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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乙○○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購自甲○○之配偶黃惠如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巷○弄○○號房屋,係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委請甲○○覓工人整修,內容包括將浴室打掉、地下室加橫樑及整修地板等工程,並非甲○○擅自雇工人毀損,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甲○○涉嫌毀壞建築物罪,嗣經本院判決甲○○無罪確定。

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狀係委請高明陞律師繕寫,律師誤解其意思,當初其開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之支票予甲○○,委請甲○○修繕加蓋部分,並未包括浴室修繕及整修地板,甲○○欲賺更多的錢,竟擅自打掉,並將地下室填起來」等語。惟查:

㈠被告自訴甲○○涉嫌毀損建築物之自訴狀上所記載之自訴代理人係吳明益律師,

非高明陞律師,而該自訴狀係記載:「自訴人(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偕妻經系爭房地而進入時,始驟然發現該房子全部已被不知名人士惡意破壞,慘不忍睹。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不知情之案外人官文德持自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謂甲○○交待要求其向自訴人提示付款以支付工資時,始知系爭房地係甲○○委託不知情之官文德毀壞」等語,此有自訴狀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卷第一至五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認屬實。是被告於提出自訴時,並未言明有委請甲○○修繕房屋,而甲○○逾越其授權範圍,擅自修繕其餘部分等情。

㈡被告自訴甲○○等詐欺一案審理中,被告除委任律師代理出庭外,自己每次均有

出庭陳述意見,並於甲○○稱:「被告請其雇工修繕房屋,並於驗收後,交付面額共十七萬元之支票四張予甲○○等語時,向法官稱:其開立面額共十七萬元之支票四張給甲○○,係因為其交付甲○○買賣房屋尾款七十萬元之支票因該房屋遭查封,其不願意付款,故讓支票退票,待辦妥過戶後,甲○○向其請求簽發四張支票,其認為合理,才簽立」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卷第六十頁)。是被告於該案審理過程,均否認有請甲○○雇工修繕房屋,並支付面額共十七萬元之支票四張給甲○○。是被告所辯,係律師誤解其意云云,實難採信。

㈢證人王水治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甲○○委託,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作地面水

泥工程,工程款約七萬餘元,甲○○並告知該屋已賣給被告乙○○,施工期間,被告曾去該屋並指示如何施工等情,為證人王水治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案件結證綦詳。而證人張登連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有受甲○○委託就系爭房屋施作打牆壁、樓梯及清潔工作,範圍在一、二、三樓及頂樓,工程款四萬五千元(目前僅自甲○○處獲償一萬七千元),施工期間被告曾攜妻、子到現場,被告曾大聲稱甲○○向他拿十萬元要來作地面等工程,被告所提出之遭毀

損之房屋現場照片中經打洞之地板、樓梯即為其所為,因要重新舖地板,被告並有指示伊如何施作等情,為證人張登連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案件訊問時證稱明確,並有估價單一紙足參。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審認無訛,參酌王水治之估價單為八萬五千元,張登連為四萬五千元,陳富祥為三萬七千元,共計為十六萬七千元,核與被告簽發四張支票金額為十七萬元,相差僅三千元,足見該四張支票確係被告支付修繕房屋之用,何況依王水治之估價單已包括被告所謂增建部分之全部(見上開三十一號卷第一一六頁),足見甲○○確實係就被告所委託之範圍,雇工修繕,並無逾越範圍擅自修繕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誣告犯行,竟因欲拒付甲○○房屋尾款而濫行自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