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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訴 人 己○○○上 訴人 即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所示偽造戊○○、丁○○、杜仁文為發票人之本票壹紙、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己○○○為發票人之本票貳紙、委託承諾書上偽造之己○○○之署押壹枚、附表五編號三所示無效本票(私文書)上偽造之己○○○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甲○○以土地代書為業,平日亦兼營借貸等業務,基於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分別受戊○○委託辦理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筆土地過戶予其子及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之事,受丁○○委託辦理不動產(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街○巷○號)撤封,並就撤封所須款項向銀行貸款之事,受杜仁文(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去世)委託向銀行貸款三十萬元(戊○○、丁○○、杜仁文原並不認識,係分別委託),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戊○○、丁○○、杜仁文(下稱戊○○等三人)並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權狀,各所有權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甲○○,並在甲○○之要求下分別在甲○○提出之制式委託書上簽名。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經合法授權,持戊○○等三人所交付之前述物品,向不知情之乙○○( 所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已經判決無罪確定)辦理抵押貸款一百五

十萬元,甲○○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虛偽填具抵押權人為乙○○、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戊○○等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擔保金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用戊○○等三人之印章蓋於契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等三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請不知情之杜義建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乙○○,以此等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戊○○等三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上開抵押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登記),而於抵押權設定完妥後,甲○○再將上開不實登記之謄本出示予乙○○而行使之。甲○○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戊○○等三人之署押各一枚,並盜用戊○○等三人之印章蓋於發票人欄內,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一紙,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紙本票交給乙○○而行使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使不知情之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現金一百三十八萬元予甲○○(借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扣除三個月利息後餘一百三十八萬元);乙○○並要求甲○○應提出借據一紙,甲○○則承前之犯意,於同日在不詳地點,盜用戊○○等三人之印章蓋於借據上,而偽造戊○○等三人向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一紙,足以生損害於戊○○等三人,復持該偽造之借據交付乙○○行使之。甲○○於借得前述款項後,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付予戊○○之妻楊玉妹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付給戊○○之女曾李蘭五萬元,代丁○○清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貸款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償還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償還六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51952+67424=119376)及訴訟費用二千零八十元,付給杜仁文之子杜義建十一萬元,其餘款項均供己花用。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乙○○向戊○○等三人催討利息,戊○○等三人始知上情。

㈡甲○○另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受己○○○委託,辦理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

不動產合建房屋事宜,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雙方口頭約定由己○○○提供土地,甲○○出資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六間,興建完妥後由甲○○取得三間,其餘三間分屬己○○○三個子女所有,己○○○並於同年一月初某日,在花蓮縣○里鎮○○路○○○巷○號其住處,交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己○○○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予甲○○。詎甲○○未依約辦理合建事宜,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合法授權,而持己○○○所交付之前述物品,向不知情之乙○○辦理抵押貸款四百萬元;甲○○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於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在委託承諾書上偽造己○○○署押一枚,並盜用己○○○交付之印章蓋於委託書上,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並進而將該偽造之委託書拿給乙○○閱覽而行使之,以取信乙○○。甲○○繼而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何智賢、魏學良,虛偽填具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己○○○之印章蓋於申請書、契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同日並持以行使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以此等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而於抵押權設定完妥後,甲○○再將上開不實登記之謄本出示予乙○○而行使之;並於三次不同之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在附表五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己○○○之署押各一枚,並盜用己○○○之印章蓋於發票人欄內,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有價證券),及偽造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該本票無發票日之記載而為無效之本票,但仍為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將附表五編號三之私文書(無效本票)交給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將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本票交給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將附表五編號二所示本票交給乙○○,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六日將借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八十二萬五千元(此部分借款額為一百萬元,因扣除借款人應付之二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後,僅交付八十二萬五千元)交予甲○○。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己○○○託人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始發覺上情。

案經自訴人己○○○提起自訴,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坦承有受戊○○委託貸款、受丁○○委託解決不

動產被查封之事、受杜仁文委託貸款,並有收到戊○○等三人交付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其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向乙○○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及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給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涉上述犯行,並辯稱:當時丁○○的土地已經被查封,根本不可能去跟銀行貸款,他委託我去解決不動產被查封的事情,但是一定要錢才能解決;戊○○委託我借錢,他還有土地被扣押,並沒有說明詳細金額;杜仁文委託我借錢,杜仁文的土地也被查封了;因為他們都在光復,而我在花蓮,所以我接受他們的委託後,就趕快去籌錢所以設定在一起,借來的錢就分別幫他們還債、撤銷查封;丁○○和杜仁文遭查封的部分都已撤封,戊○○他們拿錢也有收據;當時他們的不動產都被查封,向何人借款對他們應該都沒有關係,而且他們委託我就是要籌錢,他們三人都有簽委託書給我,並沒有違背他們意思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戊○○、丁○○、杜仁文等三人在本

案及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十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中陳述甚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抵押權設定資料、本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二四五至二八七、一五三至一六九頁,本票影本附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補字第二七號民事卷(下稱二七號民事卷)第二七頁反面)。

⒉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供稱:甲○○是拿戊○○等

三人的權狀和委託書、不動產謄本到我家,說不動產要貸款,我就約時間去看土地,看好後我決定借他們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去辦設定,都是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辦好後,要交錢時他同時交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的本票給我,我則給他一百三十八萬元(扣除三個月利息十二萬元),我跟他說還要借據,他就在隔天拿借據給我等語(原審卷㈡第二二六頁);。足見向乙○○抵押貸款、交付本票、借據均為被告所為。

⒊被害人戊○○、丁○○固坦承有在委託書上簽名,有委託書三份可參(原法院

二七號民事卷二八至三十頁),惟均陳稱簽名時委託書上除已印好的制式內容外,其他記載均為空白,貸款金額欄也未填載一百五十萬元字樣等語。被告於原審訊問初亦坦承當時貸款金額尚未填載,後才改稱不記得了(原審卷(二)第二九七頁);可見被告係持制式之空白委託書予戊○○等三人簽名後,再填載貸款金額及土地地號等事項,持向乙○○借款,而戊○○等三人既然僅委託被告處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宜,並非委託去辦理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違背其任務而為之行為,顯然不在戊○○等三人授權範圍內,自不能以戊○○等三人曾出具委託書予伊,而圖解免其應負之刑責。

⒋又被害人戊○○、丁○○均否認有在本票發票人欄處簽名,而因乙○○無法提

出該紙本票原本,本院亦無從將該本票送請鑑定以比對筆跡,惟本院以肉眼觀察本票影本上戊○○等三人簽名之筆跡,自筆勢、字型等觀察顯然與戊○○、丁○○之字跡並不相符;被告亦坦承沒有拿本票去給丁○○等三人簽名(原審卷㈡第二九七頁)。另被害人戊○○、丁○○亦否認有在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附於二七號民事卷第三二頁)上蓋章,被告亦於戊○○等三人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坦承借據上之印章是其所蓋(原審卷㈡第八五頁)。足見被告逾越被害人之授權,偽造戊○○等三人署押及盜用渠等之印章簽發本票及借據等事實,至為明確。

⒌被告取得乙○○交付之借款一百三十八萬元後,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付予

戊○○之妻楊玉妹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付給戊○○之女曾李蘭五萬元;及代丁○○清償花蓮企銀貸款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償還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償還六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51952+67424=119376)及訴訟費用二千零八十元;付給杜仁文之子杜義建十一萬元等情,為證人曾李蘭、黃超明(花蓮企銀鳳林分行襄理)、杜義建證稱甚詳(原審卷㈡第二九五至二九六、三一三至三一五頁、五五號民事卷第五七頁反面至五八頁),並有收據在卷可憑(二七號民事卷第二七、三一頁)。至被告辯稱尚另有解決丁○○與建商洪先生間之糾紛,而代丁○○付給洪先生四十五萬元;杜仁文的朋友孫明輝和陳新材向其借款,其付給他們十一萬元,此部分應當作付給杜仁文的部分;還付給介紹人介紹費十二萬元,都是從乙○○借款中支出云云(原審卷第二○五至二○六頁),並引用其在民事庭中所提之明細表一紙為據(五五號民事卷五五頁)。惟丁○○否認積欠洪先生債款,另明細表上記載付給丁○○二十五萬元、杜仁文十四萬元均與事實不符,本院亦查無被告曾受丁○○、杜仁文委託處理與洪先生、孫明輝、陳新材間之糾紛而須支付上述款項;是被告顯然將以戊○○等三人名義向乙○○借得之款項挪為他用,其有違背任務,且致生損害於戊○○等三人之財產,至為明灼。

⒍按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

以為事實之判斷,故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查戊○○等三人請求乙○○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代理戊○○等三人向乙○○借貸之款項並未逾越委託書上所載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而判決戊○○、丁○○敗訴(杜仁文部分因為已與乙○○和解而撤回上訴);惟其理由係以證人王長盛、甲○○證稱戊○○家人並曾收受乙○○借得之部分款項,與戊○○之妻楊玉妹坦承有收受乙○○借得之款項,暨丁○○承認委託書為其所簽等,作為認定之依據,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十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參。惟本院認為丁○○簽立委託書時,其上未記載貸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且戊○○等三人並未授權被告以其三人所有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顯然逾越授權範圍,且未經戊○○等三人同意設定抵押、簽發本票、偽造借據,已如前述,本院本案本於全盤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並不受前開民事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以自訴人己○○○(以下稱自訴人)名義向乙○○借款,及以自

訴人名下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辦理抵押貸款三次,各為四百八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抵押貸款沒有經過自訴人同意等情不諱;惟辯稱:因合建共需七百五十萬元,且自訴人家裡有欠台灣銀行六十幾萬元貸款,自訴人女兒戴秀鳳要借二十幾萬元,自訴人之子庚○○要借十萬元,我都有借給他們,我即提議將自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庚○○也同意;附表五所示本票是庚○○在我辦公室親簽自訴人之名;我有提出自訴人名義之委託書交給乙○○,該委託書是自訴人所簽云云。

㈡惟查:

⒈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自訴人所有,被告甲○○未經自訴人同意,分別委託何

智賢、魏學良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抵押權人均為乙○○,而分別向乙○○借款共四百萬元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且與乙○○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自訴人指述綦明,復經證人何智賢、魏學良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甚詳,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花地所一字第二一九五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

⒉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將借款二百萬元交給被告時,被告有交付如附表

五編號三所示本票予乙○○,此經乙○○供稱甚詳,並為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票影本一張附卷足稽(原審卷㈠第十七頁)。惟因該紙本票上並無發票日之記載,依法屬無效之本票,本票既未偽造完成,自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然該無效之本票,係作為借款憑證而為私文書,先予敘明。另乙○○所持附表五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己○○○」之簽名,自其筆勢、字型等肉眼觀察可看出是同一人之筆跡,惟因乙○○僅能提出附表五編號一、二之本票原本以供鑑定;經原審法院將該二紙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五編號二本票上「己○○○」之簽名與自訴人之筆劃特徵不符,至於附表五編號一本票上「己○○○」之簽名則因其上蓋有印文,其重疊部位由於筆墨與印泥互溶走油,致簽名字跡部分筆劃殘缺不全,不易確認其書寫特性,歉難進行比對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鑑定通知書一份可參(原審卷(一)一四三頁),可見附表五編號二本票上「己○○○」之簽名並非自訴人之筆跡。

附表五編號一之本票雖因上開理由無法進行比對,暨編號三之本票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比對,然編號一、三本票上「己○○○」之簽名與編號二本票上之簽名應屬同一人之筆跡,已如前述,則顯可認定附表五編號一、二本票及編號三無效本票(私文書)上發票人欄「己○○○」之簽名,並非自訴人所為。

⒊乙○○所提出其自被告處取得之自訴人名義之委託書一份(該委託書上記載之

內容大致如下:茲全權委託台端接洽左列房屋土地之貸款事項:土地房屋坐落花蓮市民治里十七鄰五號,花蓮市○○段○○○○號,貸款金額四百萬元,甲○○先生台照,立委託承諾書人己○○○,原審卷㈠第九十頁參照);惟證人庚○○已否認有同意被告甲○○持自訴人之不動產去辦理抵押借款,及附表五所示本票三紙上「己○○○」之簽名為其所簽,自訴人己○○○亦否認有簽具委託書委託被告辦理抵押借款。經查附表五編號二本票上「己○○○」之簽名與庚○○之筆劃特徵不符,至於附表五編號一本票上「己○○○」之簽名則前述原因無法比對異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鑑定通知書一份可參(原審卷㈠第一四三頁),而附表五所示三紙本票上自訴人之簽名出自同一人之手,已如前述,則亦可認定附表五所示三紙本票上自訴人之簽名均非庚○○所簽。另乙○○所提出之前揭委託書上自訴人之簽名,自該字型、筆勢等以肉眼判斷,應與附表五所示三張本票上自訴人之簽名屬同一人之筆跡,則依法務部調查局前述鑑定結果及基於相同之推論,本院認該委託書上自訴人之簽名應亦非自訴人、庚○○所書寫,可見被告所述其徵得庚○○之同意而辦理抵押貸款、庚○○簽發自訴人名義之附表五所示三張本票及自訴人自書委託書交付與伊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

⒋自訴人經發覺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後,向被告查詢結果,被告坦承其事,

並親書一紙切結書交予自訴人,該切結書上記載「吾甲○○本人跟(己○○○)合建,藉由用他人之土地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乙○○借四百萬元整之所有債務,均由本人甲○○獨立償還,與地主簽約者完全沒有任何責任,凡於事前與地主所簽訂之任何契約均全部作廢,而事後之所有債務償還,時限為一個月整,並撤銷所有設定抵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備註:地號德安段一二五九、一二六○、一八一○,建號一九四五」,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十六頁)。此亦足徵被告前揭並未得自訴人同意下辦理抵押貸款向乙○○借款,暨自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⒌原審法院再將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二張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自訴人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或乙○○所簽,惟均因被告與乙○○所提供之參對字跡不足,以致無法比對異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二三九頁、二五三頁)。經原審法院送請鑑定結果,雖然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及委託書均不能證明其上自訴人之署押為被告所偽造,然上述二紙本票及委託書都是被告在借款時交予乙○○(其後被告有將委託書原本取回),且交付時本票及委託書上之記載均已完成等情,經乙○○陳述甚詳,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委託書在卷可參。則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上述二紙有效本票、一紙無效本票之文書及委託書,均應係被告委請不詳姓名之人簽署自訴人姓名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後,再記載其他應記載事項及委託書內容,持向乙○○借款,至為明灼。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自訴意旨雖以被告與乙○○二人意圖不法,相互勾串,共同涉有偽造署押、盜用印

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情。惟本案係乙○○因被告已辦妥抵押權登記且本票上之印文與印鑑章相同,遂信賴甲○○而將三百八十二萬五千元貸與甲○○,業據乙○○於原審供述甚明(原審卷㈠第六六頁);且此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按。乙○○於原審並供稱:「...我本來不認識甲○○,他看土地謄本打電話到我家,他知道我有在做二胎設定借款;我和他合作只有三個月,共七件一千多萬都出問題」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六七頁)。故足見被告均係以相同方法利用偽造之本票、借據及使公務員登截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取信於乙○○,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與被告,至為明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証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此部分係指其對乙○○詐欺)。自訴人認被告尚對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與自訴人接洽合建事宜時,就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受自訴人委託辦理合建,卻違背其任務而為其他行為,應論以背信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後,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証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証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証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背信、詐欺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事項之登記,為間接正犯。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經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即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乃原審未經指定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即逕行審判,有審判筆錄可稽,其程序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七款參照),其程序即有瑕疵;及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詐欺乙○○部分,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曾於八十三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人委託,卻不思忠人之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持委託人交付之資料向他人辦理巨額抵押貸款,復偽造委託人之本票、委託書、借據,且所得款項大部分均供己所用,對被害人造成莫大損害;且迄本院審理時尚未能完善處理被害人遭其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戊○○等三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己○○○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委託承諾書上偽造己○○○之署押一枚、附表五編號三所示無效本票(私文書)上偽造之己○○○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雖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但與已提起自訴之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被告利用偽造之私文書、本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謄本詐欺乙○○部分雖未經提起自訴,惟既與提起自訴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為審究。此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第一五八四號、第一六五三號案,函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查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分別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八十九年三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一年九月、二年之久,時間上顯非緊接,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此部分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一 │花蓮縣○○鄉○○○段○○○號 │所有權全部│ 戊○○ ││ │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一五七五之五號│ │ │├──┼────────────────────┼─────┼─────┤│二 │花蓮縣○○鄉○○○段○○○號 │所有權全部│ 戊○○ ││ │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一五七五之六號│ │ │├──┼────────────────────┼─────┼─────┤│三 │花蓮縣○○鄉○○○段○○○號 │所有權全部│ 戊○○ ││ │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一五七五之七號│ │ │├──┼────────────────────┼─────┼─────┤│四 │花蓮縣○○鄉○○段○○○號 │所有權全部│ 杜仁文 ││ │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 │ │ │├──┼────────────────────┼─────┼─────┤│五 │花蓮縣○○鄉○○段○○○號 │所有權全部│ 丁○○ ││ │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 │ │ │└──┴────────────────────┴─────┴─────┘附表二(本票)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新台幣)

0 000000 00.12.30 87.3.29 一百五十萬元 戊○○、丁○○、杜仁文附表三編號

一 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二 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三 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四 坐落於德安段一八一○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為一九四五,門牌號為花連市○○○街○○巷○○○號。

附表四┌──┬────┬────┬─────┬─────┬────┬─────┐│編號│抵押權登│抵押權人│抵押標的物│抵押權內容│義務人 │附註 ││ │記字號、│ │ │(新台幣)│ │ ││ │登記日期│ │ │ │ │ │├──┼────┼────┼─────┼─────┼────┼─────┤│一 │87花登字│乙○○ │附表三編號│480萬元 │己○○○│已於87.3.2││ │992號, │ │一、二號土│ │ │塗銷 ││ │87.1.15 │ │地所有權全│ │ │ ││ │ │ │部 │ │ │ │├──┼────┼────┼─────┼─────┼────┼─────┤│二 │87花登字│乙○○ │附表三編號│120萬元 │己○○○│ ││ │2081號,│ │三、四號不│ │ │ ││ │87.1.26 │ │動產所有權│ │ │ ││ │ │ │全部 │ │ │ │├──┼────┼────┼─────┼─────┼────┼─────┤│三 │87花登字│乙○○ │附表三編號│480萬元 │己○○○│ ││ │4142號,│ │一、二號土│ │ │ ││ │87.2.27 │ │地所有權全│ │ │ ││ │ │ │部 │ │ │ │└──┴────┴────┴─────┴─────┴────┴─────┘附表五(本票)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新台幣)

0 000000 00.1.26 87.4.25 一百萬元 己○○○、甲00

0 000000 00.1.15 87.4.14 一百五十萬元 己○○○、甲00

0 000000 無 無 二百五十萬元 己○○○、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