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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訴人即被告 乙○○被 告 丙○○上訴人即被告 丁○○右 四人共 同選 任辯護 人 吳漢城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丙○○及丁○○係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後遷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瑞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誠公司)之股東,明知瑞誠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對瑞誠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瑞誠公司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登記時,公司股東除劉清郎、江容娥外,劉怡君、劉凱文及劉峰嘉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瑞誠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劉清郎(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劉清郎及甲○○將增資所需金額三千萬元出借瑞誠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三千萬元存入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瑞誠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旋將此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之存款記載)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蔡家龍查核製作不實之公司增資登記資產負債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存款證明及瑞誠公司章程等相關文件,由不知情之李哲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認瑞誠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辦理瑞誠公司現金增資六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登記時,與瑞誠公司股東乙○○、丙○○及丁○○等人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並與瑞誠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劉清郎、瑞誠公司股東乙○○、丙○○及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劉清郎及丁○○向不知情之洪清淵及其他債權人借得增資所需金額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原來之資本額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億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將該借得之一億元存入合作金庫六合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瑞誠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旋將此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於翌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易庸查核製作不實之公司增資登記資產負債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存款證明及瑞誠公司章程等相關文件,由不知情之李哲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認瑞誠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及丁○○固坦承係瑞誠公司之股東,並同意辦理瑞誠公司八十八年之增資登記且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被告甲○○並坦承同意辦理瑞誠公司八十六年之增資登記,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及乙○○辯稱:瑞誠公司增資所需繳納之股款,伊在增資之前已事先陸續借錢給瑞誠公司云云。被告丙○○辯稱:增資之前伊有陸續拿錢出來借錢給瑞誠公司,後來瑞誠公司無力償還借款,所以瑞誠公司向別人借錢供增資之用云云。被告丁○○並辯稱:增資伊均有借錢給公司繳足股款云云。

二、經查:

(一)瑞誠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劉清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認瑞誠公司八十六年之增資係由劉清郎自己與被告甲○○之帳戶中將錢提出借給公司供增資之用,而瑞誠公司八十八年間之增資係劉清郎與被告丁○○找金主洪清淵借款以供增資登記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筆錄)。證人李哲雄亦於偵查中證稱:「(資金金主是否透過你介紹?)是大家朋友熟識,是洪先生,但他們之間如何談我就不清楚。」(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九○號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詢問筆錄)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介紹洪清淵給劉清郎認識,因為當時劉清郎為公司增資需要資金,所以透過我介紹而認識洪清淵」等語;又證人洪清淵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劉清郎有向我借過一次錢,約在五年前,我調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借給他,三天後劉清郎就將錢還給我」等語;瑞誠公司負責人劉清郎更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增資後是否有將股款退給股東)第一次是還給我與我太太(即被告甲○○),第二次是先還給我與我太太,我再轉還給債權人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並在偵查中證稱瑞誠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增資之資金「聽我哥哥們講好像是李先生及洪先生」(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九○號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詢問筆錄),可認瑞誠公司於八十六年之增資,被告甲○○與劉清郎均同意辦理增資登記,公司股東甲○○、劉清郎、劉怡君、劉凱文及劉峰嘉卻均未現實提出增資所需繳納之股款,係由瑞誠公司負責人劉清郎及被告甲○○先提出三千萬元入瑞誠公司帳戶經不知情會計師認證後,並將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返還負責人劉清郎及被告甲○○,而瑞誠公司八十八年增資係由瑞誠公司負責人劉清郎及被告丁○○向他人借款一億元入瑞誠公司帳戶經不知情會計師認證後,並將一億元返還債權人,瑞誠公司股東即被告乙○○、丙○○及丁○○亦均未現實提出增資所需繳納之股款。

(二)被告四人雖稱係以之前借給公司之款項充作資本,劉清郎於原審法院稱「八十六年增資三千萬元,是從我與我太太的帳戶中將錢先借給公司,八十八年間增資,是我與丁○○去找金主借錢,金主包含李哲雄、洪清淵。一億元都是向別人借的」、「第一次是還給我與我太太,第二次先還給我與我太太,我再還給債權人。」(原審卷第三十二頁)、「雖然被告四人均未現實提出資金,但事前已陸續有借錢給公司」(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且劉清郎稱「實是以股東對公司之債權來充作出資之資本」(偵查一九○卷)證人謝嘉玲亦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同時分三筆提出三千萬元,是公司交代的,部分不用的錢則還給股東即甲○○」(查一九○卷)。並據提出華南銀行存摺、郵政存款無摺存款明細表、履約保證金收據、繳納保證金清單、營繕工程結算明細、工程保固金清單、保固品收據四聯單、工程完工證明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台東地區農會存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為證。然證人所提出之文件僅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並未將增資之股款繳入,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有將款項借予公司,而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文件,均屬瑞誠公司承攬工程所繳交之保固金或保證金等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款項借予瑞誠公司,至於被告丁○○部分雖有存摺為證,但該存摺之存戶為劉清郎,並非瑞誠公司。且若被告四人確實有足夠之債權文件足以證明有借款給瑞誠公司,則依照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現金及債權轉入之股款,應查核該股款繳納或借入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股款如已動用應列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動用憑證影本。」,以債權抵繳股款,然而被告等人於辦理增資均不依循前述辦法之規定辦理以債權抵繳股款,反而循現金增資之方式辦理,業據證人簡昭隆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顯見被告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顯有不足之處,被告等人辯稱確實以債權抵繳股款亦不足採信。

(三)按公司存續中,公司應設法維持與資本總額相當之財產,即應設法始終維持章程所定之資本額,非依法定之增資或減資程序,不得任意變動公司之資本,以保障交易安全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為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之真諦,而本件瑞誠公司事實上之資本並未達二次增資登記之資本額,全然係因在辦理增資登記時被告等四人未現實繳納增資所應繳之股款,而卻表明各股東已繳足股款申請增資登記,足以對外妨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等所辯股款已繳足之情,自難遽以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七建三字第一○六五八九號函稿、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一三二七六三號函、瑞誠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修訂之公司章程二紙、增加資本股東出資現金股款明細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瑞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全體股東增資同意書、瑞誠公司增資登記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二紙、華南銀行臺東分行瑞誠公司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存款證明書、合作金庫瑞誠公司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六合支庫所出具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辯護人雖稱公司法第九條僅處罰公司負責人,若非公司負責人即不得成為該罪之犯罪主體,然公司法第九條並非學說上所稱之己手犯,則依照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縱然並非公司負責人,仍得與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法第九條之罪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參照)。

四、又被告上訴指原審訴外裁判,認為檢察官係就被告四人於繳納股款之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行為起訴,原審法院竟然以被告四人有共同未實際繳納股款之犯行判處被告四人罪刑。然本案依照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係劉清郎與被告四人共謀借用被告四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增資,有關繳納股款之事,均由劉清郎處理,而劉清郎係於向他人借得款項辦理增資後,旋即將款項領回。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而言,確實係指稱被告四人未繳納股款,則原審法院就此行為加以審判,即無未受請求事項而為審判之違法可言。

五、綜上各情,被告等上開所辯,要係飾卸刑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甲○○、乙○○、丙○○及丁○○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屬身分犯,共同被告劉清郎係公司負責人,與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乙○○、丙○○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四人均與瑞誠公司負責人劉清郎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之行為時間接近,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丙○○及丁○○就瑞誠公司八十六年之增資行為與被告甲○○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被告乙○○、丙○○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均辯稱八十六年間尚非瑞誠公司之股東,不知增資三千萬元之情,按卷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瑞誠公司章程中,全體股東姓名中並未包含被告乙○○、丙○○及丁○○,又查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丙○○及丁○○三人就八十六年瑞誠公司之增資行為有何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增資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主管機關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防範經濟犯罪等情事發生,並保障社會大眾之信賴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增資所需之款項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他人貸借所得(無論係自私人或金融機關借貸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何資財可言,當與公司法之立法要旨有悖而為法所不許,故被告等此等行為對社會交易與大眾信賴皆有危害,以及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無可採信,檢察官則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為被告之犯行使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受到嚴重侵害,犯罪情節甚重,原審僅量處罰金之刑,確屬過輕,爰撤銷改判。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賴 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