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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即自訴人 甲○○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乙○○

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則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倘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或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均不得以該罪相繩。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乙○○及第三人穆椿松三人共同合夥投資興建位於花蓮縣○○鄉○○路之藝術世家社區,由乙○○主持該投資案之一切工程,惟向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聯公司)借牌申請建築執照,吳文欽與陳雅惠均為雙聯公司員工。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吳文欽以藝術世家社區工地花費,須合夥人增資為由,要求自訴人出資,自訴人即委請同為合夥人之穆椿松代為墊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元,吳文欽稱不足十六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吳文欽再通知自訴人尚需增資計三百萬元(分三期,每期增資一百萬元),應分期匯入陳雅惠設於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花蓮二信)帳戶,並告知自訴人因前欠十六萬元,扣除自訴人前代工地墊付之外電費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元,故自訴人尚需給付三十七萬零一百元,並向自訴人佯稱乙○○已繳納其應增資之三十五萬元,自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將三十七萬零一百元款項匯入陳雅惠前開帳戶,詎吳文欽向自訴人佯稱款項不足,竟將自訴人匯入之前開款項,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匯進雙聯公司在台北之帳戶,致該筆款項被丙○○無故領走,自訴人始知受騙。是吳文欽、陳雅惠僅要求自訴人給付增資款,顯係蓄意訛詐,而該款項既係給付工地應付款項,卻匯入雙聯公司在台北帳戶,由乙○○獨自領取,嗣乙○○偽稱因返還雙聯公司欠款,故將該款交付其兄丙○○,雙聯公司對外尚有多筆款項待付,乙○○單獨清償丙○○,足見吳文欽、陳雅惠、乙○○、丙○○四人有共同詐欺自訴人之行為且違背自訴人委託處理委任事務之目的而損害自訴人財產,亦構成背信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本件抗告人認被告乙○○、丙○○有與吳文欽、陳雅惠共犯上開詐欺背信等犯行,係以其指訴及遷移登報啟事,支出明細,吳文欽致各股東增資函二件,滙款單,存款對帳單,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丙○○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是我指示吳文欽把錢匯過來,因為他說他不做了,存三十五萬元是要給付增資款,領三十五萬元是因為覺得錢放在那裡不安全,另返還公司欠丙○○五十萬元」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乙○○曾代表雙聯公司向我借五十萬元」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乙○○、第三人穆椿松約定以合夥方式興建藝術世家社區,有關

出資比例,自訴人為百分之五十五,被告乙○○為百分之三十五,穆椿松為百分之十等情,分別據自訴人、被告乙○○及證人穆椿松供明在卷。證人穆椿松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我匯四十萬元到雙聯,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收到增資通知後,因先前我已溢繳七十萬元,我、自訴人、乙○○通過電話,有共識,當次增資應給付之十萬元,由七十萬元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第二三一頁),參以自訴人、被告乙○○與第三人穆椿松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時就其等各別應給付二百二十萬元(此部分自訴人實際給付二百零四萬元,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自訴人之自訴狀記載)、一百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之增資款,同係匯入陳雅惠設於花蓮二信之帳戶(見卷附花蓮二信函送該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明細分戶帳記載可知),及被告吳文欽因二次增資(指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四百萬元、同年月十七日之一百萬元,見自訴人提出自訴狀所附證二、證三)製作之細目、支出項目紀錄表二紙,足見同案被告吳文欽所稱:增資是應工地需求,每個股東都有通知等語,並非虛偽,難認同案被告吳文欽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訴人身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約出資而給付之三十七萬零一百元,亦非由於被告等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與吳文欽、陳雅惠共犯詐欺行為。至於被告乙○○雖曾於雙聯公司在台北之帳戶,於同日(指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存入三十五萬元,隨即再提領三十五萬元等令人懷疑係故意造成其已給付第二次增資應給付之出資額三十五萬元假象之行為,惟此乃被告乙○○在民事上已否履行其應給付之出資款三十五萬元問題?尚與本件自訴人所稱之詐欺罪嫌無涉。

㈡證人穆椿松證稱:「『藝術世家』事實上是三人合夥投資案,我占百分之十,

自訴人占百分之五十五,乙○○占百分之三十五,以雙聯公司為起造人名義,實際上出資人為合夥三人,我們應該付雙聯公司管理費,是工程費用之百分之十,計約一千多萬元,再以該管理費用支付吳文欽等薪資,出資金額的用途,不限於管理費,尚有其他費用」等語,自訴人於其自訴狀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亦記載:「..由乙○○主持該投資案之一切工程,並委由雙聯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推由乙○○主持工程」等語,可見被告乙○○當時乃系爭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之人,就有關藝術世家社區興建事宜,被告乙○○與吳文欽、陳雅惠三人均係為系爭合夥團體(指自訴人、乙○○、穆椿松三人)處理事務,並非為自訴人個人處理事務,即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而在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三十七萬零一百元匯入同案被告陳雅惠在花蓮二信之帳戶內後,該帳戶內尚陸續有二萬六千四百元、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四萬九千六百元、一萬五千二百元等多筆現金支出情形(見卷附花蓮二信函送之期陳雅惠系爭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明細分戶帳之記載),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吳文欽、陳雅惠等四人果有將三十七萬零一百元不法據為己有之共同意圖,何不逕行提領全部款項侵占入己,以達最大不法利益即可?何須以該三十七萬零一百元金額,再供系爭工地之其他花費(見自訴狀所附證五:八月份應發放工資工料款:..粉刷工二萬六千四百元、中秋禮盒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等記載)?又何不低調隱瞞共同據為己有之事實?反將三十萬元匯入雙聯公司在台北帳戶乙節,特意製表通知自訴人被告乙○○,及第三人穆椿松(見自訴狀所附被告吳文欽製作證五明細表)?使自訴人有脈絡可循,進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據此提起本件自訴?凡此可知同案被告吳文欽、陳雅惠將三十萬元匯入雙聯公司在台北之帳戶目的在於宣示不再以陳雅惠之系爭帳戶管理有關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款項花費(參酌被告吳文欽所稱:當時擬結束工地作業,故將錢匯到雙聯帳戶等語),而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從而,被告乙○○、丙○○又如何與同案被告吳文欽、陳雅惠共為侵占行為?又自訴人與被告乙○○、吳文欽間因系爭工程之故,衍生民事上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刑事上偽造文書、傷害、背信、侵占等多件訴訟(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事件、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二號、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四六號、八十八年自字第四十六號、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一0號以上四件為刑事案件),則自訴人片面猜測之詞,更難據以執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將合夥資金三十萬元匯入雙聯在台北帳戶之行為,仍不足證明被告等有與吳文欽、陳雅惠共犯背信或侵占罪行。被告吳文欽、陳雅惠,亦經原審法院駁回自訴確定在案,有本案卷宗可憑。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乙○○、丙○○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自訴,核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狀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