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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及甲○○印章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為謝順賢之女兒,謝順賢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召集每會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甲○○以及丙○○共等計有二十七會,嗣因謝順賢急需款項使用,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丁○○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謀議盜標甲○○之會,乃由謝順賢先行以甲○○之名義填寫標單,以五千元參與投標,於得標後,再由謝順賢偽刻甲○○之印章一枚,由丁○○填載本票上之應行記載之事項,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如附表所示,並將所偽造之本票持以行使交付給其他活會會員,以使其等誤信而交付會款。嗣因謝順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後,未能繼續處理會款事宜,經丙○○查知後,方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本票之行為,但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天簽發本票係經過甲○○之夫乙○○同意,且係在甲○○家中所簽發,被告並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然查:

(一)甲○○於偵查中否認曾同意被告之父親使用其名義投標,並且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期所簽發,更否認有授權被告與被告之父親簽發本票 (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而經查對該十紙本票,其姓名有載為甲○○者,亦有載為湖美人者,而發票人之地址,則有二處不同之地址 (見偵查卷第五頁以下),則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經過甲○○之同意而簽發本票,自應對於應記載之事項詢問明確後再行登載,豈有於同一天中,在本票上有不同姓名以及地址記載之理。顯見被告所稱經過甲○○同意而簽發本票,未可採信。

(二)甲○○與其夫乙○○於原審中出具協議書,並於本院調查中改稱,被告確曾於是先以電話與乙○○聯絡,並徵得乙○○之同意,允予借標 (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以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筆錄),然依據乙○○所述「有經過我同意,記得是在開標日前一天打電話給我的,當時也沒有說錢如何算,只說十幾萬,有錢在還我,我們的會有開本票之習慣,我有授權給謝女簽發,並請其刻印章」,則若乙○○確曾同意被告之父親借標,理應先行結算應交付之款項,而縱然未能予電話中即時約定,亦應於事後先行結算,並且告知甲○○,乃乙○○竟然不此之圖,而於時隔一年之後,甲○○於偵查中否認授權後,方匆匆忙忙地立下協議書,改稱確曾同意被告簽發本票,顯係事後迴護之詞未可採信。尤其,互助會之會員係甲○○,乙○○亦稱平日會款均由甲○○處理,則若該會確實已經同意由被告之父借標,甲○○對於會款之繳付亦應有所不同,而可得而知借標之事,乃竟至於一無所知,更與常情相悖,證人事後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自無可採信。

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稱簽發本票係先徵得甲○○之夫乙○○之同意,無可採信,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屬有誤,應予撤銷改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律上之適用如下:

(一)偽造標單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二)偽刻甲○○之印章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

(三)在本票上偽造甲○○之印文及署押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

(四)偽造本票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將偽造之本票交付他人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犯行所構成之前揭數罪名中,其中 (二)之偽造印章罪以及 (三)偽造印文及署押罪為 (四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另 (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則為 (四)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後階輕行為,亦應為較重之前階行為即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另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私文書罪間,既均係因冒標會款所生,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與其父親謝順賢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十紙本票中有二紙署名為湖美人應為被告之父親謝順賢所偽造,其餘八紙為被告所偽造,然被告既與謝順賢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係二人共同偽造該十紙本票。

三、爰原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係因受父親之囑託而填寫本票,被告並未曾參與互助會之召集以及經手款項,業據被告之母親謝陳秀麵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筆錄 ),被告因本次犯行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 (附於辯護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庭呈答辯狀 )以及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附卷可參,而被告之父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死亡等情,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且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述,而雖量處最低刑之三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又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偽刻之印章乙枚則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與謝順賢共同召集互助會,並再有偽造以謝振瑞為發票人之本票等犯行,因認被告尚犯有共同詐欺罪以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互助會係其先生自行處理,款項也是他自行收取(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筆錄),雖然會員郭文瑞稱「係謝順賢邀請後參加互助會,會錢是拿到他家去,不一定交給誰。誰在就交給誰」(偵卷第六十五頁)會員潘月香稱「係謝順賢邀請後參加互助會,會錢是拿到他家去,謝順賢、丁○○都收過」(偵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然被告與謝順賢並未同住一處,而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謝順賢依同朋分款項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偶有代為收款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確有與謝順賢共同召集互助會,甚而更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再者,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亦稱「我是將會款匯入謝淑蕙帳戶,因我在外地工作,我問謝順賢如何處理,他便告知其女之帳戶... 都是我打電話問他 (指謝順賢),他告知我該繳多少錢」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筆錄),益證被告並未與謝順賢一同召集互助會。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有上開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以謝振瑞為名義之本票二紙,然查謝振瑞瑞於偵查中稱不知道謝順賢用其名義參加互助會,本票上的筆跡好像是謝順賢的(偵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而謝振瑞名義之二張本票與謝順賢記事本上之筆跡,經原審法院送鑑定結果,同屬謝順賢所撰之筆跡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53754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且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與謝順賢共同召集互助會之情事,被告自無理由與謝順賢共同偽造張振瑞之本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最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賴 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表編號 票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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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