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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玻璃,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甲○○(原名王勝乾)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甫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整編前之舊門牌為:花蓮縣吉安鄉吉安三十之一號,為甲○○之父王貴枝所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王貴枝死亡後,屬丁○、甲○○及王國勝公同共有)內搗毀其母丁○房間之玻璃。

案經丁○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侵占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侵占告訴人丁○

所有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與後述理由砥觸部分除外)。

本院另補充及更正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否認有其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占犯行,並辯稱:伊

代告訴人向案外人李嬋娟所收受之一百五十萬元,均已在告訴人之同意下花用一空(見偵查卷第四六頁正面、第六五頁反面),並提出「收支表」及「收支明細表」敘明其使用之項目(見偵查卷第七四至九一頁)。其中「收支表」所記載關於給付王美麗之賠償金額部分,核與王美麗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庭所證:被告確實有交付四十八萬元給伊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三頁);另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告訴人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本案偵查中所辯伊因「龐德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丁○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交付乙○○(即龐德仲介有限公司)十九萬元及陳銀樹四萬五千元仲介費部分,亦有乙○○所出具之收據及原審和解筆錄可稽(見前揭民事原審卷㈠第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頁);又被告因告訴人與顏文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共支出裁判費及陳正忠律師費十一萬零五百元,亦有原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書及陳正忠律師所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前揭民事原審卷可稽(見民事原審卷㈡第一七四至一八一頁);另前開民事一審判決後,丁○委任王政琬律師對顏文智提起第二審上訴,共支付裁判費九萬元及律師費四萬元合計十三萬元,亦有二審和解筆錄及收據二紙附卷可稽,且經王政琬律師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不虛(見原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第六七至六九頁);另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前往日本旅遊,被告確實有支付告訴人旅遊團費四萬五千餘元及零用金一萬五千元,亦經帶團導遊王晴儀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不虛(見前揭民事卷㈠第四四頁正面),且有告訴人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九四頁)。對照告訴人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先則否認其出國費用係被告所支

付(見前揭民事卷第四三頁反面),嗣證人王晴儀到庭為前開證詞後,始又改稱伊忘記了(見前揭民事卷第四四頁反面);告訴人於本案偵審中起初亦否認伊有對顏文智提起訴訟及支付前開訴訟費用之事實,惟於原審王政琬律師及丙○○到庭作證後,始又改稱:伊忘記了(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等情,已堪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並非實在。再參照被告於八十八年期間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且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土地買賣及有關訴訟事宜,足見被告當時深獲告訴人之信任,雙方又屬母子至親,被告代告訴人管理李嬋娟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並支付告訴人生活所需及相關訴訟費用,亦屬人之常情,而日常生活支出極為瑣碎,舉證不易,被告於前揭民事訴訟及本案偵查中所提出之支出帳目(見前揭民事卷㈠第八六至九六頁、偵查卷第七四至八一頁),又多屬日常生活中之尋常支出,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認本件僅屬雙方對支出帳目認知不同所產生之民事糾葛,不宜遽以侵占罪名論罪科刑。

㈡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關於毀損部分:查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整編前之舊門牌為花

蓮縣吉安鄉吉安三十之一號,有門牌整編證明書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而被告早於八十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連續三次在上址毆打其母即告訴人丁○,經法院判刑確定,亦有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反面)。又前開房屋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始以「新建」未經保存登記為由,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立稅籍,亦有被告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出具之「設立稅籍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證人丙○○亦證稱: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係三、四十年之老屋,原屬告訴人丁○之夫王貴枝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堪見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房屋之所有權本屬原始起造人王貴枝所有一節,確屬可信。嗣後王貴枝死亡後,前開房屋之所有權即歸屬於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包括告訴人、王國勝及被告),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以自己之名義單獨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設之稅籍,並不因而取得單獨之所有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辯前開房屋係屬伊所有一節,即不足取。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已經一再坦承伊於右揭時地搗毀伊母即告訴人

房間內玻璃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六六頁正面、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其此部分犯罪事實極為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被

告前科調查表附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失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家中器物,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竟仍不知悔悟,再毀損告訴人房間內之玻璃,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雖然不重,惟其行徑忤逆不孝,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關於偽造提款單並詐領存款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提款單詐領告

訴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帳戶內存款二萬元部分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未具理由提起此部分上訴,殊不足取,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