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O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本票(第0七九0二0號,發票人:庚○○、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金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壹張沒收。
事 實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庚○○,而收受庚○○交付其簽發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又庚○○之妻己○○亦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代友人丙○○(現改名黃雍程)以甲○○名義簽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向乙○○借款十五萬元,庚○○與己○○均未償還,乙○○為求上開借款能夠獲得清償,竟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邀庚○○至花蓮市某處飲酒,於酒後請庚○○簽發本票作為庚○○借款之擔保,庚○○乃在乙○○所持空白本票發票人處簽署姓名、書寫地址及蓋指印後,即將上開本票交予乙○○。詎乙○○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庚○○僅積欠其五萬元,且庚○○並未承諾要代己○○償還借款,在未得庚○○授權下,於不詳處所,在庚○○所交付之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明知庚○○並未積欠其二十五萬元,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持上述本票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庚○○。
案經庚○○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庚○○確有向我借十萬元,他太太己○○也有向我借十五萬元,庚○○因欠錢,房子遭銀行查封,託我賣房子,如果賣了,願意連他太太欠的十五萬元一齊返還,因此同意我簽發二十五萬元的本票」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庚○○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被告亦坦承金額及日期均為其所填寫無誤,並有該本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執行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審認無誤。
㈡、被告固指告訴人庚○○欠伊十萬元(即五萬元及四萬六千元之支票),但為告訴人庚○○所否認。告訴人庚○○稱該四萬六千元之客票係要換回五萬元之支票,五萬元之支票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簽發交予被告,四萬六千元之客票則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底連同四千元之利息,交付被告以換回五萬元之支票,而該四萬六千元,戊○○名義之支票,則係由辛○○交付予告訴人,業據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亦坦承於四萬六千元之客票交還告訴人(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如果告訴人確實向被告借款十萬元,被告豈有不待告訴人清償四萬六千元支票之債務,即將該支票交還告訴人,致失此部分債權之憑證,自與常情不合。縱令如被告其後所辯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上述兩張支票向其借十萬元,利息扣六千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始終否認有同意代其妻己○○代為償還十五萬元債務之情事。亦否認有同意被告於空白本票填寫廿五萬元之情事,被告雖稱告訴人答應代還之事,己○○知悉云云,但經原審傳喚證人己○○則到庭證稱:「不知有此事,告訴人亦未提起此事」(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於本院調查中亦經傳訊該證人,亦證稱告訴人不可能代伊還錢,徵之告訴人現與他人同居(程富華),夫妻早已多年不睦,不相聞問,分別據告訴人及己○○、程富華(現與告訴人同居之人)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何況被告所指之十五萬元借款,係己○○代友人丙○○持甲○○之票向被告借款,已據證人己○○、丙○○到庭供證甚詳,丙○○並當庭表示其會償還此筆債務。該款並非己○○所借,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其後又改稱是己○○所借),該十五萬元既非其妻己○○所借,告訴人殊無願意代為清償之理。即令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十萬元,且被告尚執有告訴人之五萬元之支票,為保障其債權,亦僅能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由其簽發十萬元之本票而將五萬元之支票返還告訴人,以為債權之保障始符常情,豈能擅自簽發廿五萬元之本票,而未將該本票擔保之五萬元支票交還告訴人之理。如此所為豈非一債雙討,此乃地下錢莊高利貸之技倆(告訴人已指稱被告放高利貸)。其超過部分亦屬偽造本票,豈能以借錢予人反而被起訴,藉以脫罪。
㈢、被告雖另供稱告訴人曾向其表示如果房子賣掉,要將欠其之十萬元和其妻所欠的十五萬元一起清償(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五十二頁),並提出告訴人委託其賣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其上記載花蓮市○○段五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全部,及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之建物),惟上開不動產迄今並未賣出,此從被告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該院民事執行處調閱告訴人之財產資料可知(見所調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五號卷第十六頁參照),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亦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告訴人在八十八年農曆年過年時曾到他家跟他提到,如果他房子賣掉,一毛錢都不給他太太(即己○○),還說他太太的債務跟他無關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筆錄參照),可見告訴人確無承擔其妻己○○代友人借款積欠被告之債務之意,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則告訴人又怎會在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上簽名,足見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時,該本票金額應尚未填載,且告訴人簽名於本票上應僅係授權被告在告訴人所欠五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填載金額而已。果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叫伊填寫再由其簽名,則本票上之筆跡應係同一支原子筆所書始合常情,但審之系爭本票有兩種顏色、筆跡不同,何況如係告訴人同意,被告儘可要求告訴人將本票簽發完成,始符保障債權之本意,何需先請告訴人簽名蓋指印。
㈣、被告辯稱告訴人簽發廿五萬元之本票時,有廖進發、陳正雄、丁○○等人看見並聲請傳訊各該證人以資證明,原審訊問證人廖進發證稱:「大約在二年前某日約下午四、五時許,我在陳正雄代書服務處(花蓮市○○街○○○號)遇到被告乙○○,當時還有丁○○在場,我們就一起開車去走一走,乙○○提到他有朋友的房子要託我賣,然後我們到國聯二路吉品餐廳吃飯,吃到一半,乙○○說要順便打電話找屋主來跟我認識,接著庚○○就在我們要吃飽前來了,也吃了一點菜,我吃飽後就坐到乙○○的車上,我在車上看到乙○○和庚○○邊走邊談,到車上後不知道在簽些什麼東西,但他們在簽的東西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證人陳正雄結證稱:「某日下午我和廖進發在家,乙○○也來,談到下午三點多,乙○○說要開車載我們去看房子,當時屋主不在,乙○○就帶我們去國聯二路吉品餐廳請吃飯,快吃完時,乙○○就聯絡他的朋友(庚○○)來談賣房子的事,庚○○後來有來,有吃東西,...後來乙○○就離開帶我到車子旁邊,突然提到有帳要跟庚○○算,我就上車,乙○○和庚○○就在車旁談,接著乙○○就拿放在車上的本票給庚○○簽,庚○○寫什麼我就不知道,是不是如附表二(指原判決)所示本票我也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可見證人廖進發、陳正雄均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是渠等之證詞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廖進發跟我說乙○○跟他說有沒有辦法幫他把庚○○的房子處理掉,不然他的債權拿不到,是在到吉品餐廳途中,在乙○○的車上說的,先帶我們去看庚○○的房子,庚○○那時不在,然後我們再到國聯二路吉品餐廳去吃飯,我那天是坐在後座的左邊,陳正雄坐前座,廖進發坐在我右邊,是乙○○開車,約在四到五點之間,...日期是在八十七年中秋節以後,乙○○當天有帶拍賣通知去」;被告則稱丁○○坐在前座右邊,陳正雄與廖進發坐後面,伊只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去云云,告訴人則稱本票簽發係在冬天,上開證人與被告所供不相吻合,且被告於與告訴人之民事訴訟中,從未提及有上開證人三人,足見各該證人係事後勾串,附和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及告訴人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庚○○稱⑴乙○○僅交付其五萬元,⑵乙○○未交付其九萬六千元,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稱:其交付庚○○九萬六千元,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本案之徵結在於告訴人究竟有無同意被告簽發廿五萬元之本票,上開測謊並未針對主要問題設題,其測謊結果自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非如告訴人所言,被告係利用其酒醉不省人事之際,騙其預行簽立,簽發當時實係告訴人叫被告將票據填載清楚後,再將其交由告訴人簽名,此有證人廖進發、陳政雄、丁○○三人見聞此事、另將告訴人在本票之簽名與偵查中之簽名此對,未見有酒醉簽名之跡象,告訴人並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是用二枝筆寫的,告訴人既稱其簽立時乃空白本票,被告事後填載,其如何知悉被告是用二枝筆填寫云云。關於告訴人於本票簽名部分,告訴人雖稱係其酒醉時所簽,但所謂酒醉係指喝酒後有醉之意,並非一定達於爛醉如泥之程度,故其簽名,自無顯然歪斜不正之理。至於被告用兩種筆跡所填,係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被告自承以兩種筆所填,告訴人於在民事簡易庭所聽被告之陳述,轉述給檢察官,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帶無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非告訴人見被告以兩種筆所簽,由被告以兩種筆所簽之事實,正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本票填寫姓名、住所時,該本票金額日期尚未填寫,否則其所用筆跡應係同一枝筆所填。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有誤會。
綜上所述,告訴人庚○○僅積欠被告五萬元,且告訴人並未承諾要替其妻己○○償還積欠被告之十五萬元債務,另告訴人與其妻感情不佳,已八年未說話,告訴人經濟狀況亦不佳,衡情並不可能在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上簽名,由此可知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其上之金額應尚未填載,且告訴人僅授權被告在告訴人積欠之五萬元暨利息之範圍內填載本票金額,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僅積欠其五萬元,且不願負擔其妻之債務之情形下,竟於該本票上填載二十五萬元,其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私自填載金額並據以行使,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查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又被告填發超過債權金額之本票後已提出行使,被告自有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証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處斷。被告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惟偽造有價證券並據以行使,僅應論以該條第一項之罪即可,公訴人係贅引同條第二項部分),又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條文,惟此部分犯罪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予以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說明其理由,方為適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未認定並說明其理由,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參照),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追討債務,其明知告訴人僅欠其五萬元,竟偽造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且持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後仍予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被告所偽造發票人庚○○,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面額二十五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0七九0二0號之本票一張,依法應予沒收,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