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余道明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甲○○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執發票人張鳳珍所簽發之二紙本票(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向原審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七六號核發本票裁定確定,嗣經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持上揭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張鳳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六五六號),惟經執行結果因三次公開拍賣未拍定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命令強制管理,並命甲○○為管理人。其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甲○○再具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拍賣執行程序(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八三號),但其明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案入監執行,無法親自處理上揭執行程序,乃於獄中授權當時與其同居之乙○○,並提出委任狀代為處理上揭執行程序,且同意乙○○就上揭執行程序所獲償之款項供作自己生活費之用(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同院民事執行處具領執行案款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卻因嗣後乙○○與其疏遠,竟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乙○○為被告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具委任狀並代為聲請上揭強制執行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得款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全數侵占入己,指訴乙○○涉犯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嗣經檢察官詳加調查、查明實情後,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乙○○涉犯上述偽造文書、侵占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甲○○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一五號為聲請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
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委任乙○○代為處理上揭對張鳳珍之強制執行程序,該份執行委任書確實為乙○○所偽造,且伊也沒有同意乙○○動用上揭強制執行所得之案款,確實係乙○○所侵占,伊並沒有誣告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指訴告訴
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二頁至第六頁),被告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八三號第四十一頁之委任狀、第七十五頁之聲請書(檢送債權額計算書)、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之變更住址聲請書、第一0三頁之委任書上之被告「甲○○」之印章(文)為其所有且為真正。又上開聲請書、委任狀之遞狀日期均為被告在監服刑期間所為,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和她(指乙○○)在八十五年中旬認識,後來我們有同居,交往到大約八十七年八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執發票人張鳳珍所簽發之二紙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七六號核發本票裁定確定,嗣經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持上揭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張鳳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六五六號),經執行結果因三次公開拍賣未拍定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命令強制管理,並命甲○○為管理人。其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甲○○再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拍賣執行程序(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八三號)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案入監執行,無法親自處理上揭執行程序,乃於獄中授權其斯時之同居人乙○○並提出委任狀代為處理上揭執行程序,已據被害人乙○○於原審供稱「‧‧‧在八十五年認識被告,後來在花蓮同居,一直同居到八十七年八月左右。被告以前的工作就是借錢給人家,別人會給他本票質押,在他入獄前(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他有一些本票也會請我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他入獄之後被告也有委託我如何代理他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他也有對於確定的本票裁定委託我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一八三號對於張鳳珍的強制執行聲請事件,他當時在監獄裡,我去會面時他委託我辦理,今日庭呈之證物二四的強制執行聲請狀(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第八十五頁、八十六頁之聲請狀)是他先叫我到法院服務處拿例稿填寫,我寫完寄到監獄給他看,他修改之後再寄給我,我就照他修改的內容重新填寫一次再遞狀,我遞狀時也有附委任狀,委任人部分是他之前交給我的方章和圓章,並同意我蓋的。執行完畢後我們執行得到十二萬多元,他說先存入被告的彰化銀行的帳戶,這個錢他說要給我,我可以拿來幫他繳房租及大樓管理費和會面時的費用及聲請法院執行等費用」等語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且訊之被告有關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第八十五頁、八十六頁之聲請狀何來?被告亦自承「這不是我寫的字,是告訴人(乙○○)寫的。這是我在監獄裡面她寄來給我的,因為八十七年三月份那時只有執行到張鳳珍十二萬多元,我認為不夠要以債証再繼續執行張鳳珍郵局的存款,我就請告訴人再寫這一份聲請狀,他寫完之後他寄到監獄給我修改,我修改後寄回給她,請她去法院再聲請執行」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由上揭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同居猶如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於入獄之前曾委任乙○○代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於入獄後亦再指導乙○○如何撰狀,顯見被告就上揭對債務人張鳳珍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實有委任乙○○代為處理之事實至明。
㈡被告雖於原審偵審中辯稱其對債務人張鳳珍之強制執行程序(八十六年執字第三
一八三號)係委託葉玲紅代理為之並非委任乙○○等語。證人葉玲紅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從來沒有以債權人名義委託我為代理人向貴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問: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八三號執行程序何人辦理進行?)答:入獄之前是被告自己去作。因為被告當時被通緝,被告住我家半年,他為了安置告訴人想要把這一筆錢作為告訴人的生活開銷,所以被告才把送達處所變更到我的住所」、「(問:八十六年執字三一八三號的執行案件的債權額計算書是何人計算?)答:寄到我這邊,因為我不會算,告訴人就自己到法院問,後來她就自己計算。這個計算書的呈報書上面的被告印章是我蓋給告訴人的、後來所有的執行程序都是由告訴人自己去處理,之前的登報也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足見證人葉玲紅並未受任為被告代理人而代為辦理強制執行之情事,被告所辯其對債務人張鳳珍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委託葉玲紅代理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致告訴人之書信載明「‧‧‧‧‧‧張鳳珍之案
拍賣可有結果?這是我所關心的,因為早些賣掉,可以早點讓妳手上留筆存款,否則我時時刻刻都為妳之生活而煩惱,這些日子來,你自姊姊及媽媽那兒的債務,張(指張鳳珍)之款一下來妳即可先給她們。‧‧‧‧‧‧」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號案卷第六十八頁)。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致告訴人之書信載明:「‧‧‧‧‧‧『張』之款下來後,妳將之存於妳的戶頭,這段日子以來的生活,妳當能體會賺錢之不易‧‧‧‧‧‧」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號案卷第六十九頁)。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之書信:「‧‧‧‧‧‧,這段期間的利息依然如數給『它』,免得到時候落人口實,收信後妳立刻把書狀去地院民事執行處將『張』之案件移轉到山海觀,狀紙範本如下‧‧‧‧‧‧」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號案卷第七十頁)。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書信:「地方法院張鳳珍之案件可否有消息?如果還沒有消息,妳可主動與法院聯絡‧‧‧‧‧‧」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號案卷第七十四頁)。八十七年三月八日之書信:「‧‧‧‧‧‧寄來的計算書已經收到了,從計算書我們只能分配到十二萬八千餘元,不足的部分法院會核發債權憑證,等收到債權憑證之後,我們再聲請查封張鳳珍之郵局存款,到時候我再教妳如何辦理,委託由妳出面查封‧‧‧‧‧‧」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號案卷第七十八頁)。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書信:「‧‧‧‧‧‧二十四日張鳳珍之款項領到否?存入妳戶頭,記得平日省點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號案卷第八十一頁)。由上揭被告自監獄中寄與告訴人乙○○之書信,足以證明被告於獄中執行時確實授權委託告訴人乙○○代為處理上述對債務人張鳳珍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同意乙○○代領執行之案款,且同意存入乙○○之帳戶內,由乙○○作為日常生活之用,則告訴人何來偽造文書、侵占罪之有?㈣被告雖於原審提出數份由告訴人乙○○寄予被告之信件,惟稽諸上揭信件並無任
何被告委託葉玲紅代辦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之具體文句記載,或不同意所得債款由告訴人使用之意思表示,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在監執行時確實授權委託告訴人乙○○代為處理上述對債務人張鳳珍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同意乙○○代領執行之案款,且同意存入乙○○之帳戶內,由乙○○作為日常生活所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明知,乃竟故意捏造虛偽之事實,向檢察官對乙○○就上述事實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惟幸經檢察官詳加調查,而為不起訴處分,雖被告甲○○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但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一五號為聲請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本件被告甲○○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乙○○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乙○○)無此犯罪事實,又再聲請再議,其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審酌被告雖有前開明知不實而擅行誣告,浪費訴訟資源,使被害人無端遭受不實訴追危險之不利益,但其起始因由係不滿與其同居多年之乙○○離其而去心生不甘,始萌生犯意而為本件誣告行為,其行為雖屬不當但動機仍非嚴重可議,惟犯後仍未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儆懲。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