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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抗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年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過失傷害乙案存有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已於再審聲請書上提及,惜再審法院亦未斟酌,自有未合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林交簡字第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合議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惟仍諭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又不服,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逐一詳予指駁,並以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是原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已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竟仍就本件提起抗告,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 瑞 雲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