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即自訴人 鍾月英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有位於臺東縣○○鄉○○段九八四之六、九六二地號土地,委由被告甲○○無償代耕,雙方立有農地代耕契約書(下稱代耕契約),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代耕契約第三條約定:代耕期間所需費用及一切設施(即自訴人所有之農地外之汲水池埋於地下至茶園之五吋塑膠管、所設之主開關;農地下大小管路;百餘個噴水龍頭及所附連之水管及開關)均歸被告負擔;期間所生茶葉均歸被告所有;自訴人於期滿得選擇以補償被告噴灌設施總價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二分之一即六萬元,或由被告拆回噴水龍頭之方式後,被告不得再要求任何補償。並約定契約有疑義時,以自訴人之解釋為準等。嗣自訴人續就上開土地與被告訂立有償之茶園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管理契約),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依管理契約亦約定:約滿除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同意續約,否則被告應無條件歸還,不得有任何補償之要求;契約文字上有疑義時,以自訴人解釋為準等;故前開所有噴灌設施之所有權應為自訴人所有。管理契約將屆滿之時,雙方因租金問題而未續約,自訴人乃告知被告噴灌設施期滿後應歸自訴人所有,並請村長陳志輝出面協商願花錢換取噴灌系統完整。詎管理契約期滿被告竟破壞噴灌設施,並取噴水龍頭之開關、管路及噴水龍頭等,因認被告涉有毀損之犯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一)茶園之承租是否有償、租期長短、租約內容、規範之方式、及租期屆滿相關灌溉系統之歸屬等節,通常應於各該契約內明定,以規範雙方。此可由證人陳志輝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時之證述,及參諸被告另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分別與出租人(即地主)廖陳朝順、陳美玲就其等所有位於○○鄉○○段第二○六四至二○六七地號、同段第九三一之七及八地號土地,簽訂無償種植烏龍茶、台茶十二號金萱烏龍茶種之茶樹,期間均為七年之土地租賃契約,約中第五條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復與廖陳朝順、陳美玲就同前揭各該土地,簽訂訂種台茶十二號金萱烏龍茶種之茶樹,期間各為三年,約中第五條約定;陳火旺(被告之父)就本案首開土地與地主鍾哲男所訂立種植烏龍茶之合約中第六條約定,可資證明。嗣被告與自訴人就上開土地所補立之無償代耕契約中第三條第四點約定「代耕期滿甲方(指自訴人)應補償乙方(指被告)噴灌設施總價十二萬元之二分之一即六萬元,或由乙方拆回噴水龍頭(方式由甲方選擇),不得在要求任何補償」;復於八十七年就上開土地續訂立有償管理契約第六條約定:「委託管理期滿,除雙方同意續約,否則乙方(指被告)應無條件歸還,不得有任何補償之要求」等;對被告可否取回水龍頭外其他之噴灌系統;及所謂「無條件歸還」,是否含噴灌系統一節均無記載,而自訴人亦自承迄今尚未行使上開選擇權等語。至自訴人指述係與被告續訂管理契約時,雙方已言明上開噴灌系統全歸自訴人,故未於管理契約明訂,及上開二契約合計逾七年,自訴人更應取得噴灌系統之所有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故首開噴灌系統所有權業否當然已移歸自訴人一節,尚有爭議之處。(二)被告供稱:「噴水龍頭及連接之管線及該管線上的開關雖經拆除,然自訴人可以連接相同之替代物即可繼續使用,至所切斷之水管,自訴人亦可以抽水馬達抽於同被告所汲水之溝渠引水灌溉」等語,核與證人陳志輝證述情節相符,是上開供述應堪採信。又陳志輝另證述:自訴人亦可自同一供水溝渠飲水灌溉,復於庭繪被告及自訴人所引水之溝渠管線現場圖後證述:「水溝的水流下來,自訴人可先接用,流了一段之後再由被告的汲水池集水」等語。參諸自訴人亦指稱:業於被告所引同溝渠更前頭上流之處,另建一汲水池引水灌溉之用等語,是益徵自訴人以被告之行為將致茶樹死亡,而解釋上開噴灌應歸自訴人所有一節,尚無證據足以認定。(三)自訴人所指述:契約內有載:契約文字有疑義時,以自訴人解釋為主一節,惟查刑事訴訟之自訴程序,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事關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是尚難僅以自訴人之解釋即為事實之認定。(四)被告於自認上開噴灌系統確尚屬己有,而逕取回之情形下,在主觀上尚難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構成要件;況自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認被告確有毀損他人即自訴人之物犯行等語。因認被告無毀損之犯意及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茶園內噴灌系統包括汲水池、五吋水管、及其他大大小小水管、噴水龍頭、大小開關及另件均為被告嚴重破壞,足證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且直立水管被折斷埋設於地下之水管即無法使用,噴灌系統被破壞無從僅依抽水馬達引水灌溉即足供茶園之用。(二)契約之內容不容加以否定,三份契約以「茶園委託管理契約書」為有效契約,另二份僅足供參考。且管理契約第六條所謂「應無條件歸還」,當指歸還完整茶園,包括噴灌系統。(三)又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被告因續約不成,蓄意破壞,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陳稱與被告續訂管理契約時,雙方已言明上開噴灌系統全歸自訴人,故未於管理契約明訂一節,業據證人盧川東在原審證述甚明(詳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原裁定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噴灌系統業已移轉所有權於自訴人,與上開證據自有違背。
(二)自訴人所稱:管理契約將屆滿之時,雙方因租金問題而未續約,自訴人乃告知被告噴灌設施期滿後應歸自訴人所有,並請村長陳志輝出面協商願花錢換取噴灌系統完整等情,是否屬實?原審似未詳加調查。若自訴人上述各情屬實,能否謂「被告於自認上開噴灌系統確尚屬己有」,而無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
(三)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喪失權利而受損害之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不動產所有人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及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茶園之噴灌設施,固為被告所設置,惟已與自訴人之不動產即茶園相結合,且非暫時性之設施;是否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而因附合由不動產所有人(即自訴人)取得噴灌設施動產所有權?如為肯定,被告雖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自訴人支付償金,惟似難謂系爭噴灌設施仍屬其所有;被告在原審已自承拆走噴水龍頭、開關,並鋸斷水管(詳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能否謂無毀損他人之物行為?亦有究明之必要。
(四)綜上各情,原審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自有未洽。自訴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法官 林 德 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