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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抗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被告竟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始書具上訴狀並由台東市○○路○○○號台東戒治所以郵寄方式將上訴狀寄送原審法院,於翌日始寄達原審法院,此有上訴狀及郵寄信封在卷可稽,則該上訴狀無論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台東戒治所提出再由該所寄交原審法院,或由抗告人自行郵寄原審法院,均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按上訴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星期一),原審法院因以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裁定駁回之,經核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其不懂法律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法官 蔣 有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有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