軟精一瓶倒出,並將其所購買之市售汽油裝入該三瓶空瓶內,且在瓶口加封矽利康即矽膠,以防汽油滲漏及油氣外洩而無法帶上飛機。翌(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左右,甲○○攜帶前開換裝汽油之漂白水瓶二瓶、柔軟精瓶一瓶及原來購買之柔軟精一瓶、瓦斯罐三瓶及殺蟲劑乙瓶,置於塑膠袋中,另攜帶裝有若干衣物之手提行李袋一只,與丁○○、古金池、林福英、丙○○、甲00、乙00等人一同進入台北松山機場,於進行通關安全檢查時,經安全檢查人員透過X光機發現甲○○前開塑膠袋內物品有瓶罐類容器,即由複檢人員林峻緯就甲○○所攜行李進行複檢,發現甲○○攜帶之瓦斯罐三瓶及殺蟲劑一瓶為禁止帶上飛機之危險物品,經甲○○同意拋棄,其餘漂白水瓶二瓶林峻緯檢視時,因未落實檢查打開瓶蓋,僅觀察瓶罐外觀致誤認內裝漂白水,至柔軟精瓶則疏未取出檢查而予以放行,甲○○乃將前開漂白水瓶及柔軟精瓶裝入其所攜帶之行李袋內,因甲○○當日欲另行搭機前往高雄,乃利用未滿十八歲不知情之甲00,將前開行李袋一只,帶上所搭乘之立榮航空公司台北飛花蓮八七三( 飛機註冊號碼為B-17912飛機、MD-90-30型)班次飛機,其上共搭載附表一、二、三之乘客共九十名、機組員六名。甲00進入飛機後,將上開甲○○託帶之行李袋塞放於左側第五,六,七排座位上方之置物箱內。班機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從松山機場起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在花蓮機場二十一號跑道降落滾行時,因甲○○前開裝汽油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子瓶口沒有封牢,汽油滲漏,與空氣混合成油氣,油氣揮發散佈於置物箱空間,復因飛機著陸時震動較為劇烈,而使置物於同一置物箱內之鉛酸電池因電線短路引起電弧作用,所產生之火花接觸油氣先行燃燒置物箱內易燃物。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三十二秒飛機尚在跑道上滾行時,前開置物箱內遂即發生氣爆,氣爆之力量衝開上方飛機蒙皮,置物箱內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碎裂,而氣爆之火花亦瞬間引燃飛機內之裝璜,造成客艙內起火燃燒。火勢雖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撲滅,但已造成飛機上半部全毀,並導致附表一所載乘客古金池、丙○○、林福英、李惠蓉受到如附表一所述之重傷害,附表二所載旅客申○○、玄○○等人受到如附表二所述之傷害(致普通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餘如附表三之六十二名乘客幸未受傷,其中古金池因全身受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燒傷,引起敗血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八分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約十一時與妻子何曉萍至遠東百貨公司購買回花蓮須使用之物品,因何曉萍看中衣服,遂由渠前往超市購買漂白水二瓶、柔軟精二瓶、瓦斯罐三瓶、殺蟲劑一瓶等物,嗣於翌日上午自住處將前開購買之漂白水瓶等物帶至台北松山機場,於安全檢查時經檢出前開瓦斯罐三瓶、殺蟲劑一瓶為危險物品,渠亦同意拋棄不要,安全檢查後再將其餘漂白水二瓶及柔軟精二瓶裝入渠攜帶之行李袋內,委託姪子甲00帶上立榮航空公司班機帶回花蓮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將漂白水及柔軟精瓶換裝汽油,在瓶口加封矽膠之犯行,辯稱:渠購買漂白水及柔軟精等物,係因母親提及許久未回家,要買些清潔用品及豐年祭之用具,因此購買漂白水及柔軟精,渠並未將漂白水及柔軟精之瓶子換裝汽油,亦未在瓶子封口注入矽膠,渠不知為何從現場找到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破瓶子有汽油反應及矽膠,至於飛機因油氣滲出而爆炸應與渠無關;又扣案之漂白水與柔軟精瓶係破片,與渠所帶者為完好之瓶子不同,無從認為係渠託帶上飛機之物;且上開證物,並渠指紋,而證物總號五八五號漂白水瓶上半截夾有報紙碎片一張,故該漂白水瓶係報紙包裝云云。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爆炸之起爆點及起火點究在何處,何處物品引爆;經查;
(一)立榮航空台北飛花蓮八七三班次飛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自台北松山機場起飛,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於花蓮機場二十一號跑道落地滾行,實際飛行時間為二十分鐘,客艙內部左側前段在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突然發出爆炸聲,隨即冒煙起火燃燒,火勢於十三時四十五分撲滅,機身上半部全毀之事實,有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 下稱安委員會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飛安字第一一0二一號函檢送之立榮航空公司 B-17912MD-90-30民航機落地滾行時客艙爆炸失火之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乙份(以下簡稱調查報告)在卷可按。
(二)本件爆炸事件發生後,即由飛安委員會組成專案調查小組展開各項調查作業,專案調查小組成員由美國「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即NTSB)授權代表所率領由美國聯邦航空局(FAA)、美國波音飛機公司人員(BCAG)組成之團隊及國立中山科學研究院等人員組成(見首頁摘要報告),調查期間經調查飛航服務總台工作記錄「該機自始至落地前未告知有任何異狀」,該機座艙通話紀錄器
(CVR)內容詳細錄取該航段自台北松山機場後推、滑行、起飛、爬高、平飛、下降、進場、落地直至爆炸聲響前,亦未發現任何異常狀況。而座艙語音紀錄器包括座艙區域麥克風、正駕駛麥克風、副駕駛麥克風及第三組員麥克風的錄音資訊,紀錄器外表上方雖有灰燼殘餘,但無結構的損傷及火燒跡象,原始錄音涵蓋整個航次的語音,錄音品質相當良好,飛機落地後滾行時,約在當地時間十二點三十六分三十二秒,顯示有爆炸聲音,二秒後座艙語音紀錄器記錄終止,紀錄停止時間為十二點三十六分三十四秒,最後二秒鐘包含爆炸聲及其迴響與副駕駛員驚訝的語音(見調查報告第十二頁)。
(三)飛安委員會再就飛機爆炸點附近結構、置物箱結構及破損情形、航機內部燃燒狀況等調查結果顯示,爆炸裂開區域位於機身機框架站位FS408至FS484之間,自剖面看為左側縱樑L1至L10之間,即在左側5、6、7排座位上方置物箱部分;自爆裂之蒙皮外觀可觀察出:蒙皮沿鉚釘線撕裂,裂線均向下方延伸。爆裂之機身蒙皮在第五、六、七排置物箱之側上方,蒙皮之中上部位有脫漆現象。FS408、FS427、FS446、FS465、FS484五個機身框架站位,及L1至L8八個縱樑均遭破壞、燒損。蒙皮沿著L6縱樑的鉚釘孔爆裂,並向上面、側面撕裂,L6縱樑(FS408至FS484處)炸後斷裂飛脫在跑道上。參考同型機相對位置之實體照片,可比對破裂口處位置為座艙三至七排之置物箱。置物箱為玻璃纖維強化樹脂材質,採懸吊式以上下突耳與縱貫機身之軌道相接,其上為電氣線束,負荷量較大者為廚房用電,其側有環控管二條,口徑較粗者為空調導管,由機身側壁出氣,較細者為冷氣管,由座位上方,置物箱底板壁內之客服組件出風口出氣。整個置物箱及周邊懸吊結構均因爆裂而受損。自現場收集之化學氧氣產生器係掉落在客艙地板上,其外表雖有燒灼痕跡,但外觀仍保持完整,提供燈光照明電力的電源穩壓器連同接頭亦在現場尋獲,雖受燒烤,仍可辨認。航機第五、六、七排的左上方區域震破,蒙皮外翻,六、七排的縱樑分離,縱樑及置物箱軌道橫桿斷裂,組件遺留在跑道上,受扭曲但未有火燒痕跡。第五排左邊座位上置物箱支架及連桿仍連接於航機上且呈扭曲現象。置物箱蓋未受火燒,但蓋閂及鉸鏈撕裂,位於第六排左邊上方置物箱支架之鉸鏈則尚連接著。航機左邊座椅五、六、七排上方其一客服組件仍然連接在空調氣導管上,但已分裂成二片,此部分掉落在座椅第六排位置,另一客服組件掉落在第五排座椅上,無可見之煙燻或燃燒之損壞。此區的空調導管仍可辨認,邊牆受到煙燻,大部分未有燃燒之痕跡,第五、六、七排座椅也僅受煙燻未燃燒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可按(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
(四)再從飛機蒙皮破裂的方向和吊掛置物箱的螺桿破裂方式,可判斷是由機艙內向外膨脹的爆炸力量將整個蒙皮掀開,以破壞力學之觀點,L6縱樑附近的斷裂面最大、最長,應是機體第一個受力點,爾後再沿鉚釘孔線向上發展至L3、向下發展至L9,其爆炸過程可歸納如下:爆炸點二側蒙皮呈幾乎平整地沿著鉚釘孔線掀開,左右側蒙皮裂開的長度不同,但擴展方式一致。復以爆炸點的破壞面積廣大且破裂處勻整平均,爆炸性質應屬爆壓中等而持續時間較長的氣體燃爆,亦據飛安委員會調查明確(見調查報告第五九頁)。
(五)爆炸撕裂之蒙皮,其上方中間部位有一處明顯之脫漆痕跡,應為結構破片或置物箱中之物件於爆炸瞬間飛出撞擊所致,其大小約為八公分直徑之不規則形狀,不似係由結構破片,如縱樑、鉚釘、空調氣管等撞擊所致,置物箱中物件衝撞之可能性為大,故起爆點應在置物箱內,而非介於置物箱與機體結構間之有限空隙。因整個消救時程甚長,上半機身均遭大火延燒,以現場存留之殘骸判斷,多為鋁合金蒙皮及機身內裝複材、客艙組件燃燒灰燼。由沿機身縱軸線束被燒灼的程度來看,爆點附近之電氣線束絕緣材質已被燒成焦黑,其前後線材則依局部火場溫度,呈現不同的受熱表徵,故判斷除爆裂區外應無其他爆炸或起火點,亦經飛安委員會調查明確(見調查報告第六十頁)。而前開爆炸撕裂之蒙皮,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撞擊點處確實有脫漆現象,蒙皮有二個突出點,經與爆炸後刑事警察局所蒐集之證物總號五八四號鉛酸電池當庭比對結果,突出點距離與電池二側相當接近,復據參與勘驗之證人即中山科學研究院技士羅仕金證稱:蒙皮上二個突出痕跡應是在蒙皮向外掀開之前就已經撞擊到,因為若是蒙皮已經掀開,撞擊力道不會那麼大,電池一擦撞蒙皮可能就飛出去,不會產生如此凹痕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而該電池係於客艙座位5C下方地板上發現,經比對其可能撞擊點外殼尺寸為一0、八×六、九CM與飛機蒙皮凹痕相近,因認該電池確置於客艙內第五至第七排上方( 左側第十三號窗上方 )置物箱內,亦經飛安委員會⒐飛安字第0九0一八號敍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 ),從而以爆炸撕裂之蒙皮位置判斷,起爆點應在左側第五,六,七排座位上方置物箱內,應可認定。
(六)又證人即飛機上乘客甲00證稱:我座位原本在七C,因為爸爸(即古金池)要看風景,故和爸爸換位置坐到八B,當時有攜帶三個行李,有一個放在頭上行李箱內,二個放在座位下面,當飛機降落後,在機場跑道上,發現飛機隨身行李放置處在頭頂上第七排冒出一點煙,開始是白色煙,一會兒變黑色,煙都是很小,沒有聞到燒焦味,就呯的一聲,我看到七B座位的上方破一個洞就燒起來了;我有攜帶藍色的漂白水,是甲○○託我帶的,在安檢時有看到二罐漂白水,該包東西很重;我有目睹飛機爆炸起火位置是在我放叔叔藍色提袋的位子七C座位上方置物箱的地方先有白、黑煙,在爆炸後再起火。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一)第二十、三十、一0四頁);證人乙00證稱:哥哥甲00幫叔叔甲○○帶一個行李袋(運動大型)是紫黑混合色彩;我沒聽見爆炸聲,當時是在看窗外風景,因準備下機而不由的回頭,才聽見其他乘客在驚叫接著看到火光,我只看到(火)是從我爸爸的位置上方冒出的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一)第五二頁);證人寅○○證稱:砰一聲起火時,位置差不多是在第七排左側放行李處(頭頂處)(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一第二二頁);證人戊○○證稱:飛機降落後即開始滑行,之後便在第五排至第七排之間發生爆炸,當時只聽到砰一聲,飛機艙頂便破了一個大洞,然後開始起火燃燒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一第二五頁);證人丑○○證稱:飛機爆炸位置大約在第六、七排的位置,當時我坐第十排A、B、C三個位置,連同女兒及我兒子,飛機飛來一切都很平順,當飛機降落花蓮機場跑道著陸滑行減速中準備轉彎,我前面第六、七排右上方忽然一聲巨響就爆炸,爆炸後前方就形成一片火海,爆炸地點大概在走道上方較高處,爆炸方向是往下爆炸,碎裂物是往下擴散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一)第四十、一七六頁);證人酉○○證稱:飛機抵達花蓮降落跑道後,於跑道慢速滑行欲入停機坪時,突然於我頭頂上方突然發生爆炸,爆炸後起火,當時火勢就如同一團火球;我頭部於爆炸響起時,遭硬物擊中;爆炸點約於我頭上方,剎那間一團火光;聽到一聲爆炸聲後,置物箱上物品及火花掉落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一)第六八、一九三頁);證人壬○○證稱:爆炸位於我左前方約七、八排行李艙位置,爆炸瞬間同時起火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一)第八四頁)。
是左側第五,六,七排座位上方置物箱應即為起火點。
(七)再據飛安委員會調查,置物箱內之物品多因爆炸而散落於跑道上,蒙皮上且留有重物撞擊之脫漆,顯示爆炸較不可能發生於只有電氣線束及絕緣材料的置物箱外與機身蒙皮間,觀察該置物箱下半部殘骸,雖上半部已遭燒灼,其底部(裝置客服組件)仍保持完整,若謂係因化學氧氣產生器擊發所生之高溫引爆之火源,則置物箱底板必有燒灼痕跡,同時檢視在現場搜集之氧氣產生氣瓶,雖受到火勢波及,但其外觀均保持完整,其安裝位置在客服組件內,若有燃燒爆炸的情況會引起旅客注意並對機身內裝及置物箱下層造成相當的破壞,此點和現場實際情況並不相符,現場採得之燈管座碎片及接頭,亦未發現有燒灼之痕跡,故應為置物箱內所置之物品引爆造成,亦可認定(見調查報告)。
(八)至證人林世華所證:伊坐3A位子,爆炸位置在伊右後方,碰一聲回頭看見火花云云( 見偵查卷資料(一)第四一頁反面 )。任世浩所稱:飛行中一直從冷氣孔噴水,應該是出風口冷凝關係,被冷氣吹出來,降落後冷氣關掉就爆炸了,先聽到一聲爆炸聲,看到火從六、七、八排HK坐位處下衝,然後A、B、C排置物箱掉下來,火再下來云云( 見同上卷第一三二頁 )。陳慧瑛所證:伊坐21K位置,飛機降落滑行時不久,聽到右前方底下發出聲音,共有二聲,第一聲很大聲,第二聲比較小聲,就起火冒煙,是由下往上冒出云云( 見同上卷第一三九頁 )。林麗珍所稱:伊坐22K,前方右側坐位上面突然爆炸,聲響很大云云( 見同上卷第一四四反面 )。戌○○結稱:伊當天坐十六排H位置,事故發生時,飛機要降落,落地時輪胎已著地,煞車瞬間,約於五、六、七排處之飛機正中央走道正上方爆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二七0、二七一頁 )。惟與前揭(六)所述證人所證及飛安委員會調查報告所認起爆炸點係在飛機左側第五、六、七排座位上方置物箱不符,此諒係所坐位置不同,觀察方向有異之故,是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次應審究者,則為置物箱內何種物品引爆事故,經查:
(一)本件發生爆炸時,於現場集之各項證物,均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驗、測試,證實確非火葯爆炸;又實際起爆炸原因,判斷應為客艙內第五至第七排上方( 右側第十三號窗上方 )置物箱內所置之物品引爆造成,應與飛機係統、飛機維修無關,有飛安委員會⒓⒍飛字第00二五二號及⒐飛安字第0九0一八號函附卷可參( 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號卷(二)第八五頁及本院卷(一)第二二六頁 )。
(二)依立榮航空清艙檢查紀錄顯示,乘客登機前,航空公司曾完成客艙清艙檢查,並未發現任何留機物件( 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飛安委員會檢送之失事調查報告草案第九三頁附錄A之立榮航空清艙檢查紀錄表),核與證人即本件失事飛機空服員花后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有參與今天的飛行,每飛程旅客下機後都有檢查過置物箱,均無東西等情相符(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一)第九七頁),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在本航班旅客登機前客艙內置物箱尚留有任何物品。
(三)本件飛機爆炸後,現場共蒐集證物七百六十三項,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總清單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中於跑道上發現證物總號210(編號3-35)之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片、證物總號246(編號3-71)之瓶身、證物總號253(編號3-78)之斷裂塑膠瓶下半部(以上三項證物均係在跑道散落物分佈圖區域三尋獲);證物總號319(編號4-31)之藍色柔軟精罐瓶頭,係在跑道上散落物分佈圖區域四尋獲;證物總號676(編號Q-20)焦黑矽膠物質,係在七C座位椅下尋獲。又證人即任職於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檢科並擔任本件調查小組成員之翟本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在飛機內五C座位下發現到不屬於飛機的蓄電瓶(即證物總號五八四號鉛酸電池),當天下午在七C座位正下方右側發現漂白水瓶上半截連瓶蓋,同一天在小組報告的時候由波音公司人員從中間斷裂處往瓶蓋看有一個淺色的東西,打開之後發現瓶蓋與淺色東西之間有凹槽,凹槽內有少量漂白水的殘留,不到0點五CC,還有汽油的味道,但並未發現汽油。淺色的東西我們判斷是矽膠,當時從外觀看凹槽底部有一點厚度,沒有具體測量有多厚,這個東西原本不是屬於瓶子,瓶蓋沒封緘,稍微出力就可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證人戴慶吉即飛安委員會安全官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現之漂白水瓶拿到指揮中心先打開漂白水瓶,瓶口矽膠物質沒有掉落,我有聞到汽油味,並沒有聞到漂白水味,之後就把漂白水瓶蓋鎖好封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二頁)。而上開七C座位下發現之漂白水瓶即係嗣後經編為總號585( 編號O-3,原編號為Q-3)之證物。
(四)現場查獲之前述漂白水破瓶及柔軟精破瓶等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就有關(一)疑似漂白水塑膠破瓶之汽油成分;(二)疑似漂白水塑膠破瓶瓶口矽膠物質;(三)矽膠本身材質;(四)柔軟精塑膠破瓶之汽油成分,以(一)呈
色試驗、(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三)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四)傅立
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分析法、(五)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檢驗結果之要旨如下:
一證物總號210;編號3- 35(編號甲):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斷,其瓶口遭矽膠
物質封住,瓶子本身為PE塑膠材質。經檢驗其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均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則未檢出汽油成分。瓶口矽膠物質經檢出汽油系部分成分。
二證物總號246;編號3-71:瓶身整體經檢出汽油成分。
三證物總號253;編號3- 78:斷裂塑膠瓶下半部,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均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則未檢檢出汽油成分。
四證物總號585;編號Q-3(編號乙):即飛安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在飛機內七C
座位找出之漂白水破瓶上半部碎片,瓶口遭矽膠物質封住,瓶子本身為PE塑膠材質。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未檢出汽油成分。瓶口矽膠物質經檢出汽油系部分成分。
五證物總號319;編號4 -31:藍色柔軟精罐瓶頭,本身為PE塑膠材質。藍色瓶口
約4.2公分,瓶口旋紋高約2公分,瓶口呈不規則狀並有裂痕。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未檢出汽油成分。
六證物總號676;編號 Q-20:焦黑矽膠物質,經檢驗結果檢出汽油成分。
另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並購買新奇漂白水標準品,並分盛標準九五、九二汽油加以對照鑑驗,就鑑驗結果綜合分析研判如下:
⒈在跑道上蒐集之編號甲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斷(總號210;編號3- 35)及斷裂塑膠瓶下半部(總號246;編號3-78),認原容器內部係裝盛汽油。
⒉在飛機內蒐集之編號乙漂白水破瓶上半部碎片(總號585;編號Q-3),認原容器內部係裝盛汽油。
⒊柔軟精藍色罐瓶頭(藍色)(總號 319;編號4-31),認原容器內部係裝盛汽油。
⒋a.編號甲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斷(總號 210;編號3-35)與編號乙漂白水破瓶
上半部碎片(總號585;編號Q-3)瓶口之矽膠物質非原容器本身所有,認係人為加工所致。
b.編號甲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斷(總號210;編號3- 35)與編號乙漂白水破瓶上半部碎片(總號585;編號Q-3)瓶口之矽膠物質成分與刑事警察局購置編號為S4、S5矽膠成分相似。
以上鑑驗結果,並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九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資料二卷第一百八十頁以下)。
(五)原審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前述之漂白水、柔軟精破瓶等證物之情形如下:
一證物袋上編號210–3–3( 即證物總清單上證物總號210,編號3–35之證物 )
之漂白水上半截瓶罐,當庭經法官、辯護人、被告、檢察官聞過後確認有汽油味道,封口處有矽膠,矽膠凹槽向瓶口處,底部有條紋狀,似由矽膠軟管擠出的痕跡,矽膠體長約三點五公分,凹槽深度約二公分,直徑約二公分。
二編號585( 另一個漂白水瓶上半截)當庭經法官、辯護人、被告、檢察官聞過
後確認有汽油味道。瓶身有燒過的痕跡,打開瓶蓋,瓶口處有矽膠一個,矽膠與瓶身有空隙,取下矽膠,矽膠底部有燒過痕跡,矽膠最長部分約三點七公分,凹槽深度最深處約一點七公分,底部直徑約一點四公分,矽膠底部連附疑似膠帶之物。
三編號319–4–31柔軟精瓶,當庭經法官、辯護人、被告、檢察官聞過後,確認沒有汽油味道,瓶口處未有矽利康。
四編號253–3–78號漂白水罐下半截,當庭經法官、辯護人、被告、檢察官聞過
後確認有濃烈的汽油味道,瓶身有燒過痕跡。( 以下見原審(二)第二一八、二一九頁勘驗筆錄 )原審當庭復就前開證物之瓶蓋、矽膠、破裂瓶身分別拍照,製有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二二一至二四0頁 )。依前開勘驗結果,編號210–3 –3號漂白水上半截瓶罐、編號585號漂白水上半截瓶罐、編號253–3 –78號漂白水罐下半截,均明顯留存汽油之味道,與證人翟本源、戴慶吉所述吻合,並與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九八號鑑定通知書檢出汽油成分之結果相符。而其中編號 585號漂白水瓶口矽膠與瓶身間仍有空隙,顯未封牢,瓶內液體自有參漏之可能。
(六)至前開證物漂白水罐有汽油味道之原因,乃因前開證物漂白水罐係案發後刑事警察局勘查人員至現場採取( 聞有汽油味 ),並立即包裝後撤回鑑驗,檢出汽油成分,且於鑑驗完畢後即封妥完整;而柔軟精罐則係案發後採自現場混合其他證物之碎片,帶回清點後再分別包裝及編號,針對碎片形狀加以組合比對是否為柔軟精罐之外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因原審認有鑑定之必要而再行送驗,距案發已一年餘,拆封當時並無汽油味,經鑑驗後亦未檢出汽油成分,亦有該局⒐⒉刑鑑字第一七二一五五號函敍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四頁 )。
(七)前述現場蒐集證物共七百六十三項中,經檢驗呈汽油系「+*」部分成分者,共有如附表四所示等證物,經檢驗呈汽油「+」反應者,有如附表五所示等證物。
而其中證物總號五0二、五0三、五0四、五0五傷者衣物,經檢驗呈汽油系部分成分,證物總號五0六、五0七傷者衣物,經檢驗亦呈汽油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九八號鑑驗通知書檢送附件一之資料可按(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資料三第一八0頁以下)。據證人即該局承辦前開鑑驗工作之徐榮發證稱:前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上所記載:汽油類反應如果是「+」號表示有汽油類反應,若是「+*」表示是石油系列產品,一般的塑膠物質裂解後也可能會呈石油系列產品反應,但成分不會那麼多只可能裂解完後有二、三個成分與石油系列產品相同。汽油裡有甲苯成分。九五與九二無鉛汽油也都有甲苯成分。漂白水沒有甲苯成分,但在機場撿到的漂白水碎瓶不需要熱裂解就可以檢測到汽油、甲苯,市售的漂白水瓶經過熱裂解之後只出現甲苯成分及其他烷類、單烯類、雙烯類化合物,沒有其他與汽油主成分相類似成分。飛機本身用油主成分與汽油不同。漂白水瓶若是裝汽油液體可以吸附,如果是氣體就不容易吸附,必須看漂白水瓶周圍環境。吸附程度與時間有關,如果是爆炸瞬間汽油不容易吸附在瓶身外瓶。如果漂白水瓶口有用矽力康封好,氣味是不會漏出來,不會聞到。但若是漂白水瓶遭擠壓,有可能會漏出來(見原審卷
(一)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八頁);本案檢驗時有買柴油、九二、九五、高級汽油來測試,檢驗結果有汽油成分,但沒有辦法分辨是那一種汽油,不過飛機用油成分不同,檢驗結果可以確定排除飛機用油(見原審卷(二)第三一頁);飛機本身的用油主成分與汽油不同,而且立榮航空公司也有提供飛機用油標準品供測試,與汽油也是不一樣,包括漂白水瓶採證我都有參與,我們採證時會馬上用證物袋封存,並拍照存證,不可能因為機場或其他車輛用油污染所採證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五頁),是前開漂白水瓶、柔軟精瓶,經鑑驗結果可以確認內部原係裝盛汽油,並非因採證過程遭受污染所致。至前開藍色柔軟精罐僅餘瓶頭之螺旋紋部分,面積較小,原殘餘之汽油分子亦較少,原審當庭勘驗時雖未聞到汽油味道,然其既經精密科學儀器檢出瓶身內皮呈汽油反應已如前述,其內部原裝汽油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另應進一步深究者為,上開裝有汽油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究係何人帶上飛機。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當日攜帶漂白水、柔軟精各二瓶、瓦斯爐一個、瓦斯罐三瓶、殺蟲劑一瓶及個人衣物進入松山機場,並託甲00帶上立榮航空公司之飛機至花蓮,上開物品係以亞瑟士中型黑藍色運動袋( 手提或背均可 )包裝之事實( 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一)第二五八頁背面、第二九五頁背面 )核與扣案之遠東百貨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結帳發票乙紙相符(見同上卷證物袋發票內),依上開發票之記載,當次購買之物品為:新奇漂白水二瓶、妙管家衣物柔軟精二瓶、瓦斯罐三瓶及殺蟲劑乙瓶。據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警員林峻緯證稱:我當時負責行李複檢的部分,行李經過X光機有問題,在X光機看行李的郭州宇就直接把甲○○一行人有問題的行李拉到我面前,當時有二件行李,一件是裝漂白水的塑膠袋,另一件是運動行李袋(見原審卷(一)第一五0頁);經過我再次檢查確實有三到四瓶瓦斯罐,並且有漂白水瓶,我問甲○○帶這個東西何用,甲○○跟我說台北比較便宜,我看漂白水後面使用說明後認為應該可以上飛機,當初有看到二瓶漂白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頁)。是被告甲○○確攜帶漂白水及柔軟精各二瓶通關甚明。至證人林峻緯雖證稱:並未看到柔軟精云云,惟與被告甲○○所述不符,且飛機爆炸後亦扣得柔軟精瓶,則被告甲○○確託甲00攜帶柔軟精瓶上飛機亦明。證人林峻緯因未漏落實檢查致未看到,其證言有關未有關未見到柔軟精部分自不足採。
(二)又在機場跑道上蒐集爆炸後之散落物中,尋獲之漂白水瓶上半截、漂白水瓶下半截各乙個、柔軟精罐瓶頭乙個等物,綜合當次班機之通關資料及全部漂白水瓶與柔軟精瓶碎片等物,並無積極證證據證明當日另有他人攜帶漂白水瓶或柔軟精瓶搭上同一班飛機,亦未發現超過四瓶以上之漂白水瓶與柔軟精瓶之證據。次就被告、證人甲00、林峻緯之證詞、扣案之前述漂白水上半截破瓶二個、下半截破瓶一個、柔軟精瓶上半截及查獲之位置等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堪認扣案之前開證物漂白水上半截破瓶二個、漂白水瓶下半截一個、柔軟精瓶上半截即係被告託帶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爆炸後破裂成現在之碎裂形狀。是被告所辯:前開扣案之漂白水與柔軟精瓶係破片,與其所攜帶者為完好之瓶子不同,無從認為係其託乙○○帶上飛機之物云云,自無足採。又其又辯稱:上開證物並無被告指紋,且證物總號五八五號漂白水瓶上半截夾有報紙碎片一張,故該漂白水瓶係以報紙包裝等語,惟上開報紙碎片甚小,亦有可能係爆炸時碎裂四散沾附於漂白水瓶上,尚難認係以報紙包覆漂白水而非被告攜帶之物,其此辯解亦無足採。
(三)至扣案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經檢驗內部原裝汽油等情,已如前述,另據證人徐榮發證稱:如漂白水瓶口有用矽膠封好,汽油氣味是不會漏出來,不會聞到,但若是漂白水瓶受到擠壓,有可能會漏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八八頁),而飛行中乘客是否聞到汽油味道,與乘客個人之注意力及敏感度有關,況漂白水及柔軟精瓶業經檢驗有汽油成分,且漂白水破瓶迄今仍有濃烈之汽油味道,故乘客或安全檢查人員感官上縱未聞到汽油味道,尚不足以認為漂白水瓶內未裝有汽油。
至於證人林峻緯雖證稱:於安檢時有拿起漂白水搖,確定是液體,從塑膠袋內拿出一瓶,有聞到漂白水之味道,瓶身的標籤上面塑膠瓶身部分顏色比瓶身稍微淡一點,面積大約一、二公分,很像是有東西滴到上面,乾掉後褪色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0頁),然被告攜帶之漂白水瓶既經換裝汽油,則於傾倒漂白水裝入汽油時,瓶身外皮為漂白水沾染,亦可能留下如證人林峻緯所述之痕跡,此為一般人使用漂白水時常有之經驗,至林峻緯所證曾聞到有強烈漂白水味道一節,因漂白水瓶確有換裝汽油,瓶頸則用矽膠加封之事實,已經明確,故證人林峻緯前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如被告所言,其於搭機前一日購買漂白水後均未打開使用一節非虛,則漂白水瓶身又如何能留下如證人林峻緯所述之痕跡?從而證人林峻緯所述上情,尚不足以認為漂白水瓶內確為漂白水而並非裝置汽油。
(四)又現場蒐集之證物總號五0一號沾疑似漂白水之棉花棒二支,經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及離子層析/電導度檢測分析法鑑驗結果認為,與市售新奇漂白水比對結果,主成份均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九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另據證人即承辦前開棉花棒鑑定業務之刑事警察局人員謝金霖證稱:漂白水的主要成分為次氯酸鈉,它是無機的化學成分,我們是用電子顯微鏡做初步分析,檢查結果含氯量相當高,所以判斷可能與漂白水成分相似,我們再以另一個電導度檢測分析法,它的結果與一般漂白水主成分的滯留時間相同,我們無法判斷它即是次氯酸鈉,只能認為是相近,如果要知道為何種成分,必須要有更精密的儀器,但我們沒有這種儀器,所以我們的報告只說是和漂白水的成分相似,假定我們是檢出次氯酸鈉,我們的報告會載明檢出次氯酸鈉,與本次報告是不同的;做實驗時,因為次成分與主成分相差很大,所以沒辦法判斷次成分的東西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依上開鑑定報告及承辦人員之說明,前開棉花棒僅係檢出與漂白水之主成分相似,無法確認即為漂白水之主成分次氯酸鈉,即無從據以認定棉花棒上所沾者即為漂白水。再者,證人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長鍾松茂亦到庭證稱:爆炸當天下午三點左右,我陪同檢察長到達現場時火已熄滅,現場散落很多的爆裂物,發現有漂白水瓶斷裂部分,所發現之物情形就如飛安委員會調查報告第二十七頁所示圖片(即證物總號二一0號漂白水瓶上半截),當時有請機場人員用棉花棒沾起來,檢察長與我都曾經拿棉花棒來聞,我自己發現味道刺鼻類似漂白水味道;在破瓶附近散落的液體跟化學泡沬滅火劑不相同,我們所選擇用來沾的那一灘水,水紋所及面積因為呈現不規則圖形,最長部分約有十公分,最寬約有十多公分,其他的那些液體我們沒有逐一沾聞,究竟是何種液體,我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惟在該灘液體旁之前開證物總號二一0號漂白水瓶上半截經原審、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仍明顯留有汽油味道,且瓶身內皮亦經檢驗出汽油反應,已如前述,且不僅此漂白水瓶上半截,驗出汽油反應,即在機艙內起出之證物總號五八五號漂白水瓶上半截亦經檢出汽油反應,該容器內部原係裝盛汽油之事實,已毋庸置疑,尚難因為棉花棒檢驗出與漂白水主成分相似,即可推翻前開漂白水瓶內係裝盛汽油之事實。況且,若棉花棒沾附之該灘液體即為漂白水,事實上本案亦未查獲超過四瓶以上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無從認為該灘液體係自其他的漂白水瓶濺出,在整個機場安全檢查過程中,亦無任何事證可證當日另有他人攜帶漂白水瓶或柔軟精瓶搭上同一班機,而且所攜帶之品牌、瓶數更恰與被告所託帶者相同;而如認該灘液體附近適有證物總號二一0號漂白水瓶上半截,因而推認該灘液體與該漂白水瓶上半截有最密切之關連,而認為係自上開漂白水破瓶濺出,惟參酌證人徐榮發所證:若是硬要把漂白水與汽油混在一起當然可以,混合後會不會有味道與時間有關係,如是剛爆炸出來會有漂白水的味道,這一次產生爆炸的瓶子都是非透明的,沒有辦法目視分辨是二種液體,如果是透明的話可以分辨出來,因為水與汽油是沒有辦法混合等情( 見原審卷九十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被告上訴本院後,又聲請將該二支棉花棒送驗,確認有否漂白水之次氣酸納成分。經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鑑定機關,據該局覆稱:國立大學研究所實驗室配有毛細管電泳質譜儀,應可檢驗( 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四頁函 )。本院如函請國立臺灣大學化學研究所鑑定,惟據該所覆稱:該所實驗室並未建立使用毛細電泳質譜分析次氣酸納之方法,致無法檢測,亦有該所化學系主任林金全信函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四二頁)。又縱認棉花棒所沾附者確為漂白水,惟依上述說明,亦不足以推翻前開扣案漂白水及柔軟精瓶換裝汽油之事實。
(五)又被告、甲00及被告之妻何曉萍雖均通過測謊(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二)第五四頁刑事警察局偵二隊0八二四專案偵查報告),惟測謊係以測謊器紀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的生理狀態如血壓、脈博或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但其正確性本有爭議,況被告測謊鑑定之結果與亦本院之事實相違背,自無捨棄客觀上已查證明確之事實而採信測謊結果,故測謊結果亦難為被告並未攜帶汽油之有利證據。
(六)按被告甲○○家平日只有甲○○夫妻及甲00三人居住,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漂白水及柔軟精係被告所購買,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警訊時陳稱: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購買漂白水等物後,即放在家中沙發角落,我有在沙發椅休息至
三、四點,然後出外運動,並於六點多回家,回家後即沒有外出,雖然沒有二十四小時緊盯有無他人接觸,但我家人口簡單,我太太陪我買完東西回來後即往安親班和牙科診所兼差,直至二十二時才返家,家裡並沒有其他人,不可能會有人去接觸及打開瓶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一)第二五九頁);上飛機時有叫甲00過來時才告訴甲00將行李帶回花蓮,因為他們換登機門時沒有告訴我,等他們走後,才知行李沒有帶,所以叫甲00回來等語(同他字卷一第三六四頁);證人甲00亦證稱:未到機場時,其未提過裝漂白水的袋子,直至上飛機收票時,甲○○才將手提袋交給我帶上飛機;通關時才知道叔叔甲○○將漂白水帶回家,叔叔家很少用漂白水,叔叔在拿水所交袋子係藍色,我上機後放在置物箱內等語(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一)第二八頁、第一0四頁、第二七四頁
)是依被告及甲00之懶知,甲00係於登機時始知被告要其帶行李回花蓮,其既未出錢購買,亦無意帶漂白水或柔軟精回花蓮使用,自無擅自將瓶子改裝汽油之理。又被告亦陳明與妻子何曉萍至遠東百貨公司購物時,妻子看中衣服故未與被告一同至超市購物等情明確,是以當日欲購何物,何曉萍並不知悉,且購物後即至安親班工作,晚間旋至診所兼差,回家已經夜深,實無暇改裝前開汽油,難認改裝汽油之人為何曉萍。綜合上述,漂白水及柔軟精瓶購買、放置及翌日帶進機場登機等情形,應認係被告改裝汽油無訛。又依前述說明,經檢出瓶身內皮有汽油反應者,僅有漂白水瓶二瓶及柔軟精瓶一瓶,亦即依現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換裝三瓶汽油,起訴書載為換裝四瓶汽油(漂白水瓶及柔軟精瓶各二瓶),尚有誤會,併予敍明。
(七)如前所述,被告亦不否認確於爆炸當日,在機場內委託古俊峰幫其攜帶漂白水、柔軟精等物,該物係以其以前參加比賽時廠商所發之亞瑟士中型黑藍色運動袋(手提或背均可 )包裝的等情。是被告確交內有漂白水等物之手提行李袋予甲00之事實,已無疑義。證人己○○於本院所證,僅能證明立榮爆炸案後,有警政人員至其公司表明要查亞瑟士之袋子,因其公司已無生產同型袋子,公司亦無存貨,故未交給警察等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癸○○、亥○○所攜背包乙節,因飛機爆炸,旅客所攜背包被炸成碎片,乃理所當然,至旅客何人攜何種背包,對本案而言,並不具意義,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一併敍明。
五最後應審究者,厥為本院飛機爆炸之原因為何?經查:
(一)本件爆炸後在現場蒐集之證物總號第五八四號鉛酸電池乙個,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在飛機內五C座位下發現( 按該電池係置於客艙內第五、六、七排上方置物箱內,已如前述 ),業據證人翟本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並有蓄電池照片三張可按(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資料三卷第一四一頁)。上開電池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檢出汽油成分,已如前述,其外觀嚴重扭曲變形破裂,係遭受強力撞擊所致,撞擊力來自電池負極同側方,電池正極電線拉斷端的斷裂面有局部高溫熔化、燒毀、變色的情形,顯示此電池在破壞前曾有電線短路產生電弧之現象,此有中山科學研究院製作之破損包覆電線與電池電線之材料鑑定及斷裂面分析報告乙份可按(見調查報告附件二第十一頁),而電弧往往是因為短路來的,因為二個導體之間有電流經過,其中有間隙在,二個導體之間溫度會變得非常高,因為電弧作用後會產生火花,而前開電池二側受損情形不同,推測撞擊是爆炸產生的,因為光是掉下來不會造成這樣的情形,亦據證人即中山科學研究所技士羅仕金證述明確。而該電池依現存證據實無從認為係被告所託帶之物( 詳如後述 ),從有利於被告,應認為係另置於其他李袋內,而非與被告之漂白水瓶及柔軟精瓶置於同一行李袋內。依據前開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航空器置物箱爆炸重建試驗報告試驗結果,固認電池放在旅行背包內,將無法點燃背包外油氣(見該報告附件三第九頁),惟依經驗法則,電池未必一定放在一般旅行背包內,實際上亦可能放置在開口甚大之手提紙袋或一般購物使用之塑膠易燃物,置物箱遂即發生氣爆,此參酌證人甲00於警訊時證稱:先看見頭頂上第七排冒出一點煙,剛開始是白色煙,一會兒變黑色,煙都是很小,就呯的一聲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一)第二一頁及第二七六頁及原審卷(二)第四十七頁),可知當時確因置物箱內之易燃物先行燃燒再引起氣爆。而甲00坐在八B座位,距爆炸源甚近,其在近距離親見冒出黑煙之證詞,與嗣後確有起火爆炸之客觀事實相符,自屬可信。至本件飛機機件或維修因素,與失事原因無關,亦有飛機安飛委員會⒎飛安字第0七0二四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二頁 )。綜研判,本院認本件爆炸之原因,應係因失事之飛機有汽油被裝入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內,以矽膠封住瓶口,置於行李袋裡帶上飛機,放在置物箱中,自瓶中滲漏之汽油,揮發散佈置物箱空間,與空氣混合成油氣,復因飛機落地時之震動較劇,而使同一箱內之鉛酸電池,因電線短路引起電狐作用,所產生之火花接觸油氣而先行燃燒箱內易燃物再引起爆炸。飛安委員會之調查結論亦同此認定,此有調查報告及該會⒐飛安字第0九0一八號函附卷可稽( 見調查報告第八八頁及附件三航空器置物箱爆炸重建試驗報告及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
(二)辯護意旨雖謂:飛安委員會調查報告中之模擬試驗,其試驗條件與本件案發實況不同,試驗結果與本件損害狀況不同,且調查報告未揭露飛機機件實況,亦末為必要之調查,且未說明為何本件失事與飛機機件無關即逕為本件失事原因非關飛機設備之結論,調查報告顯有重大瑕疵,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選任辯護人並提出其要求飛安委員會所提供之中山科學院第一研究所航空材料組航空器置物箱油氣氣爆模擬試驗報告乙份,證明飛安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不可採。惟查飛安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三章結論( 見調查報告第八三至八八頁 ),係採該報告附件三中科院「航空器置物箱爆炸重建試驗」之報告,而該重建試驗報告亦參考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模擬試驗報告( 見調查報告第十一頁 )。又查該模擬試驗報告關於漂白水瓶裝汽油逸漏之可能性之結論,亦認本件之榮航空 MD-90客艙置物箱,如屬汽油油氣氣爆,則應是柔軟精瓶或漂白水瓶內汽油有直接滲漏所造成( 如瓶蓋鬆脫或瓶子被擠破等 )( 見本院卷(二)第二九七頁 ),顯見飛安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並無前後矛盾之處。按飛安委員會係全國空難最高調查及最高調查及最專業之機構,而本院依選任辯護人所為再作原狀還原模擬試驗之聲請,函請飛安委員會評估其必要性,據該會函稱:該會公佈之本案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之事實資料部分,係該會就該失事本件調查發現之全部,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影響失事可能肇因或飛安改善建議外,該會不宜重開失事調查,該會亦認無作原狀還原模擬試驗之必要,有該會⒓⒔飛安字第一二0一四號及⒊飛安字第0
三0二七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四八頁、第一三一頁 ),是辯護意旨所述各節,尚非可採。
(三)此外,被告選任辯護人所為其餘各項聲請,核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引起氣爆之機車電池亦係甲○○所有託甲00帶上飛機云云。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攜帶電瓶置於行李內上飛機之行為,辯稱:查獲之電瓶不是我的,我的袋子裡根本沒有這個東西等語。經查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研判機車電池應係被告所有之基礎,參酌證人林峻緯證稱:當初檢查時溧白水瓶是放在百貨公司的袋子當中綁好,當時行袋是同時受檢,我有用手到行李袋去搜索,有摸到幾件衣服,也有摸到行李袋底部,把瓦斯罐拿出來後只有幾件衣服沒其他東西等語(原審卷(二)第二七頁 ),而機車電池甚為沈重、堅硬,安檢人既檢查行李袋而伸手進入行李袋內搜尋,依經驗法則,應可發現此一機車電池而不致於遺漏。又本件爆炸班機旅客通關時段,並未發現有旅客攜帶機車電瓶上機之情形,證飛機爆炸後,現場留有機車電瓶,由於旅客攜帶上機並非唯一管道,有可能機場工作人員自管制哨攜帶入管制區後再夾帶上機,或可能係上一飛架次即被遺留機上,有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⒎⒉航警北分三字第二三二七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00頁)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攜帶,併此敘明。
七本件飛機爆炸後,導致附表一、二之被害人古金池等人受到如附表一、二所載之重
傷害或普通傷害,有內政部警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八日、二月二十日九0航警北分三字第二六二號、第四五0號、第六四0號函檢送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十七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歷十二份(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五至一六一頁)、燒傷部位現在傷勢照片十六張等在卷可按。其中被害人古金池因嚴重燒傷引起心肺衰竭,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八分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十一幀在卷可按(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九六號第九、十、十七頁)。被害人林福英因受到臉、頸、頭皮、胸、雙上肢二至三度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燒灼傷、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裂傷、吸入性灼傷,有診斷書附卷可按,現在燒傷處長有大片息肉,亦經原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並有照片六張附卷;又依首揭證據資料,被害人丙○○其臉部嘴唇下巴頸部亦長有明顯息肉,其與林福英二人容貌變更均至重大不治程度。另被害人李惠蓉受到顱骨骨折、左側肢體偏癱、左眼視神輕損傷之傷害,已達毀敗一目之視能及一肢機能之程度,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一份可證。故被害人林福英、丙○○、李惠蓉受到重傷害亦可以認定。至國軍花蓮總醫院⒎⒒濟德四字第一九六四號函雖稱:「有關受傷病人是否係因自爆炸飛機之置物箱噴濺之液體瞬間燃燒所致,實無法制定」( 見本院卷(一)第一0二頁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⒎⒗慈醫文事字第三00一號函亦稱:「當時住院病人均為火焰灼傷,傷口上並無法判定是否來自飛機上方之置物箱噴濺之液體瞬間燃燒所致」( 見同上卷第一0四頁 );惟查被告所換裝之汽油者僅三瓶,容量甚少,當氣爆時,火花瞬間引燃,汽油自無噴滅之可能,是尚難據此認被害人之傷害人之傷害與本件爆炸案無關。至於被害人巳○○○、酉○○、辰○○、未○○、午○○等人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人員多次查訪均拒絕提供受傷照片,有該局九十航警北分三字第四五0、六四0號函在卷可按,核無事證證明彼等所受傷害已達於重傷之程度,併此敘明。
八查汽油係屬於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⒒⒐空運管字第三三0二號在卷可按( 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二)第九頁 )。該局⒒標準一字第00三二四七八號函雖稱:
『經查本局對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所稱「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並未訂定相關法規』及『前項有關「危害飛航之物品」運送管理係依國際運協會IATA編訂之危害物品處理規則辦理』、『汽油、漂白水、蓄電池等物品是否屬於「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IATA相關規定中亦未明確述明,基於飛航安全之考量,本局已與航警局共同研擬「於行李之內不得攜帶之危險物品」,並函請各國籍航空公司印製於機票背面,以告示搭機旅客』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三二七、三二八頁 );惟按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依該項之文義解釋,係指類似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等之危害飛航安全物品而言,而依社會一般之通念,汽油係屬高度揮發性,為極易燃燒爆炸之危險物品,尚難憑交通部民用航空之後函否定汽油屬「其危害飛航他安全之物品」,是辯護意旨所謂依案發當時民用航空法相關法規規定汽油並非明定為「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云云,自無可採。再查被告為國立師範大學畢業,案發前在學校從事體育教育工作,知識程度甚高,此據被告在警訊中陳述綦明(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一)第二五五頁),對此當有認識。而且一般有正常判斷能力之人均知飛機起飛、降落時,通常為震動最激烈之時,如攜帶汽油上飛機,置於置物箱內時,根本難以避免傾倒、擠壓、滲漏或行李在置物箱滑動撞擊之情形,更無法避免因劇裂震動而引發意外之危險,況被告亦自承知悉汽油不可帶上飛機(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一)第二九一頁反面),其既未同行,亦未交待甲00特別注意放置,其事實上根本無法控制或避免前開漂白水瓶發生傾倒、擠壓、滲漏或滾動之情形,竟仍託帶前開裝有汽油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其有攜帶危險物品之故意甚為明。而汽油爆炸或燃燒後可以引起重傷或死亡,尤以在飛機內狹小之空間裡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為然,在一般人之通常觀念上自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被告在客觀上自亦能預見其行為將造成死亡或重傷之結果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九按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
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物品進入航空器或在航空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攜帶危險物品汽油上飛機,違反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且客觀上又能預見汽油發生爆炸或燃燒時可導致嚴重之生命、身體及財物之危害,並且因而致人於死及重傷,核其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後段之罪。又甲00係000年0月00日生,有警訊筆錄所載年齡資料可按(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一)第二十頁),於被利用攜帶改裝汽油之容器登機時,仍未滿十八歲,被告係成年人,其利用未滿十八歲之甲00攜帶汽油登機,為間接正犯,並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其一行為致古金池死亡,並致林福英、丙○○、李惠蓉受重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規定攜帶危害飛航安全物品進入航空器,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致林福英、丙○○二人重傷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既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另認機身震動而產生其他熱源,致使油氣與熱源接觸發生氣爆亦為本件飛機爆炸之原因,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第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其帶汽油上飛機,嚴重危害飛航安全,除造成飛機燒燬之重大損害及機上眾多旅客之極度驚恐外,且導致被害人古金池死亡、被害人丙○○、林福英顏面燒傷,容貌變更,身心受到難以恢復之鉅創、李惠蓉並因而癱瘓,身旁親人傷痛無限,造成損害甚為嚴重,惟被告尚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害人古金池為被告胞兄,被害人林福英、丙○○為被告親人,母親古罅妹、姪女乙00等人亦因此一事件受到傷害與驚嚇,被告日後面對家人,內心煎熬可以想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之漂白水瓶及柔軟精瓶於飛機爆炸後已成碎裂,已如前述,則客觀上係屬無價值之物,爰沒收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孫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均須附繕本 )。
書記官 哈 廣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死亡或重傷乘客部分):
編號 姓名 座位 傷勢
古金池 七B 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燒傷、併吸入性灼傷引起敗血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因心肺衰竭死亡。
丙○○ 七A 胸、腹、右前臂、臉、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燒灼傷。
現在臉部、頸部、手臂、腿部均長有息肉容貌變更。
林福英 七C 臉、頸、頭皮、胸、雙上肢二至三度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燒灼傷、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裂傷、吸入性灼傷。
現在臉部五官均長有息肉,容貌變更。
李惠蓉 八H 顱骨骨折、左側肢體偏癱、左眼視神輕損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懷孕二十八週胎兒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死產。
附表二(輕傷乘客部分):
編號 姓名 座位 傷勢申○○ 五A 右前臂燙傷、耳鳴。
除左手臂灼傷留有疤痕外,均已痊癒。
地○○ 六A 臉及雙手一至二度灼傷。
巳○○○ 六B 左頸、雙手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燒傷、雙耳聽力損傷
酉○○ 六C 臉、四肢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燒灼傷、頭皮撕裂傷十三公分。
玄○○ 六H 左手食指二度燒傷、耳膜損傷。
丙00(二歲)左手前臂及右耳全部體表面積百分之二燒傷(二度)。
卯○○ 六K 雙手前臂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燒傷。
辰○○ 七H 臉、頸、前臂全身百分之十五燒燙傷。
午○○ 七K 臉、雙肩、雙前臂、全身體表面積二度燒傷百分之十。
乙00 八A 右耳膜壓力性創傷。已痊癒。
甲00 八B 臉部、頸部、右手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燒灼傷。已痊癒。
丁○○ 八C 臉、右前臂、右手、全身百分之四體表面積燒灼傷。
未○○ 八K 臉、頸部、左肩、左臂、左大腿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燒燙傷、左頭皮裂傷。現在已痊癒。
宙○○ 九A 右耳膜穿孔、感音神經性聽障(聽力喪失五十二分貝)。
現在耳膜傷已恢復,聽力受損。
子 ○ 九C 頭皮、頸部、右前臂二度灼傷。現在頭部不再生髮、耳朵有耳聾現象。
天○○ 九K 臉、雙上肢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七燒傷、左耳聽力損傷。
寅○○ 九H 臉、雙手、雙下肢全身體表二度燒傷面積百分之十五燒灼傷現在除腳部留下疤痕外,其餘均已回復。
戊○○ 十H 臉部、頸部、頭皮、雙上肢全身百分之十六體表面積一度至二度燒灼傷。
壬○○ 十K 顏面、左手灼傷。現在只有手部留下一些疤痕。
宇○○ 十一H吸入性灼傷、背部挫傷。現在已經痊癒。
亥○○ 十七A 吸入性灼傷。現在已痊癒。
丑○○ 十A 臉部、右前臂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五燒灼傷。已復原。
庚○○ 十B 左前額燒灼傷、左手第四、第五手指燒灼傷。已復原。
辛○○ 十C 吸入性灼傷已復原。
附表三:其餘未受傷乘客編號 姓名 座位 姓名 座位
張正中 一A 蔡燿駿 二A徐國士 二C 黃威源 二K林世華 三A 郭柏壯 三C陳忠順 三H 陳聖文 三K李文林 五C 崔至良 五H許清雄 五K 王家珍 十一A李頌為 十一C 劉慰君 十二A林綺美 十二B 游淑英 十二C鄧維琮 十二H 張雲招 十二K林仲勉 十四A 李韻中 十四C杜宗益 十四H 洪信忠 十四K蔡琮榮 十五A 崔金水 十五B癸○○ 十五C 陳金寶 十五K戌○○ 十五H 李效昇 十六A蔡陳惜 十六C 蔡婷嬿 十六H趙佩玉 十六K 陳伸賢 十七C徐進順 十七H 徐睿亞 十七K李佳哲 十八A 陳嘉奇 十八C康馨文 十八H 方麗婷 十八K潘秀美 十九A 廖本傑 十九C李允芃 十九H 金佳慈 十九K任世浩 二十A 黃思玲 二十B黃建彰 二十C 李宗仁 二十K吳政益 二十一A 陳慧瑛 二十一K陳怡真 二十二A 陳兆安 二十二B陳怡靜 二十二C 周錦蕙 二十二H林麗珍 二十二K 洪欽盛 二十四A葉子欣 二十四K 游賢成 二十六A李治園 二十六K 楊富勝 二十七A莊景翔 二十八A 陳瑞祥 二十八B黃光耀 二十八C 鄧鎰騰 三十二K附表四:檢出汽油系「+*」部分成分:(機場跑道區域劃分圖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資料三卷第四九頁)┌──┬───┬────────────────┬───────────┐{{│ │ │ │ ││總號│ 編號 │名 稱│蒐 集 地 點 ││ │ │ │ │├──┼───┼────────────────┼───────────┤┤│ │ │ │ ││ 3 │0-3 │殘餘綠色袋子(含拉鍊)/紫色背帶│機場跑道區域0 │││ │ │ │ │├──┼───┼────────────────┼───────────┤xt│ │ │ │ ││ 13 │1-6 │塑膠碎片(白色) │機場跑道區域1 │││ │ │ │ │├──┼───┼────────────────┼───────────┤┤│ │ │ │ ││ 21 │1-14 │旅行袋塑膠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1 │││ │ │ │ │├──┼───┼────────────────┼───────────┤tt│ │ │ │ ││ 24 │1-17 │旅行袋塑膠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1 │││ │ │ │ │├──┼───┼────────────────┼───────────┤┤│ │ │ │ ││ 83 │2-16 │疑似褐色手提袋碎片(含拉鍊) │機場跑道區域2 │││ │ │ │ │├──┼───┼────────────────┼───────────┤tt│ │ │ │ ││147 │2-80 │疑似紫色手提袋把手 │機場跑道區域2 │││ │ │ │ │├──┼───┼────────────────┼───────────┤tt│ │ │ │ ││194 │3-19 │塑膠塑管/蜂巢結構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 │ ││300 │4-12 │塑膠碎片(黑色) │機場跑道區域4 │││ │ │ │ │├──┼───┼────────────────┼───────────┤tt│ │ │ │ ││345 │5-20 │纖維(黑色) │機場跑道區域5 │││ │ │ │ │├──┼───┼────────────────┼───────────┤tt│ │ │ │ ││350 │5-25 │塑膠片(藍色) │機場跑道區域5 │││ │ │ │ │├──┼───┼────────────────┼───────────┤┤│ │ │ │ ││389 │6-9 │鋼架/黑色短褲 │機場跑道區域6 │││ │ │ │ │├──┼───┼────────────────┼───────────┤┤│ │ │ │ ││502 │W-2 │黃色背心 │傷者衣物 │││ │ │ │ │├──┼───┼────────────────┼───────────┤┤│ │ │ │ ││503 │W-3 │花色襯衫 │傷者衣物 │││ │ │ │ │├──┼───┼────────────────┼───────────┤┤│ │ │ │ ││504 │W-4 │土黃色西裝褲 │傷者衣物 │││ │ │ │ │├──┼───┼────────────────┼───────────┤┤│ │ │ │ ││505 │W-5 │紅色小洋裝 │傷者衣物 │││ │ │ │ │├──┼───┼────────────────┼───────────┤┤│ │ │ │ ││665 │Q-9 │殘餘物 │機內6A椅上(⒐⒈勘查│││ │ │ │) │├──┼───┼────────────────┼───────────┤┤│ │ │ │ ││673 │Q-17 │座墊、鐵管、鑰匙圈、燈座殘骸等 │7C座椅上 │││ │ │ │ │├──┼───┼────────────────┼───────────┤┤│ │ │ │ ││679 │Q-23 │泡棉及灰燼等 │8A座椅上 │││ │ │ │ │├──┼───┼────────────────┼───────────┤┤│ │ │ │ ││682 │Q-26 │PSU殘骸及灰燼等 │8B座椅下 │││ │ │ │ │├──┼───┼────────────────┼───────────┤┤│ │ │ │ ││683 │Q-27-2│透明手提袋(含磁片)、氧氣筒 │8C座椅下 │││ │ │ │ │├──┼───┼────────────────┼───────────┤┤│ │ │ │ ││704 │Q-48 │PSU面板殘骸、氧氣罩四個、玩具組 │6DE座位下 │││ │ │ │ ││ │ │及灰燼等 │ │││ │ │ │ │├──┼───┼────────────────┼───────────┤┤│ │ │ │ ││705 │Q-49 │椅墊、衣服、 PSU(passanger ser-│7D座位上 │││ │ │ │ ││ │ │vice unit)、雜誌殘骸及灰燼等 │ │││ │ │ │ │├──┼───┼────────────────┼───────────┤┤│ │ │ │ ││706 │Q-50 │軟糖罐(含軟糖)二個、燒毀衣物、│7DE座位下 │││ │ │ │ ││ │ │氧氣罩、喇叭、報紙、包裝袋殘骸(│ │││ │ │ │ ││ │ │疑似遭爆炸)及灰燼等 │ │││ │ │ │ │├──┼───┼────────────────┼───────────┤┤│ │ │ │ ││709 │Q-53 │椅墊、彈簧、衣服碎片、飛機骨架及│8D座位上 │││ │ │ │ ││ │ │灰燼等 │ │││ │ │ │ │├──┼───┼────────────────┼───────────┤┤│ │ │ │ ││710 │Q-54 │皮包(李惠蓉)及灰燼等 │9F走道 │││ │ │ │ │├──┼───┼────────────────┼───────────┤┤│ │ │ │ ││714 │Q-58 │金屬棒二根、鋼骨殘骸及灰燼等 │七八排走道 │││ │ │ │ │├──┼───┼────────────────┼───────────┤┤│ │ │ │ ││720 │Q-64 │氧氣罩、手冊、眼鏡、氧氣管及灰燼│10D座椅下 │││ │ │ │ ││ │ │等 │ │││ │ │ │ │├──┼───┼────────────────┼───────────┤┤│ │ │ │ ││721 │Q-65 │金屬棒、紅色手提袋(內有黑色皮包│9D座椅下 │││ │ │ │ ││ │ │─寅○○)及灰燼等 │ │││ │ │ │ │├──┼───┼────────────────┼───────────┤┤│ │ │ │ ││724 │Q-68 │機上結構及灰燼等 │5ABC座椅下 │││ │ │ │ │├──┼───┼────────────────┼───────────┤┤│ │ │ │ ││725 │Q-69 │碎布及灰燼等 │5AB座椅下 │││ │ │ │ │├──┼───┼────────────────┼───────────┤┤│ │ │ │ ││727 │Q-71 │餐板殘骸、藍色碎布及灰燼等 │7DE座椅下 │││ │ │ │ │├──┼───┼────────────────┼───────────┤┤│ │ │ │ ││729 │Q-73 │機身結構及灰燼等 │8DE座椅下 │││ │ │ │ │├──┼───┼────────────────┼───────────┤┤│ │ │ │ ││730 │Q-74 │蒙皮碎片及灰燼等 │9DE座椅下 │││ │ │ │ │├──┼───┼────────────────┼───────────┤┤│ │ │ │ ││732 │Q-76 │泡棉及灰燼等 │10ABC座椅下 │││ │ │ │ │├──┼───┼────────────────┼───────────┤┤│ │ │ │ ││737 │Q-81-1│座墊及灰燼等 │8E座椅上 │││ │ │ │ │├──┼───┼────────────────┼───────────┤┤│ │ │ │ ││740 │Q-84 │座墊、氧氣筒及灰燼等 │10E座椅上 │││ │ │ │ │└──┴───┴────────────────┴───────────┘┘附表五、檢出汽油成分「+」:
┌──┬───┬────────────────┬───────────┐┐│ │ │ │ ││總號│ 編號 │名 稱│蒐 集 地 點│x│ │ │ │ │├──┼───┼────────────────┼───────────┤┤│ │ │ │ ││ 81 │2-14 │疑似褐色手提袋碎片(含拉鍊) │機場跑道區域2 │││ │ │ │ │├──┼───┼────────────────┼───────────┤┤│ │ │ │ ││107 │2-41 │黑色膠帶 │機場跑道區域2 │││ │ │ │ │├──┼───┼────────────────┼───────────┤┤│ │ │ │ ││120 │2-53 │拉鍊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2 │││ │ │ │ │├──┼───┼────────────────┼───────────┤┤│ │ │ │ ││122 │2-55 │疑似綠色手提袋碎片(含拉鍊)(疑│機場跑道區域2 │││ │ │ │ ││ │ │似黃色纖維) │ │││ │ │ │ │├──┼───┼────────────────┼───────────┤┤│ │ ││ ││126 │2-59 │疑似綠色手提袋碎片(含拉鍊) │機場跑道區域2 │││ │ │ │ │├──┼───┼────────────────┼───────────┤┤│ │ │ │ ││127 │2-60 │襯墊(有綠花格紋) │機場跑道區域2 │││ │ │ │ │├──┼───┼────────────────┼───────────┤┤│ │ │ │ ││137 │2-70 │疑似綠色手提袋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2 │││ │ │ │ │├──┼───┼────────────────┼───────────┤┤│ │ │ │ ││140 │2-73 │疑似褐色手提袋碎片(含拉鍊) │機場跑道區域2│││ │ │ │ │├──┼───┼────────────────┼───────────┤┤│ │ │ │ ││141 │2-74 │綠色背帶 │機場跑道區域2 │││ │ │ │ │├──┼───┼────────────────┼───────────┤┤│ │ │ │ ││144 │2-77 │疑似綠色手提袋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2 │││ │ │ │ │├──┼───┼────────────────┼───────────┤┤│ │ │ │ ││148 │2-81 │疑似綠色手提袋碎片/棉花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2 │││ │ │ │ │├──┼───┼────────────────┼───────────┤┤│ │ │ │ ││149 │2-82 │疑似褐色手提袋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2 │││ │ │ │ │├──┼───┼────────────────┼───────────┤┤│ │ │ │ ││152 │2-85 │疑似褐色手提袋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2 │││ │ │ │ │├──┼───┼────────────────┼───────────┤┤│ │ │ │ ││153 │2-86 │疑似褐色手提袋碎片(含縫線) │機場跑道區域2 │││ │ │ │ │├──┼───┼────────────────┼───────────┤┤│ │ │ │ ││155 │2-88 │疑似褐色手提袋碎片(含拉鍊) │機場跑道區域2 │││ │ │ │ │├──┼───┼────────────────┼───────────┤┤│ │ │ │ ││156 │2-89 │疑似手提袋碎片(分屬不同手提袋)│機場跑道區域2 │││ │ │ │ ││ │ │/白色內襯 │ │││ │ │ │ │├──┼───┼────────────────┼───────────┤┤│ │ │ │ ││158 │2-91 │疑似手提袋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2 │││ │ │ │ │├──┼───┼────────────────┼───────────┤┤│ │ │ │ ││168 │2-101 │疑似紫色手提袋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2 │││ │ │ │ │├──┼───┼────────────────┼───────────┤┤│ │ │ │ ││191 │3-16 │蜂巢結構碎片/燒灼塑膠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 │ ││201 │3-26 │蜂巢結構碎片/燒焦塑膠碎片/金屬│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環鉤 │ │││ │ │ │ │├──┼───┼────────────────┼───────────┤┤│ │ │ │ ││202 │3-27 │蜂巢結構碎片/燒焦塑膠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 │ ││209 │3-34 │蜂巢結構碎片/燒焦塑膠碎片/金屬│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鍊套 │ │││ │ │ │ │├──┼───┼────────────────┼───────────┤┤│ │ │ │ ││210 │3-35 │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斷 │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 │ ││211 │3-36 │燒焦塑膠碎片/蜂巢結構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 │ ││215 │3-40 │旅行袋提手 │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 │ ││216 │3-41 │燒焦塑膠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 │ ││233 │3-58 │燒焦綠色塑膠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 │ │x│236 │3-61 │燒焦綠色塑膠碎片/固定鈕 │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 │ ││244 │3-69 │蜂巢結構碎片/燒焦網狀碎布(O)│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黑色塑膠條 │ │││ │ │ │ │├──┼───┼────────────────┼───────────┤┤│ │ │ │ ││246 │3-71 │塑膠罐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 │ ││247 │3-72 │蜂巢結構碎片/燒焦塑膠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 │ ││250 │3-75 │網狀碎布/燒焦塑膠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 │ ││251 │3-76 │燒焦塑膠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 │ ││253 │3-78 │白色圓頂帽/斷裂塑膠瓶下半部/鐵│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絲 │ │││ │ │ │ │├──┼───┼────────────────┼───────────┤┤│ │ │ │ ││264 │3-89 │藍色塑膠碎片/藍色拉鍊/棕色背帶│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碎片 │ │││ │ │ │ │├──┼───┼────────────────┼───────────┤┤│ │ │ │ ││266 │3-91 │隔板卡筍/燒焦拉鍊/蜂巢結構碎片│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 │ ││269 │3-94 │軟墊/綠色塑膠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 │ ││274 │3-99 │蜂巢結構碎片/粉撲/葉片 │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 │ ││276 │3-101 │蜂巢結構碎片/燒焦塑膠碎片/厚紙│機場跑道區域3 │││ │ │ │ ││ │ │板碎片/紫色塑膠碎片 │ │││ │ │ │ │├──┼───┼────────────────┼───────────┤┤│ │ │ │ ││304 │4-16 │旅行袋塑膠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4 │││ │ │ │ │├──┼───┼────────────────┼───────────┤┤│ │ │ │ ││309 │4-21 │旅行袋塑膠碎片(綠色) │機場跑道區域4 │││ │ │ │ │├──┼───┼────────────────┼───────────┤┤│ │ │ │ ││312 │4-24 │旅行袋塑膠碎片(黑色及綠色) │機場跑道區域4 │││ │ │ │ │├──┼───┼────────────────┼───────────┤┤│ │ │ │ ││314 │4-26 │旅行袋塑膠碎片(紫色) │機場跑道區域4 │││ │ │ │ │├──┼───┼────────────────┼───────────┤┤│ │ │ │ ││318 │4-30 │旅行袋塑膠碎片(黑色及綠色) │機場跑道區域4 │││ │ │ │ │├──┼───┼────────────────┼───────────┤┤│ │ │ │ ││319 │4-31 │塑膠罐瓶頭(藍色) │機場跑道區域4 │││ │ │ │ │├──┼───┼────────────────┼───────────┤┤│ │ │ │ ││321 │4-33 │旅行袋塑膠碎片(黑色) │機場跑道區域4 │││ │ │ │ │├──┼───┼────────────────┼───────────┤┤│ │ │ │ ││322 │4-34 │塑膠碎片(藍色及黑色) │機場跑道區域4 │││ │ │ │ │├──┼───┼────────────────┼───────────┤┤│ │ │ │ ││336 │5-11 │手提袋背袋(紫色及綠色及黑色) │機場跑道區域5 │││ │ │ │ │├──┼───┼────────────────┼───────────┤┤│ │ │ │ ││343 │5-18 │旅行袋塑膠碎片(黑色、綠色) │機場跑道區域5 │││ │ │ │ │├──┼───┼────────────────┼───────────┤┤│ │ │ │ ││369 │5-44 │塑膠碎片 │機場跑道區域5 │││ │ │ │ │├──┼───┼────────────────┼───────────┤┤│ │ │ │ ││398 │6-18 │碎布/鋁片/紙片/塑膠 │機場跑道區域6 │││ │ │ │ │├──┼───┼────────────────┼───────────┤┤│ │ │ │ ││428 │10-4 │鋁片/蜂巢組織/白色塑膠蓋 │機場跑道區域10 │││ │ │ │ │├──┼───┼────────────────┼───────────┤┤│ │ │ │ ││462 │A-9 │9-13窗椅上物 │飛機內部 │││ │ │ │ │├──┼───┼────────────────┼───────────┤┤│ │ │ │ ││506 │W-6 │女短袖襯衫 │傷者衣物 │││ │ │ │ │├──┼───┼────────────────┼───────────┤┤│ │ │ │ ││507 │W-7 │白短袖、領帶 │傷者衣物 │││ │ │ │ │├──┼───┼────────────────┼───────────┤┤│ │ │ │ ││584 │Q-2 │鉛酸電池 Seat#5C│其他區域 │││ │ │ │ │├──┼───┼────────────────┼───────────┤┤│ │ │ │ ││585 │Q-3 │漂白水破瓶上半部碎片 │其他區域 │││ │ │ │ │├──┼───┼────────────────┼───────────┤┤│ │ │ │ ││663 │Q-7 │茶葉罐、殘餘物 │機內5C椅下(⒐⒈勘查│││ │ │ │) │├──┼───┼────────────────┼───────────┤┤│ │ │ │ ││668 │Q-12 │殘餘物 │6A椅下 │││ │ │ │ │├──┼───┼────────────────┼───────────┤┤│ │ │ │ ││671 │Q-15 │7A座椅、7B椅墊及灰燼等 │7A座椅上、7B │││ │ │ │ │├──┼───┼────────────────┼───────────┤┤│ │ │ │ ││672 │Q-16 │殘餘物 │7B座椅上 │││ │ │ │ │├──┼───┼────────────────┼───────────┤┤│ │ │ │ ││674 │Q-18 │剪刀、手錶座殘骸、氧氣罩及灰燼等│7A座椅下 │││ │ │ │ │├──┼───┼────────────────┼───────────┤┤│ │ │ │ ││675 │Q-19 │開關、錶帶、螺絲、蓋帽(疑似電瓶│7B座椅下 │││ │ │ │ ││ │ │上)及灰燼等 │ │││ │ │ │ │├──┼───┼────────────────┼───────────┤┤│ │ │ │ ││676 │Q-20 │眼鏡錢包鐵管、灰燼及焦黑矽膠物質│7C座椅下 │├──┼───┼────────────────┼───────────┤┤│ │ │ │ ││707 │Q-51 │7B椅背 │7B座位 │││ │ │ │ │├──┼───┼────────────────┼───────────┤┤│ │ │ │ ││708 │Q-52 │7A椅背 │7A座位 │││ │ │ │ │├──┼───┼────────────────┼───────────┤┤│ │ │ │ ││739 │Q-83 │座墊及灰燼等 │9E座椅上 │││ │ │ │ │└──┴───┴────────────────┴───────────┘┘
⑴被告係欲回花蓮參加豐年祭,而因花蓮家中久無人住,故經被告母親古罅妹提議
要購買清潔用品回家使用,被告因而在遠東百貨公司超市購買漂白水等物,欲攜回花蓮家中清潔使用,且漂白水得用以清洗污垢,故被告購買漂白水欲帶回花蓮家中係合乎常理,若謂被告故意改裝汽油,反而不符合經驗法則。且被告家中亦未查獲任何裝放汽油之容器,公訴人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須將漂白水瓶換裝汽油攜回花蓮之動機。
⑵證人甲00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證稱,自家中至機上,均未聞到汽油味,幫
甲○○攜行李上飛機後,在飛機內亦未聞到汽油味,行李亦不重。再參酌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人員林峻緯所證:其有聞到漂白水味等語,而果被告曾換裝汽油,因汽油溢出之味道濃厚,焉有不被聞及之理,是可證明被告之辯解可以採信。而鑑定報告對扣押之證物經鑑定結果認有汽油反應等情,不無可能因爆炸結果,甚或採證過程被污染而得到上開結果,尚不足單憑該鑑定報告即推定被告將漂白水瓶填充汽油。
⑶據報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在飛機尚在起火時,於停機坪發現有破裂
的漂白水空瓶,旁邊還有一大灘液體,當時用棉花棒沾聞,確有漂白水味,與被告託帶漂白水之供詞不謀而合。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長鍾松茂亦證稱:在事故後到現場,對地上水漬以棉花棒沾聞似為衝鼻之漂白水味,在機場有數處相同液體散布。若漂白水瓶內裝汽油,則漂白水不可能在爆炸後猶得飄落地上多處,自客觀經驗法則,漂白水瓶內無汽油混合甚明。
⑷本件若謂爆炸起自漂白水罐,則必有引爆之物(媒介)加以引動,否則不可能爆
炸,公訴人推定引起爆炸之物為電瓶,但電瓶不會自動爆炸,亦不可能自然短路引起火花,而通關時甲○○之行李袋係經安全檢查始放行,若袋內有電瓶亦將被發現而取出,但航警人員亦證稱未見到電瓶,依證據及經驗法則,又如何推定係因漂白水有汽油而引起爆炸,且縱令其內裝有汽油或有一點汽油反應,亦不能證明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委員會)提出之失事調查報告固稱:可能
因油氣與電瓶之短路造成爆炸云云,但就本件之實驗,僅係將二者置放在置物箱內而實驗,而該實驗有一重要之定則,即若箱內空氣太少,則在箱內氧氣量不足之狀態下,所能釋出之能量不僅無法破壞箱體,此時就算箱蓋開一大縫,在箱內氣爆後,外界新鮮空氣亦來不及補充,仍不足以使殘餘的油料繼續燃燒,參酌證人林峻緯所述其檢查時漂白水瓶係放在塑膠袋內等語,則其塑膠袋中之空氣已甚為稀薄,何以可能會爆炸,更遑論其先放在塑膠袋內,再包在行李袋中,第三個空間才是飛機之置物箱,該實驗所作出的結論,似乎與本件事故假設係漂白水瓶換裝汽油,油氣滲出使然,二者條件已有歧異。況且三十分鐘的飛行,是否可達到滲出如此之濃度而足以引爆油氣,實有可疑。
⑹關於被告是否以安親班之矽膠彌封改裝汽油之漂白水瓶蓋乙節,因證人即被告岳
母何黃玲玉證稱放在安親班冰箱內之矽膠早於八月二十四日飛機失事前即已丟棄,依客觀證據,被告無法以安親班之矽膠彌封瓶蓋,更排除被告改填充汽油於漂白水瓶內之證據。又漂白水瓶與柔軟精上矽膠二者成分歧異,柔軟精與在安親班採集之矽膠不同成分(鑑驗書稱成分類似,即表示不相同),足證彌縫之矽膠與被告無涉。
⑺測謊鑑定之準確性,因受限於測謊問答之設計、測謊技術或測謊專業人員過去所
受之訓練,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一百之準確度,充其量僅有百分之七十五左右之準確度而已,因此如將其做為有罪判決之證據予以採用,顯然較有問題。不過如將其作為無罪證據予以採用,則較無問題,亦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同意接受測謊之情況下而接受測謊,而在測謊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否認犯罪而獲得通過,則此項測謊鑑定結果應可作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無罪之證據(參見蔡墩銘教授著「測謊鑑定之實施」一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亦可參酌。本件被告通過測謊機關精密儀器、專業人員之測謊鑑定,對於案情非其所為,均呈未說謊之無情緒波動反應,足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⑻又縱使漂白水瓶內確有汽油,但被告對於漂白水內裝汽油是否知情?又縱然被告
填充汽油於漂白水瓶內,但被告既未上飛機,其即無法得知甲00所置放之置物箱內亦有機車電瓶,依一般人客觀之認識,勢必無法預見放置行李的置物箱內,恰有電瓶可為媒介;而縱令其內有電瓶,一般人亦不可能認識或預見電瓶會發生短路,並因漂白水瓶內裝汽油,嗣汽油分子溢出,導致電瓶短路火花相互引爆,故被告應不負本件加重結果犯致人死傷之責任。
⑼本件漂白水瓶並未採出被告之指紋,且其中一瓶漂白水瓶夾有報紙,則該漂白水
瓶必為報紙所包覆而在燃燒的,而被告委託甲00帶上飛機的漂白水瓶係放置於塑膠袋內,而非用報紙包著,則蒐集之漂白水瓶是否為被告所帶者實有疑問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