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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余道明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甲○○因其父李錫煥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車禍死亡,委請許真豪所經

營之愛心禮儀社(名義上負責人為陳秀琴)辦理喪葬事宜,其明知所支付予愛心禮儀社之葬儀費僅共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元,竟為求被害人補償金額能逾上開支出之金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在愛心禮儀社埋火葬禮儀包辦明細表上,虛列已支出項目金額共計七十萬八千七百元,並盜蓋愛心禮儀社印章,而偽造之。甲○○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將所填寫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檢附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戶籍謄本及上開偽造之愛心禮儀社埋火葬禮儀包辦明細表各一紙,遞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委員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禮儀包辦明細表,冀詐取高額補償費,足生損害於愛心禮儀社、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核發補償金之正確性。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得悉上情,而未得逞。

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有持虛列項目之愛心禮儀社埋火葬禮儀包辦明細表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明細表並非其寫的,而係愛心禮儀社股東列出明細表供其參考,該股東不知道其要作為賠償依據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真豪、陳秀琴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許真豪出具之愛心禮儀社包辦李錫煥喪葬費用共十二萬四千元之埋火葬禮儀包辦明細表一紙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該明細表係委託該禮儀社工人代為填寫;於原審先供稱:明細表係愛心禮儀社員工寫的,印章係他們公司章;後改稱:係愛心禮儀社股東列出明細表云云。是被告前後就係何人填寫明細表,所述均不相同,實值懷疑。況若係愛心禮儀社股東出具該明細表供其參考,則其單價應與證人許真豪所出具之上開明細表相同,然觀諸被告申請補償金之明細表之各項單價,均高出許真豪所出具之上開明細表甚多,足見該明細表確係被告為申請補償金,而由不詳姓名之人偽填,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原審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愛心禮儀社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係因父親過世,一時貪念,致犯刑章、犯罪之手段、詐欺之金額、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另敍明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之愛心禮儀社埋火葬禮儀包辦明細表一紙,業因申請補償而交付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委員會,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註: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