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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任 辯護人 張秉正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甲○○素行不良,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傷害致

死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十年、禠奪公權六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禠奪公權六年,其刑期應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屆滿,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非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故不予審理 ),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在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不詳名稱之模型槍店裡以每支新臺幣( 下同 )四千元之價錢購得仿奧地利GLOCK廠製造之半自動玩具手槍二支,帶回其在花蓮市○○里○○○街○○○號家中,旋未經許可,在上址將其中之玩具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欲改造成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隻,而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先行車造金屬槍管乙支,而將上開玩具手槍之塑膠管卸除,惟尚未將所車造之金屬槍管組合於該玩具手槍之槍身內,旋經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經改造尚未完成之手槍乙支、手持砂輪機一台、桌上式強力夾一台、小型手電鑽一台、六角板手八支、挫刀二支、螺絲起子一支、彈頭三顆、玩具槍一支、銅條四支、半成品槍管( 鋼製品 )一支,致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改造槍枝犯罪之意圖,辯稱伊僅係無聊、好奇,並沒有犯罪

的意思,玩具手槍是伊買的,手持砂輪機、小型手電鑽、六角板手、銼刀、螺絲起子等東西係伊父親原來開鐵工廠留下來,槍管原來是伊父親開鐵工廠留下來的,伊只是好玩裝上的等語。被告所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改造之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且被告僅國中畢業,又非從事車床加工業,當不具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被告是因無聊、好奇才加改造,其主觀上不具有欲改造具殺力之槍枝,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未經許可,於右揭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工具,將其所購得之玩具手槍二支中之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之塑膠槍管卸除,再以前開工具車造金屬( 鋼造材質 )槍管乙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經改造迄未完成之玩具手槍乙把及車造之金屬槍管乙支及附表所示之改造用之工具扣案可證,此外尚有扣押證明筆錄( 收據 )、現場蒐證相片多張附於警訊卷內可稽,該扣案之車造金屬( 鋼造) 槍管並非全部為直筒狀,其頭部係配合所購買槍枝內部組合之形狀予以車造,業經本院調閱該車造之金屬槍管屬實,被告於偵查中迭次供述:「用挫刀磨管子、電鑽用來磨槍管、扣案之工具也是改造槍枝使用。」、「我是好玩,才去買製造工具,...」各等語( 見偵查卷七頁、十六頁反面 ),足見上開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乙支確係被告所車造,而車造金屬槍管之扣案工具係被告所購買的,屬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手持砂輪機、小型手電鑽、六角板手、銼刀、螺絲起子等物係伊父所留下,槍管亦係伊父開鐵工廠留下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將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取下,而改以金屬車造之槍管,再參以被告被查獲之物尚有彈頭三顆( 未裝有底火 ),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其改造槍枝是為了射小鳥之用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將之改造為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力槍枝之犯意並着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雖該經改造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七四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復以:「送鑑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以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材質為金屬,槍身為塑膠材質,惟其槍管未車造完成且與滑套等無法與槍身組合固定,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該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亦僅屬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之階段行為而已,倘該製造之槍枝達已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即應論以既遂罪名,而非未遂罪名,從而,被告所選任辯護人以經改造之槍枝經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被告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誤解。該經改造之槍枝及被告車通之金屬槍管既為被告本身所為,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此與被告僅係國中畢業,又非從事車床加工業無何干係,辯護人謂被告當不具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能力云云,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謂之「模型槍」應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

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85)刑鑑字第七八○一九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又被告所改造之槍枝並非模型槍枝,公訴人誤認為模型槍枝,認被告所為該部分應論以同條例第十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未遂罪(且誤載條文為第十條第四項),尚有誤會,該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未經許可已著手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改造之槍枝為玩具手槍,且尚未改造完成,不具殺傷力,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為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並以扣案尚未改造完成之玩具槍一把及附表所示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賴 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哈 廣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表:( 改造之工具 )

┌─────┬──────┬─────┬─────────┐│ 編 號 │ 名 稱 │ 單 位 │ 數 量 │├─────┼──────┼─────┼─────────┤│ 一 │ 手持砂輪機 │ 台 │ 一 │├─────┼──────┼─────┼─────────┤│ 二 │ 桌上強力夾 │ 台 │ 一 │├─────┼──────┼─────┼─────────┤│ 三 │ 小型電鑽 │ 台 │ 一 │├─────┼──────┼─────┼─────────┤│ 四 │ 六角板手 │ 支 │ 八 │├─────┼──────┼─────┼─────────┤│ 五 │ 挫 刀 │ 支 │ 二 │├─────┼──────┼─────┼─────────┤│ 六 │ 螺絲起子 │ 支 │ 一 │├─────┼──────┼─────┼─────────┤│ 七 │ 銅 條 │ 支 │ 四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