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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於之原審自訴被告甲○○誹謗罪嫌,同一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該院提出自訴,並經該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駁回自訴在案,復經本院抗告駁回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十九號刑事裁定二份在卷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原審因而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查自訴人於原審除自訴被告誹謗罪嫌外,並自訴被告誣告罪嫌 (原審卷第三十

八、三十九頁訊問筆錄參照)。惟原審就此部分竟漏未審判,而併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違誤,爰就此部分之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件係對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上訴,本院認其部分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認他部分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