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
自 訴 人 甲○○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 辯護人 張秉正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乙○○因承辦甲○○、吳碧珠夫妻所經營,位花蓮縣○○鄉○○村○○○街○○○
號榕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榕祥公司)就其買賣房地產後,辦理移轉過戶及貸款手續之業務,而在榕祥公司內設置辦公桌營業。乙○○因上開業務關係,因而與甲○○夫妻有商業資金往來,嗣甲○○夫妻所經營之榕祥公司,因欠缺資金週轉及乙○○欲參與投資榕祥公司之房地產事業,在商得乙○○同意後,由乙○○提供其本人及配偶劉炫光所有之房地作為擔保,供甲○○夫妻持以設定抵押權予江玉妹,用以向江玉妹借款週轉。乙○○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書後,連同印鑑章、身份證影本,其所有之花蓮縣○○鎮○○段○○○○號、一二六八號,一三二0號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鎮○○○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予甲○○夫妻持以在同年月十八日,以乙○○為債務人及義務人,而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江玉妹;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由乙○○之夫劉炫光申請鑑印證明書後,由乙○○連同劉炫光之印鑑章、身份證影本及劉炫光所有之花蓮縣○○鄉○○段八七七之四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花蓮縣○○鄉○○○街○○○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予甲○○夫妻,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吳碧珠、劉炫光為債務人,劉炫光為義務人,持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原判決誤載為鳳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設定抵押權三百萬元予江玉妹;嗣因甲○○夫妻向江玉珠所借之四百萬元,無法如期償還,致江玉妹轉而向抵押權義務人之乙○○要求清償四百萬元本金及一百萬元利息。詎乙○○竟不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明知其已同意將其本人及劉炫光所有之房地,提供予甲○○夫妻設定抵押權予江玉妹,而向江玉妹借款使用,甲○○、吳碧珠並未涉及刑事竊盜、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竟意圖使甲○○、吳碧珠受刑事處分,而共同虛構甲○○、吳碧珠竊取其與劉炫光之印鑑證書、印鑑章、身份證影本、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偽造申請書及不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誣告甲○○、吳碧珠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嗣該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結果,認甲○○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五三號、五四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乙○○再議後,復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續偵字第八號再予不起訴處分。
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對自訴人夫妻
提出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並非蓄意揑造。其於原審並辯稱伊與自訴人甲○○所經營之「榕祥建設公司」配合,就其買賣房地產後,協助辦理移轉過戶及貸款等相關手續,為求配合房地買賣之登記作業,伊乃在甲○○之公司同址(○○○鄉○○○街○○號一樓)共同營業,然因在同址營業,甲○○夫妻對於乙○○夫妻尚有資力並有花蓮縣○○鎮○○段○○○○號、一二六八號,一三二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花蓮縣○○鄉○○段八七七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知悉甚詳,詎甲○○夫妻因經營房地產周轉不靈,曾多方借債,然因無法提供殷實之擔保,竟圖以乙○○夫妻所有之上開房地供作抵押擔保,而為乙○○所拒絕。距料甲○○夫婦迫於經濟壓力,為提供擔保以向江玉妹借得鉅款,竟與江玉妹串謀,利用吳碧珠為乙○○辦理代書業務之房屋所有權人而持用乙○○在同址辦公桌之備份鑰匙之便,於八十七年二月初向乙○○佯稱:有一客戶欲購買乙○○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五樓之一房地,如成交須儘早辦理過戶手續,須申請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致伊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申請印鑑證明一份,置於抽屜內備用,距甲○○即趁機開啟上開抽屜,並竊取其內○○○鎮○○段○○○○號、一二六八號,一三二0號地號土地之三紙權狀,持向知情之江玉妹借款一百萬元,並向鳳林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登記,後吳碧珠夫婦為再向江玉妹借款,又於知悉乙○○之夫劉炫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欲購買卡車一輛,而申請印鑑證明,並鎖置於上述抽屜,乃復持辦公桌鎖匙於三月中旬竊取劉炫光所○○○鄉○○段八七七之四地號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及證件,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為其債權人江玉妹辦畢抵押權登記。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江玉妹赴伊住處請求清償四百萬元本金及利息始知上情,經輾轉查證,因而提起刑事告訴,並非誣告云云。
查右揭被告乙○○所有之花蓮縣○○鎮○○段○○○○號、一二六八號,一三二0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鎮○○○路○巷○號建物,及被告之夫劉炫光所有之花蓮縣○○鄉○○段八七七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鄉○○○街○○○號建物,分別為江玉妹設定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係經被告乙○○所同意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江玉妹在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八十七年二月及三月,吳碧珠說榕祥公司需要錢週轉,第一次吳碧珠拿乙○○在鳳林的土地一筆,設定好抵押權給我,我把一百萬元給吳碧珠,後來隔一、二月左右,吳碧珠又說錢不够,又拿了慶豐六街的房地給我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我給了吳碧珠三百萬元,抵押權的手續是吳碧珠辦好拿給我的,設定抵押權後,在八十七年三月或四月,我在榕祥公司樓下,有問過乙○○,她怎麼那麼好,讓碧珠設定抵押權,羅說因為劉炫光以前有住過吳碧珠家,像兄妹一樣。但劉炫光控告(指原審八十八年訴字七十九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我後,乙○○與吳碧珠有到我住處去談,談不成乙○○還說封就封,後來榕祥公司在慈惠街的一塊土地與房屋都過戶給乙○○等情綦詳,有原審法院調查筆錄可查。查證人江玉妹所為上開陳述,係經具結後之證言,自具有較高之證據價值,況其證言又與自訴人指訴內容相符,則證人所為上開證言,自足認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按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亦可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自訴人夫妻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被告乙○○所有之花蓮縣○○鎮○○段○○○○號、一二六八號,一三二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債權人江玉妹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被告乙○○之夫劉炫光所有之花蓮縣○○鄉○○段八七七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江玉妹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所使用之乙○○及劉炫光所有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份證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屬真正,迄據被告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時、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九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中,以及本案之答辯狀中自認,均有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更自認其辦理抵押權設定所必需之印鑑證明書二份,係分別由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及劉炫光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者,且分別於數日後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則依日常經驗,印鑑證明書既係本人所申請使用,且設定抵押權所必備之印鑑章、身份證影本、所有權狀復屬真,則此種重要私人文件,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被告僅以空言爭執係被盜用,已難採信。況被告亦自承印鑑、身份證、上開不動產權狀均在其本人管領中,且平時均係放置於銀行保險櫃中,亦有上述民事訴訟件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筆錄可查。則自堪認定被告夫妻所有之上述權狀等資料,衡情應係被告交付予自訴人夫妻,用以為江玉妹辦理抵押權設定無訛。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吉安分局對自訴人夫妻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告訴時
指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江玉妹找我要本金四百萬元及利息一百萬元,才知道被設定,於是隔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我便質問吳碧珠,江玉妹我不認識,你為什麼要把我的土地、房子設定予她,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吉警刑二0六三0號警訊筆錄可稽。準此,如被告上開答辯所述,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份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等重要文件,均在其不知情下為自訴人所盜用,則被告經江玉妹向其索討四百萬元後,並找自訴人之妻吳碧珠理論,斯時自當檢查上開權狀等資料有無缺少,並加以收妥,並放置於原本用以存放權狀資料之銀行保險庫內,當無再次遭人盜用之理。然被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村○○○街○○號五樓之一房地(土地○○○鄉○○段○○○○號),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再次經由吳碧珠代為與案外人陳玉妹在榕祥公司內(即被告之辦公處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據陳玉妹供述外,亦經被告乙○○在吉安分局提出告訴陳述;○○○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發現被人將我所有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份證影本,私下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賣掉」,均有上開警訊筆錄、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乙○○身份證影本等物附卷可查。被告既認其藏放在抽屜之文件係遭吳碧珠竊取使用,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找其理論,豈有不加檢查,而任其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等物再次遭盜用,持以辦理買賣,並加以過戶之理。況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用之印鑑證明書,亦由其本人所申請者,身份證影本,亦須其本人所管領之身份證原本所複製,並非他人可隨意取得,益足證明自訴人及其妻,以被告所有之房地為債權人江玉妹設定抵押權,為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份證影本、所有權狀等資料,確由被告所提供者。再核以被告在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時,供承:江玉妹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找我要我還肆佰萬元的本金以及利息,我去找吳碧珠,吳說他要去台東調四百萬元,我說他還欠我一百五十萬元,吳碧珠就用吉祥六街六十一號及慈安段一三三一地號土地過戶給我抵償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江玉妹所證述之「後來榕祥公司在慈惠街的一塊土地與房屋都過戶給乙○○」之事實亦相符。更足證明,被告提供房地供自訴人持以設定抵押權向江玉珠借款,事後無法清償借款,致被告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無法塗銷,因而吳碧珠以吉祥六街六十一號及慈安段一三三一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用以抵償無訛,足徵被告所有之房地資料,並未遭自訴人夫妻盜用之事實已屬甚明。
被告乙○○所辯稱之其所有之房地權狀何時自銀行保險櫃中移放於辦公室之抽屜內
?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份證份影本是否放置於抽屜內?是否有客戶欲購買花蓮縣○○鄉○○村○○○街○○號五樓之一房地?客戶為何人?自訴人夫妻是否持有被告辦公室抽屜之鑰匙?被告之夫劉炫光是否要購買卡車?向誰購買?交易情形?為何洽談買卡車需要印鑑證明書?又為何連同與買車事宜不相干之印鑑章、身份證影本、房地所有權狀,亦須一併備妥?劉炫光上開資料是否放置抽屜內,未放置於平日存放重要文件之銀行保險櫃?江玉珠向其索債後,已找吳碧珠理論,何以吳碧珠又能持有被告之房地資料,用以辦理買賣過戶?又為何去申請印鑑證明書使吳碧珠能將被告之房地出售?上開種種不合一般人生活經驗,而有利於被告部分,被告均僅空言爭辯,並未提出任何一項證據或證人以供本院查證,其辯詞自均不足採信。
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
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竊取伊與其夫劉炫光所有之印鑑證書、印鑑章、身份證影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而係由其交付予甲○○夫妻,有如前述。被告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始向警察局告訴自訴人涉嫌竊盜、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係故意利用刑事告訴程序解決民事紛爭甚明。再參諸被告經檢察官對自訴人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五三號、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猶對該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之申請,益徵被告絕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始對自訴人提起告訴,被告確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至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求傳訊翁代書,欲證明文件非伊交付予自訴人乙節,本院認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此必要,附此敍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因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被害人因而遭受通緝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空言爭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