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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乙○○與丙○○原係配偶關係,雙方因故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乙○○應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而由乙○○簽發同面額票號一二七八五五號之本票,交予丙○○收執。然乙○○並未依約給付,丙○○乃向原法院聲請就乙○○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就上開本票給付票款之訴取得勝訴判決。乙○○明知上開本票並非遭丙○○所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指訴上開本票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在其住處遭竊,誣指丙○○涉有竊

盜犯嫌。(二)乙○○另行起意,明知花蓮市○○段○○○○號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尚登記為丙○○所有,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在花蓮地區,偽造丙○○之署押及盜用印文,偽造丙○○八十六年度獎勵農地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獎勵農地造林種苗無償配撥具領清冊、八十六年度獎勵農地造林申請書、切結書、土地使用證明等文件,復向花蓮市公所提出行使申請,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花蓮市政之正確性。案經丙○○訴請偵辦,因認乙○○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丙○○之指訴;(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刑偵四(三)字第八一五八六號函影本;(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四)八十六年度獎勵農地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獎勵農地造林種苗無償配撥具領清冊、八十六年度獎勵農地造林申請書、切結書、土地使用證明、地籍謄本等文件為論據。

三、關於誣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誣告之犯行,辯稱: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三十萬元,及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時,即將被告所簽發面額二百七十五萬元之一二七八五五號本票,交還被告,並在二百四十五萬元支票之正面、背面蓋章。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沒有兌現,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另交付現金七十五萬元,及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六五六八六八號支票給丙○○,丙○○即將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還給被告。嗣六五六八六八號支票退票,被告又交付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六五六八七四號支票給丙○○,並以出售股票之金額支付六五六八七四號支票之票款一百七十萬元。八十四年間被告住處失竊時,並未發現二百七十五萬元之一二七八五五號本票遭竊,嗣丙○○以該本票向法院訴聲請給付票款時,被告才發現該本票被竊,乃抗辯該本票為丙○○所竊取,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向花蓮縣警察局陳情,後來刑事警察局通知被告去,被告就比較大膽地指出是丙○○偷的,屬於合理之懷疑,與捏造事實迥然有別。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告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及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可資參憑。

(三)經查:⒈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與丙○○協議離婚當天,雖即簽發到期日八十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二百七十五萬元之一二七八五五號本票予丙○○,惟於到期日前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即另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予丙○○,丙○○除於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存根正面蓋章外,復於存根背面緊接著被告所書「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收到現金三十萬元及正面支票二百四十五萬元,雙方離婚協議本票票號一二七八五五金額二百七十五萬元付清無訛,歸還予發票人。此據。」之後,簽名及蓋章,並將一二七八五五號本票交還被告。嗣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沒有兌現,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另行簽發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六五六八六八號支票給丙○○,丙○○除在六五六八六八號支票存根正面蓋章外,並將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還給被告。惟六五六八六八號支票又退票,被告乃再簽發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六五六八七四號支票給丙○○,換回六五六八六八號支票等情,有卷附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協議離婚書、一二七八五五號支票影本、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影本、六五六八六八號支票影本、六五六八七四號支票影本各一張及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第二二四二號支票存根簿一本可稽。

⒉丙○○雖指稱一二七八五五號本票一直由其持有中,並未交還被告。惟本院將

第二二四二號支票存根簿、丙○○自承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蓋之約定書及切結書、丙○○自承牛皮紙上「丙○○」為其所簽名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切結書、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發給丙○○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調查局鑑定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存根背面「丙○○」之署押及印文,為先寫字後蓋印;刑事警察局鑑定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之印鑑證明上「丙○○」印文,與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約定書之對保簽章欄、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切結書、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存根正面、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存根背面、六五六八五八號支票正面上「丙○○」印文相符,有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五0四五0號通知書及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三九五四號通知書各一件附卷足證。另被告曾將上開支票存根簿及牛皮紙切結書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亦認定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存根背面上「丙○○」之簽名與切結書上丙○○之簽名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刑鑑字第一三二三九一號函附卷可佐。而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及五月十三日審理時,就其曾先後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六五六八五七、六五六八五八、六五六八七四號支票,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存根上「丙○○」印文為其曾經用過之印章,及六五六八五八號支票存根上「丙○○」印文為其所蓋各節,亦均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存根正面及背面之「丙○○」印文,及六五六八五八號支票存根正面上之「丙○○」印文,與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印鑑證明上之「丙○○」印文,既然相符,丙○○且不爭執六五六八五八號支票存根正面上「丙○○」印文為其所蓋,亦未曾主張被告盜用其印鑑蓋於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存根正面及背面,而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存根背面「丙○○」之署押及印文,乃先簽名後蓋印,則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存根正面之「丙○○」印文及背面「丙○○」之署押及印文,係由丙○○先簽後蓋,已極顯然。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卷及本院卷附之調查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六八五八九0號鑑定通知書,雖指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存根背面「丙○○」之署押,非丙○○所簽,惟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五0四五0號通知書既鑑定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存根背面「丙○○」之署押及印文,為先寫字後蓋印,揆之常理,印文既為丙○○所蓋,蓋章前之簽名當為丙○○所簽,是調查局先前二次之鑑定,認為非丙○○所簽,可信度極為薄弱,自以刑事警察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刑鑑字第一三二三九一號函所附「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存根背面上「丙○○」之簽名與切結書上丙○○之簽名相符」之鑑定為可採。

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無交付其現金三十萬元及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六

五六八五七號支票,而向其換回一二七八五五號本票乙節,先則供稱沒有拿到三十萬元現金及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嗣始改稱有收到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前後矛盾。既已收受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何以否認?益徵丙○○欲以否認收受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之供詞,掩飾其在該支票存根上簽名蓋章表示已收到三十萬元現金及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與交還一二七八五五號本票給被告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丙○○於收到三十萬元現金及六五六八五七號支票時,已將一二七

八五五號本票交還被告,昭然若揭。丙○○於八十六年間,據該本票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時,被告隨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抗辯該本票為丙○○所竊取,此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花簡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卷查明無訛(該卷第一八頁),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具卷附之陳情書向花蓮縣警察局陳情,請求依法偵辦,進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刑事警察局指稱丙○○涉嫌竊盜,自屬合理之懷疑,並非全然無因。雖被告告訴丙○○竊盜一案,經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丙○○已將一二七八五五號本票交還被告,有如前述,則被告執此確信而對丙○○提出竊盜之告訴,實難謂其有何誣告之故意。

四、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亦堅決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度獎勵農地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等文件上丙○○之簽名是丙○○授權我簽的,丙○○之印文是丙○○把印章交給被告蓋的,被告在申請前前兩個星期告訴她農地一定要申請造林,她就授權我去申請,並把印章交給被告。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丙○○應將花蓮市○○段○○○○號農地移轉過戶給被告,她必須先取得該筆農地之耕種證明,才能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向稅捐處申辦農地農用免徵土地增值稅,她為獲取不必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豈有不同意於移轉登記前在該地造林之理。花蓮市公所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六)市建創字第六一一八號函正本,郵寄至丙○○住所,再由丙○○交給被告執有,有證人甲○○目睹,亦可證明丙○○知情且有授權被告申請。八十六年度獎勵農地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等文件上所蓋之丙○○印文,與丙○○在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之印鑑相同,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辦妥離婚登記後,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持該印鑑與被告一起至該行蓋章提領存款,茍非丙○○授權,被告何能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使用其印章。依據丙○○與被告於八十二年所簽離婚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必須繳還丙○○之印鑑、證明及有關私人文件,丙○○誑稱被告執有其印鑑,洵屬自欺欺人。

(二)經查八十六年度獎勵農地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獎勵農地造林種苗無償配撥具領清冊、八十六年度獎勵農地造林申請書、切結書、土地使用證明等文件上「丙○○」之署押,固為被告所簽。惟告訴人丙○○並不否認該等文件上「丙○○」之印文,係屬真正。依據丙○○與被告第一次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簽離婚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必須繳還丙○○之印鑑、證明及有關私人文件,此有該次之離婚協議書一紙在卷可考;嗣雙方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再簽第二次協議離婚書,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究竟有無持有前開文件上「丙○○」印文之印章,丙○○並無法證明。而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丙○○印章之事實,則公訴人所指被告「盜用」丙○○印文於前開文件上,尚嫌無據。再依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丙○○應將花蓮市○○段○○○○號農地移轉過戶給被告,於移轉登記之前,申請獎勵造林,不但可領得獎勵金,尚可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向稅捐處申辦農地農用免徵土地增值稅,對丙○○並無任何不利,則丙○○授權被告申請獎勵造林,並把印章交給被告辦理,與常理並不違背。被告所辯,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誣告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依據丙○○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尤嫌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既無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移請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