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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毒抗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台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四日東所和衛字第○六一五號函及所附九十年六月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採尿送驗發現有毒品反應,嗣後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期間屢經採尿檢驗,均未發現任何毒品反應,足見抗告人已經有六個月未曾碰觸毒品,台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人不服云云。

惟查,抗告人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

送驗發現有毒品反應後,隨即逃匿,經該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發布通緝,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自行到案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偵查卷可稽。綜觀抗告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且於採尿驗出毒品反應後,隨即逃匿,歷經數月後,始自行到案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顯難認為其在逃匿期間已經戒絕毒品,抗告人所辯其在觀察、勒戒期間採尿檢驗結果,未發現有毒品反應,即足以證明其已經戒絕毒品一節,毫無可採,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