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以:甲○○係花蓮縣○○鄉○○村○○路○○○號東光鴻興業公司( 下簡
稱東光鴻公司 )負責人,丁○○係該公司總經理,乙○○則擔任會計之職務,李、鄭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明知中國大陸所製造之機器用磨石係屬行政院公告之丙類第四款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竟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六年底開始,即由丁○○或甲○○以傳真或電話訂購、陶女則負責協助進口磨石之相關事宜等方式,向中國廣東省之佛山珠江砂輪有限公司訂購機器用磨石,為規避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檢查,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方式,約定由佛山珠江砂輪有限公司將所訂購磨石之外包裝打印「D」之商標、「 GRANITE ABRAS,IVE STONE 」、「DIASTONE GRAIN 」,及日文品名,復利用不知情之華美報關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稅局申報磨石之產地為日本,以順利蒙混進口,並以此為業。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扣李某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 報單號碼AA\八七\二八四三\0三八七 )、同年六月二十日( AA\八七\三六四三\0二0八 )、同年七月一日( AA\八七\三八九四\0二四三 )、同年八月六日( AA\八七\四六八一\00四六 ),以上開方式蒙混私運之磨石共三百箱,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 )五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另扣得傳真資料二卷、國內報價單十三張、名片簿二本、珠江砂輪公司磨石簡介等物。因認甲○○、丁○○、乙○○三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且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以「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構成犯罪之前提要件,至同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雖重在遏止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至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至大陸地區,然其以「私運」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私運」,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參照)。因之,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者,則屬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參照),與「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迥不相同,再依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七五叁一一二八號函示:向海關申請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者則屬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與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迴不相同,縱其報運進出口之物品係屬匪貨,亦不發生依懲治走私條例論處之問題,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合先敍明。
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辯稱:本件管制物品之原產
地確為日本,有日方提供之產地證明為證,且有報關申請進口,並非私運進口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所屬東光鴻興業公司就起訴事實所扣案之磨石三百箱,係該公
司委由華美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美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之編號第AA\八七\二八四三\0三八七、AA\八七\三六四三\0二0八、AA\八七\三八九四\0二四三、AA\八七\四六八一\00四六等四份進口報單,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通關,該四份報單經電腦審核抽中為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並未經查驗程序,亦無須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係憑通關辦法以電腦篩選通關放行,事後再行審查,該四批貨物,在電腦傳輸之進口報單上申報產地為日本,因係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其產地並未予以查驗審核之事實,業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覆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且有華美公司進口報單附於上揭偵查卷第一三四至第一四五頁可查,足悉起訴書所載之扣案磨石三百箱均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者,係屬「報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稽諸首開說明,核與「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迥不相同,顯見被告等人之行為尚難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科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重點在行為人所運進出口物品中有行政院公告之四類管制物品,不論未報運或報運不實,苟已逾政府公告數額,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私運」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如未有「私運」行為,即核與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被告並無「私運」行為,已如前述,自不構成犯罪,本件被告所為,僅為行政罰之範疇,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