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參與主持犯罪組織部分撤銷。
本件被訴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後主持犯罪組織,免刑。
事 實乙○○(綽號「大馬」)於民國(下同)五十年間即加入以犯罪為宗旨之不良幫派
「竹聯幫」,嗣又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當時警備總部綠島指揮部綠島職訓總隊(以下簡稱綠島職訓總隊)接受「一清專案」感訓處分時,夥同連伯雄、孟憲祥、彭建華、張家騏(綽號「龍龍」)、王水銀、王添德、楊大雄、黃建榮等多人,共同舉行捻香拜祭關公之入幫儀式,發起組成竹聯幫分支之「竹聯幫北堂」犯罪組織,由乙○○擔任堂主,主持該犯罪組織,連伯雄、孟憲祥、彭建華三人為副堂主,王水銀為左護法,王添德為右護法,張家騏為掌法,旗下再分設六個小隊,另有成員楊大雄、黃建榮及綽號「阿東」、「小周」、「阿強」、「小沖」、「小南」、「小關」、「阿成」、「小三」等共五十多人。乙○○因上開參與以犯罪為結社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依牽連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未經上訴而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判決確定(以上為本件免訴判決部分),詎乙○○於上開案件宣示判決之翌日(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仍續主持「竹聯幫北堂」犯罪組織,。嗣乙○○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送監執行,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獲准假釋出獄後,仍繼續主持「竹聯幫北堂」犯罪組織。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乙○○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二個月內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未經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登記並聲明解散該組織。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被告所在地,乃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此有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四七號、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時,被告係羈押於台灣台東看守所綠島分舍,此有卷附資料可稽,原審法院對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後之行為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於其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後仍為「竹聯幫」成員及發起並主
持「竹聯幫北堂」犯罪組織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警中刑世字第三六三0號移送函附乙○○、張家麒之警訊筆錄、脫離犯罪組織切結書、解散犯罪組織切結書等相符,足證被告供述係屬真實。又竹聯幫成立於四十四年間,旗下設有幫規、分堂等組織架構,各警察機關歷年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與刑事案件多起,由查獲案資料顯示,其成員多以犯罪為常業,且多數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服刑期滿或假釋後,有再犯罪之情形,顯有犯罪及破壞社會秩序之虞,內政部警政署為防制渠等繼續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定,乃以不良幫派列管,此有該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五警署刑檢字第七一三六號函附卷足參,是竹聯幫係屬犯罪組織,應堪認定。雖公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被告乙○○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脫離、解散「竹聯幫北堂」前,即已發覺其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嫌,並以將被告列冊為「幫派分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北市警刑大預字第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卷第二十六頁),因認被告係在司法警察機關業已發覺其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後,始向司法警察機關陳明脫離並解散「竹聯幫北堂」,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自首」,係屬「偵查中之自白」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刑」。查前揭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北市警刑大預字第000000000A號函附載「竹聯幫仁堂成員組織系統表」載明堂主馮在政、項允力,大哥乙○○、黃海如、張國豐等情,將乙○○編為其弟馮在政之手下,與本案被告乙○○辦理自首之「竹聯幫北堂」堂主已有差異,況「竹聯幫」至六十九年間正式成立八個分堂(忠、孝、仁、愛、信、義、和、平),七十三年再增設四個堂口(天、下、至、尊)及另有萬古長青、東南西北等分堂,並向海外擴展組織與外國幫派掛勾,並以恐嚇勒索保護費及暴力討債,為以犯罪為宗旨組織(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判決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卷第一一一頁),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則前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北市警刑大預字第000000000A號函文稱於被告脫離「竹聯幫北堂」前,乙○○為本局列冊之幫派分子,已發覺其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嫌,已與前述不合,復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已發覺被告前揭犯罪之證據,況且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於移送被告時,亦明載破獲經過「自首」、犯罪證據「筆錄、成員名冊、解散脫離組織切結書」,有該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同上第四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二頁),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表明脫離「竹聯幫北堂」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北檢英冬監字第十七號,始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調查證據發現真實,有監察之必要」為原因,對被告為監聽,並經警察機關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五日、三月十二日分別對陳真有、許萬益、許水風等人製作警訊筆錄(嗣除後述之甲○○部分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卷附起訴書所載),亦未見被告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洪文華雖在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係黑道上相當具有實力之大哥級人物,在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自首之前,辦理流氓案件之員警早已查知其參與幫派事實等情,惟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資料予以佐證,衡情應屬承辦員警在職務上所獲知之傳聞事實,尚不能認為係確切之證據,依首揭判例之意旨,尚不能認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行已經警察機關發覺,更何況經本院向台北市警察局函查該局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辦理自首脫離幫派解散登記前,有何具體所謂發覺被告為幫派分子之事證,據該局函復所謂已發覺之資料無非被告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載有被告在七十三年及七十七年間曾因檢肅流氓案件遭中山分局移送,及有七十七年間經臺灣等法院裁定送感訓處分之裁定書、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治安機關訊問被告及楊大雄之筆錄為依據而據以制作被告為竹聯幫北堂堂主之調查名冊(見本院卷附台北市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刑字第九0二七三五五五00號函及附件);依上開資料顯示:該局所謂被告自首前已發覺所憑藉之證據,全屬被告在前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被告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之原始資料,而被告在該案宣判日前之參與幫派犯罪為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之判決(理由後述),則被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之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罪,在被告前開自首前非警方掌有切確之根據得有合理之可疑,要係警方僅憑前案判決前之陳案資料而已,本件應為有罪判決(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後犯行)之犯罪即非警方於被告自首前已經發覺。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其發
起犯罪組織之行為已為嗣後情節較重之主持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仍為「竹聯幫」分子,並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發起並主持竹聯幫分支之「竹聯幫北堂」,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罪名。被告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之行為持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後,應依法律競合之例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之規定。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對被告諭知免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僅參與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而未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在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被發覺後始向警察關辦理解散登記,僅能認係偵查中之自由,不能依第十八條之規定諭知免刑,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之二個月期限內,未發覺犯罪前,解散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此有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移送書及所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六四九號)。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免刑。
丙、免訴部分(即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後之行為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參與組織犯罪(應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頒布前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因未經上訴而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之上開犯罪既經判決確定,揆之上揭法條之規定,原審為有罪之判決,經核即有未當,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