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綜合判斷分數七十七分),有該看守所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東所和衛字第○八七四號函及所附九十年八月十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僅依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之事實,
即遽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與事實並不相符云云,經核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 有如右述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何 方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妙 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