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0六號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感訓處分與同罪刑期折抵之規定,及刑法第四
十六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立法理由均在使行為人的一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避免為了極端維護社會公益,而犧牲行為人憲法上所享有之之基本人權。惟羈押期間如已因視為刑期之一部分折抵感訓處分,自不能再以該項期間折抵刑期,否則即有重複折抵之違法。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異議人因妨害自由及侵占等案件受羈押之三百七十五日,業已視
為前開刑事案件之實際執行日數折抵感訓期間,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九年度感聲字第六十三號裁定在案。是該三百七十五日之羈押期間已包含於妨害自由及侵占之一年九月刑期之中。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即只能將感訓處分三年中之一年九月視為已執行妨害自由及侵占部份刑期而予以折抵,而不能再將前開羈押日期再次計入折抵日數,否則即有重複折抵之問題,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有誤,不應將羈押期間全部折抵感訓
期間一節,因該裁定業已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本院自可作為裁定之依據,異議人如對該裁定另有疑義,則非本院職權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法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家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