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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指定 辯 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東地所字第一0六0一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及以丁○○名義偽造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面額三十萬元、票號一六四六二六號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平日從事代書業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趁丁○○因其子發生車禍受傷需款應急,而交付所有之台東縣○○鄉○○段一二五之二地號○○○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委其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詎丙○○取得該權狀及印鑑章後,竟向丁○○訛稱該二筆土地不值十萬元,無法辦理貸款,丁○○遂請求將權狀及印鑑章返還,惟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偽填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屬私文書),據以表示丁○○將上開二筆土地設定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之旨,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分別偽造丁○○之簽名(即署押)各乙枚,並盜蓋丁○○之印鑑章各二個,持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東市○○路其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意圖供行使之用,假手不知情之友人「陳紅玉」(已歿)以丁○○之名義偽造簽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面額三十萬元、票號一六四六二六號之本票乙紙,嗣並蓋用他人印章,再捺按自己指印,以資矇混,再親自持向不知情之友人乙○○借款三十萬元,復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填妥內容為讓與前述偽設之抵押權予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聲請讓與抵押權予乙○○,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予丙○○,丙○○再將之交給乙○○供擔保該三十萬元之債權,以此方式向乙○○詐得三十萬元後花用殆盡。嗣因乙○○未獲支付利息,乃向丁○○索取,二人方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幡然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證綦詳,復有偽造之系爭本票影本乙紙、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東地所一字第五八四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二份、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又細稽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所命書寫之字跡(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與偽造本票上所呈之字跡(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兩相比對,不論係「丁○○」之簽名,抑或阿拉伯數字,甚至「參拾萬元」之國字大寫,舉凡在字體結構及筆順表現上均有極大之差異性,肉眼可辨,是被告於本院供稱該偽造之系爭本票係假手他人所為,應可信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原審漏載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紅玉偽造系爭本票,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即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罪名;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所犯背信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法定本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利用友人陳紅玉以偽造系爭本票,則其顯為間接正犯,原審就此於事實及理由欄均未為認定,不無疏誤,雖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再予緩刑之諭知,並無理由(後詳),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在於貪圖金錢、手段非殘、然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已完償本金,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態度堪稱良好,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事後亦已弭平告訴人損失,求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云云。惟查該刑法第五十九條得以酌減其刑之法定要件,在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惜被告身為代書,熟諳本業法律知識,理應潔身自愛,奈卻利用其業務之便,乘人之危,並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欺罔他人及地政機關而詐取錢財,其行徑殊不足取,並無任何可憫恕之情形,實無由以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更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然此核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列犯後態度之科刑應斟酌事項,本院斟酌其犯後態度甚為良好,乃諭知法定最低度刑,併予敍明。

三、末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東地所字第一0六0一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各乙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以丁○○名義偽造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面額三十萬元、票號一六四六二六號本票乙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