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在原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原名葉南燕)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丁○○、甲○○之代理人被告丙○○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丁○○、甲○○承租坐落花蓮市○○段五六六、五六八地號兩筆土地,約定租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一年至第四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第五年起租金每月三萬元,押金十萬元(已於簽約時交付),租金應於每季第一個月一日以前繳納,每次繳足三個月份,並經雙方前往法院辦理公證。嗣自訴人於簽約後,便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然被告丙○○卻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要求自訴人將地上物拆除,旋經雙方於同年月三日協議由自訴人自行拆遷地上物,然被告丁○○、甲○○、丙○○嗣又反悔,一再阻止自訴人自行拆遷,並聲稱地上物為其所有,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丁○○、甲○○表明該地上物為自訴人所有,若被告丁○○、甲○○欲留下系爭地上物,則須賠償自訴人,經與被告丁○○、甲○○協商後,同意自訴人繼續使用租賃物,且被告丙○○及戊○○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代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六、七月及九月份之租金,兩造之租約因而成為不定期租賃。然被告丁○○、甲○○、丙○○卻於同年十月二日起教唆被告戊○○將自訴人坐落上開裕民段五六六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以鐵絲圍籬圍住,妨害自訴人繼續使用租賃物之權利,並將自訴人所有興建於前開裕民段五六八地號之房屋予以拆除,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等罪嫌,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自訴人支付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之租金而由被告丙○○代收之支票影本,暨被告戊○○所書寫「九月份租金及廢棄物支票另開」之文字,以證明自訴人與被告等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以及上開五六六地號土地遭鐵絲網圍住、五六八地號土地之鐵皮屋被拆除之照片為證。
二、訊據被告丁○○、甲○○、丙○○、戊○○四人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毀壞建築物之犯行,並均辯稱:系爭兩筆土地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出租予自訴人
,雙方並訂有租約為憑,其中出租條件之一為於租賃標的物之土地上由被告等人定作,而由自訴人建築之地上物鐵皮屋乙棟,該建築物之工料及承攬費用作為租金之一部分,是該地上物自始即屬被告所有,因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將該地上物拆除,本係被告之權利。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起即未繳租,經被告催繳後,其乃承諾積欠之租金於租期屆滿前付清,並承諾日後之租金依約如期交付,否則一切依出租人(即被告)之意依約處分,然於租期將屆滿之際,自訴人又以遷移不及要求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搬離,同時允諾屆期除非屬被告之物件及增建部分搬離,否則即由土地所有權人全權處理,被告乃於自訴人違約在前,不履行承諾之事項在後之情形下,依約收回租賃標的物將地上物拆除,應無不法。又自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有交付租金六萬元,但仍未付清所積欠之租金,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幾番告知表明不予續租,而租約本約定如欲續租,應協議另立契約,故自訴人片面逕認為不定期租約,自屬無據。再按刑法強制罪及毀壞建築物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與毀壞「他人」建築物,方能成立,而被告等從未有強暴、脅迫自訴人之行為,且該地上物並非自訴人所有,其已無任何權利可得行使,被告依約收回租賃標的及地上物乃本身權利之行使,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同理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亦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有無,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四、經查:㈠被告丁○○、甲○○所有之上開五六六、五六八地號兩筆土地,經由被告丙○○
代理,將之出租予自訴人乙○○,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並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在案,除有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及第十、十一頁)外,並為自訴人及被告等四人所自承。
㈡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租賃期限經雙方議定為五年一期,即自八十四年七月
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約定,足見系爭契約之租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而該租賃契約書經公證時,亦於公證書之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著有「承租人如不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標的物,或不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事項。基此,原則上被告丁○○、甲○○所出租予自訴人之系爭二筆土地,於租賃期限屆滿時,自訴人即應將租賃標的物交還予出租人,如不履行時,即應逕受強制執行,此乃契約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則被告等人於租約屆期後,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即告消滅,被告等於身為承租人之自訴人不依約交還租賃標的物之土地,因而委由被告戊○○將已無租賃關係之自己所有土地以鐵絲圍籬圍住,自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可言。
㈢雖自訴人主張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屆滿後,經被告丁○○、甲○○與自訴人協商,
同意自訴人繼續使用租賃物,且被告丙○○及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代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六、七月及九月份之租金,及被告戊○○曾書寫「九月份租金及廢棄物支票另開」等文字,自訴人與被告等人間之租約因而成為不定期租賃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雙方之真意,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方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除被告丁○○等始終否認其有同意以不定期租賃契約出租土地予自訴人外,另雙方於前述租賃契約書中第八條亦有「如乙方欲於期滿後繼續承租時,乙方得於期滿前一年與甲方協議另立契約」之約定,顯見雙方真意為原租期屆滿後租賃契約之訂定,須以協議後書面另訂新約,此外,自訴人因積欠被告等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未付,致雙方發生爭執,嗣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出具違約承諾書,允諾「於租約屆滿前交付租金欠款,否則一切依出租人之意依約處分,不為抗辯」(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正面),因此在租期屆滿前,被告即通知自訴人應如期拆遷返還標的物,復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原審誤植為三十日)出具切結書乙份,同意「本人乙○○承租丁○○、甲○○位於花蓮市○○段五六六、五六八地號土地兩筆及地上建築物乙棟。雙方原議定租約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但因故遷移不及,願承諾延長租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並切結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非屬出租人之物件及增建之地上物全數撤離,否則同意將上述物件交於土地所有權人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益證被告等並無再續租土地予自訴人之意。另由自訴人所提出其通知被告丁○○、甲○○之存證信函中,一再要求被告丁○○二人應讓其拆遷地上物等文字以觀(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五頁),亦可確認自訴人亦無續租系爭土地之意思,否則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鐵皮屋)既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拆除,或歸被告等所有,自訴人已無所建築之鐵皮屋,雙方之租賃目的便無法達成,何有續簽租約之情形存在。況當時被告等人於自訴人積欠數月租金迄未給付,並於租約屆滿前已發生鐵皮屋之歸屬及可否遷移等重大爭執尚未解決之情形下,焉會再同意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以損害己身重大利益?㈣再依自訴人所出具之上述切結書所載文字,縱可解釋為雙方有延長租約之意思,
亦僅明白延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未有此後繼續延長租約之記載,否則自訴人豈有「將物件及增建之地上物全數撤離,否則同意上述物件交於土地所有權人全權處理」之承諾。足見縱有延長租期之約定,亦為租賃期限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定期租賃,況此乃租期屆滿後,自訴人並未依約遷移,造成佔用土地租賃物之事實,被告等始勉強給予之拆遷期限,尚難遽此擴大解釋為雙方之間已有不定期租賃之情形存在。再者,依被告丙○○所代理被告丁○○、甲○○收受之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三個月之租金,究否為租金性質,亦非無爭執,尚無法以之認定雙方有將該土地租期延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之合意。又雖被告戊○○有於陪同被告丙○○收取租金時,書寫「九月份租金及廢棄物支票另開」等字樣,然查被告丁○○、甲○○僅授權被告丙○○處理土地出租並簽約事宜,全然未曾授權予戊○○,此事實亦為被告丁○○、甲○○、丙○○、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一致,而自訴人亦未提出關於被告戊○○獲有授權處理土地租約及代收租金等事宜之證據以供採認,自無從僅憑被告戊○○所書寫該段語意不明之文字,或自訴人所謂其曾向被告戊○○(無代理權之人)清償已遲延之租金等情,即遽行認定雙方已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從而被告丁○○、甲○○所稱其等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之辯詞,自屬信而有徵,則被告丁○○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委請被告戊○○將其等所有之上揭土地以鐵絲圍籬圍住,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可言。
㈤又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者為限,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後,依自訴人所述,當時已停業並未繼續經營,且已將土地上之貨櫃屋載走,此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是當被告丁○○、甲○○委請被告戊○○將系爭土地以鐵絲圍籬圍住時,自訴人並不在場,實無從對自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其情至為顯然;因而被告等以鐵絲網圍住己有財產,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實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㈥復查上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亦約定「地上物乙棟,由甲方(即出租人丁○○、甲
○○)定作,並由乙方(即承租人乙○○)承攬建築,建築完成後由甲方辦理保存登記,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連工帶料之承攬報酬轉為租金之一部,甲方不另支付代償」,有前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依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本案鐵皮屋連工帶料之建造費用應已計入租金之一部,並非由租金中扣除(此由契約文字載明「轉為租金之一部」即可得知),而係約定於建造完成後登記為出租人即被告丁○○、甲○○所有(即屬出租人所有),則被告等抗辯該鐵皮屋已歸屬其等所有,顯非無據。從而系爭土地之租期屆滿,雙方間之租賃關係亦即消滅,自訴人即已失去使用該鐵皮屋之權利,從而被告等人依契約書所約定,將已屬其等所有之鐵皮屋拆除,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可言。
㈦退步而言,前揭租賃契約書第十條所載「地上物乙棟由出租人定作,並由承租人
承攬建築,建築完成後由出租人辦理保存登記,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連工帶料之承攬報酬轉為租金之一部,出租人不另支付代償」之約定,在文義解釋上,該建築物是否即歸屬出租人所有,縱雙方仍有爭執,然自訴人亦已於八十九年(原審誤植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出具切結書,承諾「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非屬出租人之物件及增建之地上物全數撤離,否則同意將上述物件交於土地所有權人全權處理」,已如前述,然而自訴人嗣後並未依其切結書之承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其所有物及增建物遷移,亦為自訴人所自承,則被告等依自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自屬有權處理自訴人所增建之地上物,縱被告丁○○、甲○○等未依法訴請法院處理,而自行委請被告戊○○將該鐵皮屋拆除,當亦無毀損之犯罪故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委託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租予自訴人後,於原租期屆滿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甚或延期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在雙方已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將自己之土地以鐵絲網圍住,且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人」為之,並不構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再被告丁○○、甲○○委由被告戊○○拆除雖由自訴人所花費搭建,然依約產權已歸其二人所有之鐵皮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自訴人已無合法使用權源,況且自訴人並以切結書承諾,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未能全數撤離,即同意由被告等全權處理,均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拆除該鐵皮屋,不致發生毀壞他人建築物之問題,亦欠缺毀損之故意,並不構成犯罪。縱被告等與自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是否續租,乃至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等問題仍爭執不下,然此亦屬民事爭訟之法律關係,非關刑事責任,被告等主觀上既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能以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因予其等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