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
藏匿於甲○○設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吉興釣蝦場即夜間有人居住之場所中,擬伺機作案。嗣甲○○於該釣蝦場打烊後,欲至廁所打掃,乙○○見狀即衝出其所藏身之廁所中,毆打甲○○,張某雖立即反抗,惟仍受有右頭皮血腫、右胸挫傷等傷害。乙○○因認其一時無法取勝,反託言係因酒後認錯人,其僅係來釣蝦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放鬆警戒。乙○○見狀認機不可失,竟衝至該釣蝦場內之櫃台,搶奪櫃台內硬幣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五十五元,甲○○發覺後雖欲上前阻止,然乙○○為脫免逮捕,竟以開啟瓦斯桶開關噴向被害人等強暴方式阻擋被害人之行動,當場瓦斯氣瀰漫,乙○○手中之金錢亦散落一地,並趁隙逃逸致未得逞,嗣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偵辦,因認乙○○涉犯刑法傷害及強盜未遂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
,伊與堂哥及友人等共七、八人,陸續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吉興釣蝦場飲酒聊天,迨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伊已泥醉不醒,以致後來發生之事伊全無印象,嗣伊於一月二十六日清醒後,始發覺伊人已在慈濟醫院,伊自無可能為前揭告訴人甲○○所指之犯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盜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本件「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現場照片、甲○○受傷之診斷書、贓物領據足參。被告空言否認其已泥醉,自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詞為其論據。
經查:
㈠被告係吉興釣蝦場之常客,其與七、八名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
許陸續前往上開釣蝦場飲酒聊天而終至泥醉之情節,業據證人謝青治於原審時結證稱:「(法官問證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你有無陪同被告一起到吉興釣蝦場?)我們去之前已有先在工寮喝酒,被告當時已喝了很多酒,我們同事又約了要去釣蝦,所以被告就騎機車載我回我家洗澡,洗完澡後就到釣蝦場去。我們去那裡時約晚上八、九點左右,我們二個先到,後來同事陸續到達,總共約有
七、八個人在那裡喝酒,大概喝到十一點左右,被告沒講什麼,就醉倒在地下,‧‧‧」(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許所為之酒精測試,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尚高達二九四.八七mg/dl,此有特殊檢驗檢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憑。而經原審細稽卷附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本榮醫師所著之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一文,其研究結果顯示正常人若其體內之(血液)酒精濃度值達二百~三百mg/dl者,其行為表現為「呆滯目僵、嘔吐、可能昏迷」,若其(血液)酒精濃度值已達三百mg/dl以上者,則其行為表現將呈現「昏迷狀態」,如其(血液)酒精濃度值已大於三百五十mg/dl者,則其狀態為「接近死亡」。另經原審查考卷附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所發表之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該研究內容亦顯示,一般人若其體內之(血液)酒精濃度值達二百~三百mg/dl之間者,其認知行為為「眼球震顫、說話不清、失憶」,如大於三百mg/dl以上者,即有「生命危險」。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因飲酒過量而陷於泥醉,嗣於翌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許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值仍高達二九四.八七mg/dl,則被告於案發時(即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當遠高於前揭數值,斯時被告之行為表現應係幾近昏迷,是其有無可能保持正常之行為意識及行動力已非無疑,又何能藏身於前揭釣蝦場之廁所中伺機作案而搶奪告訴人之財物?是告訴人之指述不但未符常情,且與上開醫學文獻之檢證說明有違,非無瑕疵。再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告訴人為測謊鑑定,其結果顯示告訴人就「今年一月下旬,你說這個人(即被告乙○○)偷櫃檯的錢,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及「你說他(即被告乙○○)偷錢才去阻擋他,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之問題所為之答覆,皆呈現不實反應,此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一四四二四號鑑驗通知書正本乙紙在卷足參,益證告訴人指述之可信度極微。
㈡再稽之證人李文明於原審結稱:「(法官問證人:你認識張春英?)認識。是在
吉興釣蝦場認識的。當時我與朋友乙○○等人曾到那裡釣蝦、飲酒因而認識張春英,當時張春英是在那裡服務,她跟告訴人有親密關係,這是張春英自己告訴我及在座的朋友,老闆(即告訴人)也這樣跟我們說過,那時我女朋友劉韻婷已離開釣蝦場,之前她在那裡做服務生,後來跟我到桃園做加工,張春英曾在今年(指八十九年)過年後的初六跟我們一起到桃園去,在二月十四日時告訴人有到桃園載她回去,當時張春英說她被告訴人打,所以才跟我們一起去桃園。在桃園時,她有提起本件,我有問她被告的事情到底怎樣,她才跟我們講說,那零錢其實是老闆自己灑在地上,當時乙○○已經酒醉了,她有看到乙○○被打,她自己也有被打,她跟我講這些事情時,只有我女友(即證人劉韻婷)在場,李定忠是我後來轉述給他聽的。」(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核與證人劉韻婷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理時結證:「(法官問證人:事情你知道嗎?)我知道,我聽「小英」跟我講過。我說的「小英」就是張春英。我跟小英曾經同事過,我也曾在告訴人那裡工作,後來離職了。李文明也認識「小英」。‧‧‧(法官問證人:「小英」是否跟你提過告訴人及被告的事?)她有跟我提過,她說當時她在場,阿樹(即被告乙○○)已經喝酒醉,老闆有拿鐵棒打阿樹,阿樹已經被打到趴在地上沒有力量,「小英」說她也被打,「小英」曾跟我說老闆誤會她與阿樹有關係,老闆就很討厭阿樹,錢是老闆自己灑在地上,不是被告灑的。這件事「小英」有跟我及李文明還有李定忠講過。」等語之情節相符。至證人張春英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是有跟他們一起去桃園,不是因為老闆打我,我是因事業不如意,心情不好才跟他們去桃園玩,事後老闆跟我有親密關係,但並沒有同居,也沒有發生性關係,只是像情侶一般。案發前純粹是老闆跟夥計的關係。他們有問我被告的事,我回說我並不知道。至於他們所言,都是他們猜測的,我並沒有這樣告訴他們。」(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然證人張春英與告訴人既為情侶關係,則其所為之證述,難保無避就迴護告訴人之情,而經原審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對證人張春英及劉韻婷為測謊鑑定,其結果亦分別顯示張春英對「你有沒有說過釣蝦場地上的錢是老闆(即告訴人甲○○)自己灑的?(答:沒有)」及「你有沒有說過當時你也被老闆打?(答:沒有)」之問題所為之答覆呈現不實之反應,而劉韻婷對於「小英(即張春英)在車上說錢是老闆灑的,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及「小英說當時他也被老闆打,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之問題所做之答覆則無不實之反應,此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一四四二四號鑑驗通知書正本乙紙附卷足憑,是證人張春英之證詞不無偏頗之虞,至證人李文明與劉韻婷所證述之情節則可信實。
㈢另證人李天德雖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結稱:「(法官問證人:案發
當天你有在場嗎?)當天我是去那邊吃蝦喝酒(庭呈估價單乙紙),我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點多去釣蝦場的,順便去收帳,喝到晚上十點多至十一點左右,因喝太多了,沒有開車,就在車上睡覺,後來我睡到天微亮時,還有路燈照明,因尿急想上廁所,就聽到釣蝦場鐵門拉起的聲音,接著就看到一個人拿著小瓦斯桶往外逃出,接著就把那小瓦斯桶放在電線桿旁邊,那瓦斯還是開著的,後來那人就往巷子跑了,我看到的人,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至於裡面發生爭執的事情,我並沒有看到。」等語,惟案發當時(即一月二十六日)正值隆冬,通常係清晨六時許始見日出,則當時天色應仍昏暗,證人可否於能見度不佳又睡意朦朧之情況下做出精確辨識,本即有待商榷,更何況證人自承其對於案發時爭執之經過並不清楚,是證人李天德之證述自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論。而被告復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因此本院亦無從僅憑被告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
㈣末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甲○○於第一次在廁所即與被告反抗而受有右頭皮及
右胸受傷,衡情與被告已產生敵意,更無可能對被告放鬆警戒,斷無可能讓被告有機可趁仍在場內釣蝦( 何況當時早已打烊 )而使被告衝至櫃台搶奪櫃內硬幣,此在在與經驗法則有違,而被告當時已陷於精神喪失之情況,又焉有可能以「一時無法取勝,託言認錯人伺機搶奪財物」,此若非當時有精密之計劃,及清醒之頭腦,並能言善道,又何有可能取信於告訴人,然被告當時之神智狀況,顯然無法遂行上開犯行,公訴人所指,既與情理有違,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已涉公訴人
所指之強盜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同原審指訴之詞,謂被告行為當時是否醉酒,應有科學依據,又謂劉春英、劉韻婷之證詞雖未通過測謊鑑定而為原審所不採,惟被告亦應為相同之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之辯詞為可採,然本院依現存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推定,即被告並不需負證明自己無罪義務,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俊 有法官 黃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