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本約定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清償,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座落台東縣○○鄉○○段九一九(重測前為池上段一四二九之八)地號土地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迨清償期屆至,被告無力清償該筆借款,雙方乃同意延期至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清償,惟須支付遲延利息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共同向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被告乃於同年七月十日先清償其中三十萬元借款。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積欠案外人楊坤和租金債務,楊坤和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上開福文段九一九地號土地,執行法院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抵押權記載,通知抵押權人即告訴人實行抵押權,告訴人乃向執行法院以十五萬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明知尚積欠告訴人十五萬元債務,告訴人有權參與分配,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虛構其已全部清償告訴人之借款,並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告訴人,憑以辦理塗銷抵押權,詎告訴人違背任務,反將原抵押權內容變更為四十五萬元,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節,具狀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自訴告訴人涉犯刑法詐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保管條影本等件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嗣告訴人同意伊延期清償,並約定遲延利息十五萬元,及對告訴人提起自訴之事實經過,然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清償借款三十萬元,告訴人卻持伊印鑑章將原抵押權內容變更為四十五萬元,並以上開金額參與分配,為此伊才提起自訴等語。
四、經查: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被告已清償借款三十萬元,但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案外人楊坤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聲明參與分配時,並未向執行法院陳報被告已清償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即提出之債權證明不包含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寫之變更聲明書,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而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被告對伊提起詐欺等罪之自訴時,始發覺被告早已清償三十萬元,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出變更債權之聲明書等情,業經告訴人到庭供述甚詳。則依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抵押權設定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保管條觀之,不論其上記載之權利金額為三十萬元或四十五萬元,均未將被告已清償借款三十萬元之本金部分扣除甚明,告訴人亦自承:「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聲明參與分配當時,沒有附上變更聲明書,所以送法院資料上之債權額是四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是告訴人於參與分配時對被告之抵押權金額至多為遲延利息十五萬元,惟告訴人卻漏未向執行法院陳報,故難認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聲明參與分配當時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為如其所稱之十五萬元,此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準此,被告迄○○○鄉○○段○○○○號土地遭案外人楊坤和查封時,亦僅尚欠告訴人遲延利息十五萬元而已,告
訴人卻忽略被告已清償本金三十萬元之事實,仍以四十五萬元之金額參與分配,被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對告訴人提起自訴,核其所訴內容並非明知己全無清償之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其誤認告訴人隱匿其清償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起自訴,況且告訴人係於被告提起自訴後始向執行法院補陳變更(債權)聲明書,被告始未受不當之強制執行致權利受損,益證被告此舉僅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已,並非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而提出訴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並未陪同告訴人前往關山地政事務所配合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等語,此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曾初審本件土地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之前關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甲○○到庭說明,據其詳閱相關資料後證稱:本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提出申請之該次曾經撤案,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再次提出申請時始進行實際審查,至於被告是否曾陪同告訴人一起來所辦理,則因隔時久遠,且其業務上亦不需直接接觸當事人,故對被告感到陌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雖自上開證人之證言無從逕予推斷被告確實未曾陪同告訴人前往關山地政事務所,惟從卷附之經關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受理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九頁及第十二頁)上僅有被告之印鑑章印文,已無任何被告之親筆簽名,相較於尚未完成送件前之契約書草稿㈠㈡尚留有被告之親筆簽名,且於契約書草稿㈠之原權利總價值欄中僅記載「壹拾伍萬元整」之遲延利息債權,顯已將三十萬元之本金債權剔除在外(見原審卷第十及十一頁)之諸上情節以觀,可知被告所辯尚非子虛杜撰,則告訴人最初究係告知被告將辦理塗銷登記或變更登記,乃至被告誤判而在同年四月十四日撤案後仍將其印鑑章交與告訴人持往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即不得而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諸項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故意虛構事實,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情形,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已綜合全案事證詳細剖析推敲,並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