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庚○○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六十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併案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霰彈槍貳把、扣案之九0手槍(德國HK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子彈參拾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與王昭明(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於羈押中自殺身亡)、壬○○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持王昭明所有之九0手槍(德國HK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霰彈槍二把及子彈,向甲○○、癸○○恐嚇,並向乙○○恐嚇取財,而有左列犯行:
(一)八十六年二月八日晚間八時許(起訴書編號十五),因王昭明與丁○○間有債務糾紛,王昭明得知丁○○常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王春風之住處賭博,而丙○○亦因與丁○○有債務糾紛,王昭明乃夥同朱俊皇、壬○○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連絡,三人自高雄市乘車前往上址,並攜帶王昭明所有之前揭九○手槍以及霰彈槍二把併同子彈,三人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壬○○則在前往上址之途中將九○手槍連同槍內之子彈交付丙○○,晚間八時十分許,三人抵達上址,雖丁○○不在場,但三人仍然基於恐嚇在場之甲○○之犯意,由王昭明及壬○○即分持霰彈槍,朱俊皇持九0手槍對空及對屋簷下之鐵水塔開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當時在屋內之甲○○,以達警告之目的,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三人開槍完畢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十七),丙○○與王昭明、壬○○三人,為籌措跑路經費,乃基於向當時擔任國大代表之乙○○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電話打至乙○○設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之服務處0000000號電話,恐嚇要脅交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表示如不給將至乙○○服務處開槍,乙○○因而心生畏懼而答應付款,惟經商討,降為二十萬元,翌日王昭明懷疑王逢明報警,不敢出面取款,而心生不滿,隔日打電話向乙○○稱應交付二百萬元,惟乙○○仍未交付款項,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清晨六時五分許,王昭明乃夥同丙○○、壬○○共同攜帶王昭明所有之前揭九○手槍以及霰彈槍二把併同子彈,三人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趁乙○○之服務處尚無人在時,由丙○○開車到達高雄縣路○鄉○○路○○○號乙○○之國大代表服務處前停車,而同址對面國昌路三十號則係乙○○開設之「想不起來KTV」,三人下車後,王昭明持霰彈槍朝三十九號服務處大門開槍射擊二槍,丙○○則以九0手槍,壬○○持霰彈槍同時朝對面之三十號「想不起來KTV」大門開槍開五槍,但未造成人員傷亡,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丙○○與王昭明、壬○○,因懷疑與乙○○設共同服務處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之癸○○將渠等恐嚇乙○○之事報警,乃共同基於恐嚇癸○○之故意,三人共同持王昭明所有之九○手槍、霰彈長槍二把以及子彈,駕車前往癸○○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十五之三號之住處,由壬○○下車持霰彈槍對癸○○大門開槍射擊六發,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癸○○,致癸○○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警大隊偵一隊、高雄縣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巷二四0之八五號查獲王昭明及丙○○二人,並自王昭明身上取出九0手槍一把、子彈十四發後,再依王昭明之供述,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七樓之四內浴室天花板上方取出九0衝鋒槍一把及子彈二十五發,再於王昭明之女友陳麗貞(另由臺南地檢署偵辦)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取出轉輪手槍(已損壞)一把及子彈十六發(以上五十五顆子彈有六顆係土造子彈,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無殺傷力,其餘為口徑九MM子彈三十九顆、口徑0.三八吋子彈十顆)。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非法持有九○手槍以及霰彈槍彈之犯行均已坦承在卷,而王昭明確實擁有該批槍枝,亦據王昭明於警訊以及偵查中陳述無誤,並且對於如何購得槍枝以及如何保管均陳述明確(警卷第三頁、第五頁背面、偵一八九八卷第十頁、偵三二○四卷第三十九頁),另謝坤達亦於警訊中陳稱確實受王昭明之委託保管槍枝,壬○○之女友辛○○亦稱「有看見過他提二個長的袋子及一個小手提袋,兩支長槍以及一把短槍,我不知道是何種槍,...(警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而警方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在王昭明身上查獲制式九○手槍一把、子彈十四發、彈匣一個,而後又在王昭明女友YP-七七三五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起獲左輪手槍一把、子彈十六發、九0手槍彈匣二個,然後又在高雄市○○○路○○○號七樓之四王昭明居住之屋內浴室天花板內部起獲制式烏茲衝鋒槍一枝、子彈二十五發、彈匣一個,業據王昭明陳述無誤(警卷第三頁、偵三二○四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王昭明之同居女友陳麗貞稱YP-七七三五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車內後行李箱裝有槍枝之手提袋為王昭明所有(警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三行)。警方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在王昭明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明禮里草衙巷二四○之八十五號搜索後查獲九○手槍一枝、子彈十四發,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五十一頁以下),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扣案之九○手槍、子彈五十五發,均有殺傷力,另子彈五十五顆中,其中九MM子彈三十九顆具殺傷力,另十顆可供0.三八吋轉輪手槍使用,其餘六顆未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二八九七號鑑驗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五十二頁、原審卷①第十四頁)。至於霰彈槍雖未扣案,但王昭明稱「我向蘇金來取得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在台南市透過不詳姓名綽號小海之男子購買霰彈槍(中共製)二把、九○手槍一把、手榴彈二枚、另九二手槍、轉輪槍、烏茲衝鋒槍各一把係已死亡之莊新長存放的...除警方查獲者外其餘放在在逃共犯壬○○處」(警卷第五頁背面),足證王昭明確實擁有該霰彈槍。至於台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中(原審卷二第五十二頁、南檢六六六六卷第二十五頁)雖列有所謂達姆彈十九發,實即扣案之供九○手槍使用之子彈,並非達姆彈,業經承辦警員陳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筆錄)。另外扣案之九MM子彈與九○子彈均可供九○手槍使用,亦經警員戊○○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筆錄第三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卷②第一二三頁、一六五頁背面、一六六頁),核與王昭明(警卷第四頁背面;原審卷②第一二三頁、一六五頁背面、一六六頁、二四七頁)所陳述以及甲○○於警訊、偵查中所陳述(警卷第三三頁;偵卷①第十九頁背面至二十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如前所述扣案之槍彈可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警訊以及偵查中陳稱另有林佑達者亦參與本件犯行,但王昭明於警訊、偵查以及審理中均稱僅三人參與本件犯行,林佑達並未參與,經參酌甲○○陳稱僅見三名歹徒,自應以王昭明以及甲○○所述為可採。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係持九二手槍射擊,但王昭明一再指稱被告所持之槍枝為九○手槍,以槍枝為王昭明所有,自以王昭明所述者為可信。再者王昭明與壬○○所持有之槍枝係霰彈槍,業據王昭明陳述在卷,該霰彈槍雖未扣案,但王昭明確實擁有該批霰彈槍,理由已如前述,足證王昭明當日確實係持霰彈槍射擊。另甲○○於本院調查中改稱並不認識被告,當天係以為有人放鞭炮(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筆錄),然甲○○於警訊中對於被告等人持槍射擊之犯行已經指述明確,被告業已坦白承認,甲○○嗣後迴護之詞,自未可採信。
三、前揭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持槍與王昭明等人持槍射擊乙○○服務處以及KTV,但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王昭明向乙○○恐嚇取財之犯行,則陳稱並不知情(原審卷①第三二頁背面、三三頁背面;原審卷②四六頁背面、一二三頁背面、二○四頁)。經查王昭明於原審審理中稱丙○○直到要上車去開槍,才知道我打電話向乙○○要錢的事(原審卷①第三二頁),足證王昭明曾將恐嚇取財之事告知被告,被告所稱不知情顯未可採信,被告既然在王昭明向乙○○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尚未完成之前,參與持槍恐嚇之行為,自不免共同恐嚇取財之罪
刑,被告所辯自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經王昭明陳述無誤(警卷第四頁),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二一一頁以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筆錄),並有前揭槍枝為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四、前揭犯罪事實(三),訊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七頁背面、原審卷②第十八頁背面、偵三二○四卷第三十九頁背面),核與王昭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四頁、偵一八九八卷第十頁、原審卷二第四十五頁背面),被害人癸○○於警訊中亦稱「在我家開六槍,沒有人受傷,鄰居不知道何人所開槍,開福特深藍色汽車,共有三人,一人開車,兩個下車開槍...」(警卷第三十八頁),於本院訊問中再為同一之證述(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筆錄),且目擊證人即住於高雄縣路○鄉○○路十五之二號之黃鳳美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早上五時五十分許,我帶小孩在門前準備送小孩上學時,約在早上六時十分許見一部福特深藍色轎車停在民治路十五之三號對面,二名年輕人持一把霰彈槍朝大門射擊六發子彈,...都年約二十、三十歲左右,我當時想注意看轎車車號,突然有歹徒自車內伸出頭看我,...」(警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並有前揭槍枝扣案為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另至於丙○○於原審審理中稱「我只有持九二手槍一把,...沒人拿九○手槍」(原審卷二第十八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拿九○手槍,王昭明與壬○○都是拿霰彈槍」(偵三二○四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經參酌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均係攜帶九○手槍,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次犯行亦應係攜帶九○手槍。另當日係壬○○下車射擊,亦據丙○○以及王昭明陳述在卷,與被害人以及目擊證人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至於壬○○開槍射擊共計六發,業據丙○○於警訊中陳述無誤(警卷第七頁背面),而與目擊證人黃鳳美於警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被害人癸○○亦確認係六槍(警卷第三十八頁)。另外癸○○雖於警訊中陳稱「...只有一個槍擊要犯打電話要向我週轉錢,我沒有週轉給他...槍擊要犯是王昭明,...」(警卷第三十八頁),然於本院訊問中即否認曾遭王昭明恐嚇索取財物,並稱係因乙○○住處遭射擊後報警而被恐嚇(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筆錄),再衡諸癸○○於警訊中對於被告等人如何之言詞進行恐嚇,索取之金額若干均未為明確之陳述,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霰彈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以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霰彈槍以及非法持有彈藥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又非法持有手槍罪分別與恐嚇取財罪、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檢察官起訴就被告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認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就被告向甲○○以及癸○○恐嚇之行為認係構成恐嚇取財罪,起訴法條均有誤會,惟其犯罪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起訴書附表在所犯法條欄載明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然就起訴書所載事實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未記載有何殺人之犯行,諒係誤引編號四之殺人罪之法條,附此敘明。又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嗣後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霰彈槍罪以及非法持有彈藥罪,應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均以舊法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者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其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王昭明、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雖無違誤,旦就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以及被告所犯罪名認定有誤,且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經刪除,原判決不及適用新法,而適用舊法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為指摘,然原判決既有違誤,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龐大,對於社會秩序以及人民身體財產之安全有重大危害,並且動輒持槍恐嚇,犯罪情節顯難輕宥以及其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九0手槍壹支、子彈叁拾叁顆以及未扣案之霰彈槍二把均為違禁物,且尚無證據足認其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有原扣案之另六顆衝鋒槍子彈於送鑑定時已試射而不存在,另六顆已拆解之土造子彈經鑑定認「欠缺底火,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是亦非屬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而本案應沒收之子彈應為三十三顆,扣案之子彈雖然總計為五十五顆,但其中十顆係點三八子彈,並非被告本案所持有之子彈,另六顆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則已經試射,因此僅餘三十三顆。均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它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下列犯行: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海埔村活動中心,為籌措逃亡及生活費用,與王昭明向子○○恐嚇勒索財物未遂。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雙子星檳榔攤為籌措逃亡及生活費用,向被害人(雙子星檳榔攤老板)綽號「福仔」之丑○○恐嚇勒索財物未得逞,而被害人威懼其暴行而未向警方報案。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開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王昭明為籌措逃亡費用,乃指示丙○○及「阿章」向開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以恐嚇方式勒索錢財,因李某經濟狀況不佳未予交付。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為籌措逃亡費用及生活費用,向被害人綽號「紅龜芳」劉昆芳之男子恐嚇勒索伍萬元得逞,而被害人威懼其暴行而未向警方報案。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由王昭明等人事先選定勒索對象,先行指示丙○○等人至被害人寅○○宅前,看見寅○○在家,即打呼叫器予王昭明,王昭明收到呼叫器後,即用行動電話以恐嚇語氣向被害人寅○○勒索新台幣貳拾萬元,並由另一人至寅○○住處取得勒索款項。
因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罪嫌。
二、經查:
(一)就前述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於警訊中稱當日由王昭明指示我與綽號『阿章』的男子至湖內鄉海埔村活動中心向乙名綽號『荔枝』的男子恐嚇勒索未遂(警卷第七頁),但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即否認,改稱:我只是拿電話給被害人,王昭明說什麼我不知道(原審地院卷②第四六頁、一六五頁、二七七頁)。而王昭明於偵查中稱「子○○綽號荔枝,...有向子○○借錢」(偵一八九八卷第九頁背面),亦否認有何向子○○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被害人子○○於警訊中即稱:當日丙○○與一名男子到活動中心旁問我有沒有錢借他,我說沒錢,他就走了,沒有恐嚇或脅迫我(警卷第十、十一頁),足證被告與王昭明均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恐嚇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認定被告有此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就前述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於警訊中稱當日由王昭明指示我與綽號『阿章』的男子○○○鄉○○村○○路雙子星檳榔攤向老闆『福仔』恐嚇勒索未遂(警卷第七頁)。但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即否認,改稱我只是拿電話給被害人,王昭明說什麼我不知道(原審卷②第四六、一二九頁、一六五頁、二七七頁),而王昭明亦於原審審理中稱我只是用電話拜年,沒有恐嚇(原審卷②第一二三、二四七頁、二六六頁背面、二七六頁背面)。被害人丑○○即綽號福仔者於原審中亦稱丙○○、王昭明沒有恐嚇我,我的檳榔攤是在中山路姊妹檳榔攤(原審卷二第二○三頁)。「雙子星檳榔攤之老闆為呂振德,王昭明應該不會向他恐嚇取財,大家都是好朋友」(原審卷二第二○三頁),足證被告與王昭明均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恐嚇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認定被告有此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就前述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於警訊中稱當日由王昭明指示我與綽號『阿章』的男子○○○鄉○○村○○路旁乙家『開順汽車出租行』老闆己○○恐嚇勒索未遂(警卷第七頁),但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即否認,改稱我只是拿電話給被害人,王昭明說什麼我不知道(原審卷②第四六、一二九頁、一六五頁、二七七頁),而王昭明亦於原審審理中稱我只是用電話拜年,沒有恐嚇(原審卷②第一二三、二四七頁二六六頁背面、二七六頁背面)。被害人己○○亦稱對於丙○○沒印象(警卷第二八頁背面),並稱當時他們二人說王昭明欠跑路費,希望我提供金錢,否則日後大家見面會很難看等語,我說我沒錢,他就走了,沒有再來找過我(警卷第二九頁),足證被告與王昭明均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恐嚇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認定被告有此恐嚇取財之犯行。
(四)就前述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雖於警訊中稱當日我與『阿章』依王昭明指示○○○鄉路○鄉○○村○○路向綽號『紅龜芳』的男子恐嚇勒索新台幣五萬元得逞,...拿到錢後,即將該筆錢送○○○鄉○○街王昭明戶籍地交與其妻王惠足」(警卷第七、八頁),但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即否認,改稱我只是拿電話給被害人,王昭明說什麼我不知道(
原審卷②第四六、一二九頁、一六五頁、二七七頁),而王昭明亦於原審審理中稱我只是用電話拜年,沒有恐嚇,並稱其中五萬元係『黑柳』向我借,委託『紅龜芳』交給我的(原審卷②第一二三頁、一二九頁)、五萬元是『紅龜芳』本來欠我的(原審卷②第二四八頁背面),而被告王昭明之妻王惠足則稱沒有收到丙○○所交付之五萬元(警卷第四十四頁),則被告於警訊雖經自白,但與共犯所述並不相符,而且被害人亦未經訊問,經本院屢次傳訊,均未能到庭陳述。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認定被告有此恐嚇取財之犯行。
(五)就前述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害人寅○○於警訊中稱王昭明有向我借二十萬,沒有恐嚇勒索,王昭明在電話中稱蘇董,我現在跑路,你也知道,先跟你借二十萬元,等過完年再還給你,當時我答稱好及掛斷電話,...過二、三日某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有乙名不詳姓名男子到我住處向我取走二十萬元(警卷第三一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僅係借款給王昭明(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筆錄),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
中亦稱我只是拿電話給被害人,王昭明說什麼我不知道(原審卷②第四六頁、一六五頁、二七七頁),王昭明於警訊中雖稱「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左右我向寅○○勒索新台幣二十萬元得逞」(警卷第五頁倒數第二行),但於偵查中以僅稱有向寅○○借二十萬元(偵一八九八卷第九頁背面),顯見此部分亦乏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從而公訴人前開所指被告另涉有恐嚇取財罪等情,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王昭明於匿居台南、高雄地區期間,聚集丙○○、壬○○、陳添彬、葉志勇、林佑達及綽號「阿東」等人,組成以恐嚇取財為宗旨之犯罪集團,因認被告丙○○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指犯罪組織之主持者王昭明亦一再否認有何組成犯罪組織之犯行,雖然被告與王昭明共犯有如前所述之犯罪行為,但被告與王昭明間均未陳稱彼此間有何內部之管理結構,亦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而經本院傳訊遭被告等人恐嚇之乙○○證稱並不知道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也不知道王昭明有組成犯罪組織(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筆錄第四頁),癸○○亦僅證稱曾見過經常與王昭明在一起之綽號鳥仔等人(同前筆錄第五頁),丑○○證稱被告與王昭明好像之哥倆好(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筆錄第二頁),其餘證人己○○、甲○○均未證稱被告與王昭明有何組成或參與犯罪組織,自難僅憑被告與王昭明有共同參與前揭犯罪行為,即認定被告有參與王昭明所組成犯罪組織之犯行。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取財為宗旨之犯罪集團,雖無幫名、幫規及儀式,但幫會成員彼此意見一致即可成立,並非必須有一定之儀式或幫名始能成立云云。然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王昭明與被告丙○○等人間有何內部之管理結構,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亦未再舉證被告與王昭明間有何內部管理組織之情事,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仍應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被告犯罪事實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六年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八十九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賴 淳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