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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其經營之「達環淨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環公司)名義,向教育部、審計部及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下稱史博物館籌備處)提出檢舉,謂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新建空調工程未依設備規範要求,意圖以混淆不清文件完成送審。史博物館籌備處接檢舉函後,立刻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轉監造之沈祖海建築師確實查明,一週內回覆,疑義未釐清前,暫停該工項之施作及計價。未幾,教育部及審計部亦於接獲檢舉書後,先後通知史博物館籌備處查明處理。

史博物館籌備處旋於同年五月三日,接到材料供應商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致函,謂檢舉人甲○○經營之達環公司前曾參與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新建空調工程中「空氣調節箱」之附件「滅菌箱」及「腐蝕性氣體濾材組」之採購競價,因達環公司所報價格與福林公司預算差距太大被拒絕,遂而故意發函混淆視聽,意圖拖延工程進度,以及毀損福林公司之商譽等語。負責監造之建築師沈祖海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檢附「國慶工程顧問社」之鑑定函回覆史博物館籌備處,釋明其疑義。史博物館籌備處為求周延,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邀集史博物館籌備處機電顧問黃仁智教授召開「空氣調節箱」送審疑義說明會,會議結論認為依材料供應商福林公司及監造之建築師沈祖海之說明,送審文件資料均符合工程合約規範要求,工程因此恢復施作。同年六月十六日,史博物館籌備處將上開疑義及處理情形函送教育部、審計部及達環公司。教育部於同年七月三日回函准予備查。同年七月十三日,甲○○再以達環公司名義函教育部、審計部及史博物館籌備處,謂史博物館籌備處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教育部、審計部接函後,立即發函史博物館籌備處審慎查明處理。史博物館籌備處立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函知建築師沈祖海及福林公司,就檢舉函所提疑點查覆。福林公司於同年八月二日回函史博物館籌備處。史博物館籌備處迅即函轉建築師沈祖海查明。同年八月三日,建築師沈祖海函委託臺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審查該項滅菌箱承包商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合約設計規範,並提書面報告。同年十月五日,建築師沈祖海檢附臺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審查書函覆承包商送審資料與合約設計無不合。史博物館籌備處乃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將上開回函及臺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審查書函覆達環公司、教育部及審計部。甲○○二次收到史博物館籌備處之回函說明後,由回函附件而明知承包商福林公司交付及安裝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新建空調工程之「空氣調節箱」內之「滅菌箱」產品,雖冠有Bipolar品名,惟係屬德國BioklimatikGmbh公司製造,且經公正檢驗機構挪威國NEMKO公司之認證之情,卻仍以「Bipolar品名之產品,非德國BioklimatikGmbh公司製造,且Bipolar品名之產品並未經公正檢驗單位安全測試認證」為由,擅自認定前開史博物館籌備處回函內容不實,並且就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新建空調工程公開招標資料中所規定之「空氣調節箱內使用之第六項『滅菌箱』之電離器組需符合UL或公正檢驗單位之安全測試證明」之部分,在毫無根據之情況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即認當時任職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之籌建主任、秘書及技士之陳義一、崔瑞明及林雅雯,於執行職務時,未依上開合約規範確實執行,而同意承包商就電離器組,以未經公正檢驗單位測試之Bipolar牌產品蒙混,尤其完全背離合約條件,擅依承包商所提「製造商證明書」,代替公正檢驗單位之安全測試證明文件,違法通過設備審核,使廠商順利交貨,領取合約款項,顯係就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圖利承包商云云,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陳義一、崔瑞明及林雅雯涉有瀆職、偽造文書及圖利等罪嫌。

案經福林公司告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陳義一、崔瑞明及林雅雯瀆職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有收到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史博物館籌備處之回函及附件,但內容諸多不實,伊本於專業之確信認定陳義一、崔瑞明及林雅雯未根據正當審查的程序,而以未經公正檢驗單位測試之Bipolar牌產品「滅菌箱」蒙混,係背離合約條件,顯係就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圖利承包商福林公司,伊係根據事實提出檢舉告發」云云。但查史博物館籌備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二次函覆被告所經營之達環公司,就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向教育部、審計部及史博物館籌備處之檢舉內容提出說明,史博物館籌備處針對被告最有疑慮之部分「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新建空調工程中『空氣調節箱』之部件『滅菌箱』,承包商福林公司以未經公正檢驗單位測試之Bipolar品牌之產品過關,係背離原公開招標資料之規定」,特別以附件強調並證明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新建空調工程中「空氣調節箱」內之「滅菌箱」產品,雖冠有Bipolar品名,惟係屬德國Bioklimatik Gmbh公司製造,且經公正檢驗機構挪威國NEMKO公司之認證之事實,有史博物館籌備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臺(八八)史前館籌字第一二六六號函暨附件、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臺(八八)史前館籌字第二一九九號函暨附件(即李汝殷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關於滅菌箱審查報告書,見偵查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在卷可憑。被告竟於收受史博物館籌備處前開二份回函後,並未根據任何客觀上之任何證據,徒以主觀上所謂「專業之確信」及擅自認定回函內容不實,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當時任職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之籌建主任、秘書及技士之陳義一、崔瑞明及林雅雯,於執行職務時,未依合約規範確實執行,而同意承包商福林公司就電離器組,以未經公正檢驗單位測試之Bipolar牌產品蒙混,違法通過設備審核,使廠商順利交貨,領取合約款項,顯係就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圖利承包商云云,顯然被告主觀上對告發事實為虛偽,有不確定故意,及在未具合理、客觀根據下仍決意告發,被告主觀上亦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伊係根據事實提出檢舉告發云云,顯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復有告發人福林公司之代理人黨金泉指述詳實,以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刑事告發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史博物館籌備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臺(八八)史前館籌字第一二六六號函暨附件、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臺(八八)史前館籌字第二一九九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原審因而援引上開法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達環公司名義,接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分別以函行文史博物館籌備處之上級機關教育部、監督機關審計部第五廳,指摘福林公司承包上開空調工程所使用滅菌箱之電離器組不符合契約規範,且未經公正檢驗單位認證,而史博物館籌備處亦未依契約規範要求執行,濫用裁量權圖利承包商福林公司,涉有瀆職、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不實事項,要求上開機關查辦,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誣告史博物館籌備處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福林公司之罪嫌。經查,關於誣告罪之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三日,雖用達環公司名義以函行文史博物館籌備處之上級機關教育部、監督機關審計部第五廳,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而誣告之對象必須在法律上能負擔刑事責任或懲戒責任之人,始得構成誣告罪,參諸被告行文上級機關教育部及審計部第五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函文內容,主要係針對國立史前博物館新建空調工程案中之設備「空氣調節箱」部件「滅菌箱」,提出與公開招標資料不符之疑義,要求教育部查證澄清,以確保工程品質、並防止工程弊端發生等情,有達環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達字第四○○一號函在卷可參;而再參諸被告行文上級機關教育部及審計部第五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函文內容,主要係針對史博物館籌備處不依原招標規範執行,而濫用裁量權圖利承包商,誠屬欺罔、瀆職及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情,有達環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達字第七○一一號函附卷可稽,是前開二件函文係以國立史前博物館新建空調工程案及史博物館籌備處為對象,均非在法律上能負擔刑事責任或懲戒責任之「人」,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誣告罪即有未合。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成立,被告以前開二件函文而行文教育部、審計部第五廳及史博物館籌備處要求查明國立史前博物館新建空調工程案中之設備「空氣調節箱」部件「滅菌箱」與公開招標資料不符之疑義,及針對史博物館籌備處不依原招標規範執行,而濫用裁量權圖利承包商,有欺罔、瀆職及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情,均非意圖散布於眾而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承包商福林公司名譽之事,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誹謗罪亦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誣告及誹謗之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